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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昇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明昇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75號臺中市區公車(下稱75號公車),因見同車乘客陳昱匡之書包內有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電子票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75號公車內,徒手竊取本案皮夾得手。嗣陳昱匡發現本案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75號公車內監視器畫面,以及陳昱匡於108年6月15日發現鄭明昇行蹤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5、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39至41頁),以及75號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皮夾,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導致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及金錢來重建財產秩序,更因此提高社會大眾在搭乘公眾運輸工具時對個人財產安全之危殆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人力仲介、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皮夾1個及其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電子票證,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 數量 │├──┼────────┼───────┤│ 1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 2 │陳昱匡之一卡通 │1張 │├──┼────────┼───────┤│ 3 │陳昱匡之icash卡 │1張 │├──┼────────┼───────┤│ 4 │陳昱匡之悠遊卡 │1張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