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政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穿釘貳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纜線(總長共貳佰參拾壹公尺、總重共參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許,駕駛向其友人借用、車牌號碼不明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交岔路口西側產業道路附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持預先準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穿釘插入電線桿測邊洞,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鋼剪1 把,剪斷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保管,架設於該處之銅玻璃電纜線(即PVC 風雨線,總長共231 公尺【規格125m/ ㎡】、總重共3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7,713元),並將剪下之電纜線搬入上開車輛內,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電纜線攜至回收場變賣。嗣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員工林聖涵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自前開電線桿上遺留之穿釘2 支採得唾液送鑑驗,檢驗結果與石政弘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政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聖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1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
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一卷第45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71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01 頁)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偵一卷第49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所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穿釘、大鋼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既持大鋼剪破壞盜取電纜線,顯見刀鋒甚為銳利,極易傷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攀爬電線桿持鋼剪破壞竊取電纜線,且所竊之電纜線長達231 公尺、總重300 公斤,數量甚多,不僅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失,亦另須支出龐大修復費用,同時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益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又迄今尚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電公司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台電公司外包工作,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家中有2 名未成子女尚待扶養,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58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穿釘2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即PVC 風雨線,規格125m /㎡、總長度共231 公尺、總重量共300 公斤),係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電纜線變賣等語(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電纜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大鋼剪,雖為其所有,然未經扣案,被告陳稱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輕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仕正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