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素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素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殷素蓮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學士大廈」社區大樓之主委,陳祈心係該社區大樓總幹事,二人因社區大樓事務素有爭執,殷素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3 月25日、同年4 月14日,在上開社區大樓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之「學士大廈」LINE群組(群組人數22人),與陳祈心對話之過程中,接續以「你算什麼東西」、「妳真厚臉皮呢」、「臉皮很厚」、「真不要臉」、「很丟臉耶」、「你聽不懂嗎你是白癡嗎」、「你很可悲」等文字辱罵陳祈心,足生損害於陳祈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祈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心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殷素蓮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殷素蓮固坦承有於「學士大廈」LINE群組上傳前揭
文字,惟辯稱:我是「學士大廈」主委,因為我要辦理公共事宜,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針對社區住戶,我不是在跟告訴人對話,很多人插話插進來,我在LINE群組中也沒有指明告訴人,且講厚臉皮這有那麼嚴重嗎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學士大廈」社區大樓
之主委,告訴人係該社區大樓總幹事,二人因社區大樓事務素有爭執,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4日,在「學士大廈」LINE群組,上傳「你算什麼東西」、「妳真厚臉皮呢」、「臉皮很厚」、「真不要臉」、「很丟臉耶」、「你聽不懂嗎你是白癡嗎」、「你很可悲」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心、證人黃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158 、163 至164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行動電話「學士大廈」LINE群組截圖2 份在卷可稽(見10
8 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7至35、53至5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係「學士大廈」主委,告訴人係該社區大樓總幹事,其有在「學士大廈」LINE群組上傳前揭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1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⑵就被告在「學士大廈」LINE群組上傳之前揭文字,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陳祈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士大廈」LINE群組暱稱「白潔」是被告,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群組內對話,並沒有其他人插話,所以很顯然的是針對我沒錯,綠色都是我回應的,在我的截圖上面也看的很清楚,只有我跟她的一答一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6 、148 頁);復觀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行動電話「學士大廈」LINE群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上傳「你算什麼東西」、「妳真厚臉皮呢」、「臉皮很厚」、「真不要臉」、「很丟臉耶」、「你很可悲」等文字當時在該群組內確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對話;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說「妳真厚臉皮呢」、「臉皮很厚」、「真不要臉」、「你聽不懂嗎你是白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已自承此部分文字係對告訴人所說,足徵被告在該群組內上傳前揭文字,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
⑶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你算什麼東西」、「妳真厚臉皮呢」、「臉皮很厚」、「真不要臉」、「很丟臉耶」、「你聽不懂嗎你是白癡嗎」、「你很可悲」,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揭文字已使其個人感覺受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文字。
⑷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7 月5 日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行動電話「學士大廈」LINE群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7至35頁),其上顯示群組人數22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學士大廈」LINE群組有22人,是該棟大樓所有權人,我跟被告在「學士大廈」LINE群組發表這些文字,該22人進入群組通通看的到,可以共見共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及證人黃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學士大廈」住戶,也有加入「學士大廈」LINE群組,其當然看的到群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足見被告在「學士大廈」LINE群組上傳之前揭文字,凡該群組之成員登入後均得見聞,乃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無誤。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上傳「你算什麼東西」、「
妳真厚臉皮呢」、「臉皮很厚」、「真不要臉」、「很丟臉耶」、「你很可悲」等文字當時確僅被告與告訴人在群組內對話,已如前述,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行動電話「學士大廈」LINE群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上傳「你聽不懂嗎你是白癡嗎」之文字當時,雖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話外,另有一名暱稱「金勝龍捍衛退伍軍人權益(法律、不動產)」之人加入對話,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你聽不懂嗎你是白癡嗎」係對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被告上傳前揭文字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誤。再者,被告、告訴人固各為「學士大廈」之主委、總幹事,且依告訴人所提供其行動電話「學士大廈」LINE群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7至35頁),被告上傳前揭侮辱之文字時亦同時提及「住戶在反應,我主委不能反應嗎,住宅區可以營業場所嗎」,「總幹事也是你說的,不交接也是你說的」,「我沒解雇你,你薪水照領,解雇你,說經費不過」,「我在處理漏水,你聽不懂嗎」等文字,然被告在此部分發表之言論中夾雜使用前揭侮辱之文字,除主觀上發洩個人情緒以貶抑告訴人之外,難認係有何助於處理「學士大廈」公共事務之陳述,顯然意在謾罵、指摘告訴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4日,在「學士大廈」LINE群組,先後上傳前揭侮辱之文字,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在群組內以前開文
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在上開「學士大廈
」LINE群組,亦同時以「我要提告你喔」、「我主委處理事情,請你閉嘴」、「不賴我去找警察還要去跳舞了」、「被我開除了」、「被開始(除)了還還在說三道四」、「你是被開除的人啊還有人皮在那邊收三到四」、「看你多厲害人(連)許先生你也要幹掉」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⑵經查:
①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行動電話「學士大廈」LINE群組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月15日,在「學士大廈」LINE群組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固有上傳「我要提告你喔」、「我主委處理事情,請你閉嘴」、「不賴我去找警察還要去跳舞了」、「被我開除了」、「被開始(除)了還還在說三道四」、「你是被開除的人啊還有人皮在那邊收三到四」、「看你多厲害人(連)許先生你也要幹掉」等文字,然單就該等文字之字面文義觀之,已難認係屬單純侮辱謾罵之言詞。
②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提告
你喔」,我覺得被告要告我是她可以行使的權利,「我主委處理事情,請你閉嘴」,這也是被告可以行使的權利,但是她請我閉嘴,我要不要閉嘴這也是我自己的權利,「不賴我去找警察還要去跳舞了」,我不清楚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開始(除)了還還在說三道四」,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說當時我是總幹事,她認為她是主委就有權力把我直接開除,只要說我不能做她就可以直接開除我,「看你多厲害人(連)許先生你也要幹掉」,許先生是當時我們的監委,被告應該是要告訴大家說我想要把許先生也要罷免類似的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152 頁),是以,除告訴人本身不清楚該句「不賴我去找警察還要去跳舞了」之意義,故無從認定此係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外,告訴人就其餘被告之陳述,均尚能理解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或認定係被告得行使之權利,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並非侮辱謾罵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