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恩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維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維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呂枋
潔聯繫,佯稱:先前網路拍賣操作錯誤,將有1份合約開始生效云云,復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陳心儀,須列印帳戶餘額,因應個資法考量,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合約云云,又於同年7月1日17時許,再度致電,佯稱:因安全性考量,須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呂枋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日0時31分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日19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明蓁聯繫,佯稱:係「愛摩爾情趣網」女姓專員,先前網路網物,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12次云云,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洪姓專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明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7秒許及同日20時25分24秒許,在花蓮縣○○路00號天祥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及7,69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日20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俊宇聯繫,佯稱:係網路情趣用品賣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重複訂單,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俊宇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3分許及同日22時22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2元及29,988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吳明蓁等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蓁及陳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維恩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枋潔、吳明蓁及陳俊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2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係遭母親同居人楊風清取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25日某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申設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3、133-134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849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共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290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共1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7月24日國世臺中字第1070000198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8月31日國世臺中字第1070000237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申請人個人資料列印資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107-135頁、偵卷第115-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3號偵查卷宗(下稱併案偵卷)第29-37頁】;而被害人呂枋潔、呂明蓁及陳俊宇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購物或操作失誤,致扣款有誤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各別跨行存款或匯款5,002元至29,988元不等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明蓁、陳俊宇及呂枋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呂明蓁部分:見偵卷第53-57頁;陳俊宇部分:見偵卷第25-27頁;呂枋潔部分:見偵卷第81-87頁、併案偵卷第19-2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宇)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俊宇)1紙、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俊宇)共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明蓁)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吳明蓁)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枋潔)1紙、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呂枋潔)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7月24日國世臺中字第1070000198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8月31日國世臺中字第1070000237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帳戶個人基本資料、開戶用身分證件影本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枋潔)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849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共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2 90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共15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6954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共2紙、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8年2月22日一重陽字第00006號暨檢附自動櫃員機電子日誌報表共2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2224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41、43-47、61、69、73-74、89-93、115-119頁、併案偵卷第29-37、69頁、本院卷第101-105、107-1
35、151-153、165-167、171-173頁),足認被告所申設持用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呂枋潔、呂明蓁及陳俊宇等人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95
年10月25日申辦該帳戶,迄於106年11月15日止,經被告自承於104年12月14日為最後一筆提領7,000元後,其餘額為389元,再經數次不明之存提款後交易後,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之期間內,僅於106年12月21日,有1筆顯示為存款息5元存入,且該餘額為384元之紀錄,而於107年7月2日,先有1筆提款卡轉出5元之帳戶測試後,始有5筆由本案被害人吳明蓁所為之29,988元及7,695元,被害人陳俊宇所為之5,002元及29,988元與被害人呂枋潔所為之29,985元等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849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共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290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共1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7月24日國世臺中字第1070000198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07-135頁、偵卷第115-119頁);而被告亦自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為工作因素申設,已有長時間並無使用該帳戶之情(見偵卷第19、133-134頁),足認被告已無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需求,且依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提領款後,逾1年並無使用該帳戶等語,忽於107年7月2日即有多筆包含前揭各該被害人在內分別匯入或存入多筆款項等情,觀諸該等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要,則被告所稱該帳戶係遭他人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尚非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遭第三人楊風清
取去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供稱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與其餘非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同放一處,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用紙條寫下後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遺失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內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放一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這二本帳戶資料並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倘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併同置放一處,既為遺失,本應全部帳戶資料均同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又豈有部分金融帳戶資料遺失,而現時持用之其餘帳戶資料仍為繼續持用之理,此顯與常情相悖;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當年打工轉帳需求,始由其母親許玉幸偕同辦理申設,且該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實際持用,過去並無因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乙事而為報警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許玉幸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則被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或遭其母親同居男友加以盜取等情,已非無疑。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逕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摺同放一處,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之理。此外,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乃係遺失、甚或如被告所辯遭其母親同居男友盜取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詐欺集團人員前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出5元之帳戶測試後,即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呂枋潔、吳明蓁及陳俊宇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許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㈡被告雖辯稱:伊持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置放在房間櫃子
內且已遺失云云,惟該等辯詞顯無可採,已詳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述,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足認係同時容由他人使用之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呂枋潔、吳明蓁及陳俊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移送併辦即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呂枋潔、吳明蓁及陳俊宇受有匯入或存入前開帳戶金額之損失,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既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遭他人取去云云置
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