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龔寶霖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寶霖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其為躲避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月31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滯留海外未歸,因出境2 年以上,經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3 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8年5 月8 日、101 年2 月15日發布通緝。詎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船主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海岸,先搭乘一名船主駕駛之竹筏船出海,再轉搭另一名船主駕駛之漁船,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海岸上岸,未接受檢查而偷渡入境。嗣其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就遭通緝案件主動投案,並於同日21時7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尚未發覺其係偷渡入境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偷渡入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寶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107 年12月19日雲北戶字第1070003329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除戶部分)、被告自首犯罪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107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寶霖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船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查:⑴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4 款、第5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
3 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第42條、第17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原設籍在雲林縣○○鎮○○路○○○ 號,因出境2 年以上
,經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3 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雲北戶字第1070003329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然此僅非現住人口,並非無戶籍人口,於被告入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故被告於偷渡入境之際,其身分仍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復查亦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申請許可。
⑶又「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
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㈠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㈡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㈢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㈣前2 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海岸,先搭乘一名船主駕駛之竹筏船出海,再轉搭另一名船主駕駛之漁船,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海岸上岸,乃故意規避檢查之地點,未接受檢查而偷渡入境,係無正當理由逃避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之檢查,自成立同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又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就遭通緝案件主動投案,並於同日21時7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尚未發覺其係偷渡入境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偷渡入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緝字第1091號案卷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107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
竟為躲避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於出境後滯留海外,再以偷渡方式入境,規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