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子凱為陳媛之姪子,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蔡子凱因不滿其伯父蔡遊福(即陳媛之丈夫)未妥善處理自身債務,致影響其辦理貸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路○00號陳媛及蔡遊福住處大門前,公然以閩南語叫喊「不要臉,欠人錢不還錢」等語之方式辱罵陳媛,足以貶損陳媛之名譽。
二、案經陳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子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叫喊「欠人錢不還錢」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說「欠人錢不還錢」,但沒有說「不要臉」,且我是為了要催促蔡遊福處理債務問題,才會到蔡遊福住處外叫喊,並不是以告訴人陳媛為對象,主觀上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至43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叫喊內容及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說不要臉、欠錢不還,被告是站在我家門口前的大馬路上對著屋內大聲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核與證人蔡美女即在場聽聞之告訴人鄰居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因為聽到外面有人大聲說欠人錢、不要臉,我就走到外面看,然後看到被告站在馬路上對著陳媛住處大聲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80至82頁)相符,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大聲叫喊「不要臉,欠人錢不還錢」等語無訛,且因被告係對著告訴人住處口出上開言語,已足推知其叫喊對象為該住處住戶即包括告訴人在內,此觀證人蔡美女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就我所知,臺中市○○區○○街○○號(即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兒子的房子,白天只有告訴人跟她孫子在家;我覺得被告是對著告訴人住處裡面的人罵,不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益徵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到告訴人住處後遇到告訴人,我也是跟告訴人說欠債要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所指涉對象自包括告訴人在內,當屬無疑。另被告固以證人蔡美女與告訴人私交甚篤為由,質疑證人蔡美女之證詞憑信性,然縱證人蔡美女與告訴人確實私交甚篤,該因素是否足使證人蔡美女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有虛編不實證詞以渾沌本案實體真實之必要,誠非無疑,故被告僅空言主張證人蔡美女之證述具有憑信性瑕疵,自無足採。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位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特別是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故關於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連接文句綜合觀之。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叫喊「不要臉,欠人錢不還錢」等語,其指涉對象包括告訴人在內,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其係為催促蔡遊福處理債務問題,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非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云云,然被告所謂蔡遊福之債務問題,係指蔡游福前為購屋辦理貸款,嗣因未能遵期償還該筆貸款,致蔡遊福與其兄弟姊妹(包括被告父親)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遭查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3、94頁);又被告之所以會催促蔡遊福處理上開債務問題,則係因被告為購車要辦理貸款,原欲委託其父親提供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因本案不動產遭查封,須撤銷查封始能設定擔保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89、94頁)。準此,細譯被告之行為動機,固係為催促蔡遊福處理債務問題,然該筆債務既非存在於被告與蔡遊福或告訴人間,且蔡遊福雖未遵期償還該筆債務致本案不動產遭查封,但本案不動產可否作為擔保標的所直接影響者,厥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由,而被告既非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本案不動產亦未取得抵押權等直接利益,至多得因繼承關係對本案不動產之部分比例有所期待,則被告顯未因蔡遊福未處理該筆債務受有何等直接損害,蓋被告因本案不動產無法作為擔保標的而未能辦理貸款,純屬反射利益之範疇,是被告基於上開動機,並本於蔡遊福及其家人應一起處理該筆債務之自我認知(見本院卷第91頁),而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欠人錢不還錢」等語,顯已過當,難認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適當評論。
2、再者,關於「不要臉」一詞,通常是指對方不顧顏面、不知羞恥,為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單純以「不要臉」來描述、評價蔡遊福及其家人未處理債務乙事,並無提及渠等未處理債務之具體內容供他人評斷,是依「不要臉」一詞之通常意涵及當時客觀情境,如經第三人聽聞,縱該第三人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仍易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形成信用不佳、惡意拖欠借款等負面人格評價,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欠人錢不還錢」等語,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惡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犯意,甚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叫喊「不要臉,欠人錢不還錢」等語,因其指涉對象已可特定為告訴人,且係出於發洩自身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性言論,非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價,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並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於發覺因蔡遊福即告訴人之夫未處理債務以致間接影響其無法辦理貸款後,不思理性溝通,竟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不要臉,欠人錢不還錢」等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曾表達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意,但因告訴人表示其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至少要
6、7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是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飲食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