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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進基及其前女友林慈斌於民國107 年

9 月17日下午4 時許,邀約陳芬、告訴人簡英綢至其位在中市○區○○街○○號住處商討給付裝潢工程款乙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辱罵,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4 月1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