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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萬發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萬發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臺北微風南京廣場,透過陳榆諺(

LINE匿稱「禮物哥」,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張淑姈,並經陳榆諺介紹其為八字命理老師,而於聊天過程中,向張淑姈表示其有客戶在臺中,如果有來臺中,就順路拜訪後,接續於107年10月15日,攜帶1個檯燈及1個保險箱,前往張淑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拜訪張淑姈,並向張淑姈表示前來看財位,且於同日離去後,即撥電向張淑姈表示107年10月16日要準備好3個各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紅包,在下午1點到3點間,把紅包放在保險箱內,可以增加財運,使張淑姈因此照做後,再於107年10月17日前來張淑姈上開住處,向張淑姈表示其要集氣看氣場,並要求張淑姈將放有上開3個紅包之保險箱打開,而將自己當日帶來之小印章、小水晶球、小佛珠、小元寶等4樣東西放進去該保險箱後,即在該保險箱上鎖前,順手將3個紅包拿出來,並向張淑姈詐稱:要將紅包帶回去放在某個地方,幫張淑姈增加財運,於107年11月底就會將紅包原封不動還給張淑姈等語,致使張淑姈陷於錯誤,遂同意劉萬發將上開3個紅包(包括其內現金各88,000元)帶走。

嗣張淑姈於107年12月4日,聯絡劉萬發何時歸還紅包,劉萬發託詞還要4個月才會歸還紅包,其後即均不予回應,音訊全無,再經張淑姈於107年12月25日,在陳榆諺位於台北之投資房地產辦公室內,要求陳榆諺代為聯絡劉萬發,劉萬發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於108年2月15日歸還23萬元,然至108年2月15日仍未返還,之後於108年2月18日,僅匯款1萬元至張淑姈指定之帳戶,並表明上開紅包係其應收之費用,不願歸還,張淑姈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11月10日,在新竹竹北高鐵的咖啡廳,透過陳榆諺

之介紹認識張倫戩,並經陳榆諺介紹其係看命盤的老師,而於聊天過程中,得知張倫戩經營半導體公司,乃稱其幫很多小公司輔導成上市上櫃公司,並跟張倫戩相約翌日要前往張倫戩住處及公司看風水後,即於107年11月11日前往張倫戩公司及住處,並向張倫戩表示下週要來放財位及保險箱,要求張倫戩準備8個各88,000元之紅包,其要把紅包放到保險箱內幫助張倫戩的事業,再於107年11月18日,前往張倫戩公司及住處,分別置放幸運竹、檯燈等物,且在張倫戩的住處房間內放置保險箱1個,另將水晶球、佛珠及張倫戩事先準備的8個88,000元之紅包放在保險箱內,並在離去前,向張倫戩訛稱:要先帶走上開8個紅包等語後,因張倫戩之妻表示不行,並稱太突然且事先未提到,只同意劉萬發帶走1個紅包,即又訛稱:至少要3個紅包,因為是要幫助張倫戩,不要互相猜疑,最晚107年12月中會將紅包返還等語,致使張倫戩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劉萬發帶走3個紅包(包括其內現金各88,000元)。嗣張倫戩於107年12月7日電聯劉萬發,詢問何時可以將紅包歸還,劉萬發遂於同日晚上,前往張倫戩公司,返還1包紅包款(88,000元)予張倫戩,並稱:剩餘2包在12月中,最慢12月底歸還等語,其後,張倫戩於108年1月3日聯絡劉萬發,劉萬發表示其在國外,之後,劉萬發於108年2月19日表明未曾收取紅包費用,張倫戩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淑姈、張倫戩委由王國泰律師、彭敬元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萬發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告訴人張淑姈住處、告訴人張倫戩住處及公司,為渠2人看財位、排風水,並自渠2人各自取得3個紅包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告訴人張淑姈部分,紅包係作為雅格瑞科技集團乙事排風水、磁場之費用,告訴人張倫戩部分,紅包係作為其公司看風水當顧問之費用,紅包都是事先約定好之費用,伊並未詐欺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張淑玲於偵查中曾證稱紅包與雅格瑞科技集團乙事無關,但依告訴人張淑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次提及雅格瑞科技集團有關情事,可見被告所辯係紅包係雅格瑞科技集團乙事排磁場之費用,較為可信,告訴人張淑玲係事後因遭前夫詢問為何拿那麼多紅包錢給被告,才開始向被告討回紅包,而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同意返還紅包款,則係因告訴人張淑玲突帶同一名陌生男子至證人陳榆諺位於台北之辦公室,被告擔心證人陳榆諺及另一在場證人王奕椉安危,才受迫同意返還23萬元,而告訴人張倫戩部分,告訴人張倫戩就有無以紅包款係其妻公司款項為由,向被告索還紅包款乙事,前後指證不一,被告則係因告訴人張倫戩以上開事由索還紅包款,才同意返還1個紅包款,再者,證人陳榆諺、王奕椉、呂建霖均證稱曾因排風水情事而拿紅包給被告,亦可佐證上開紅包係約定之費用,是被告並未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在臺北微風南京廣場,透過證人陳榆

諺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淑姈後,即於107年10月15日,攜帶1個檯燈及1個保險箱,前往告訴人張淑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拜訪告訴人張淑姈,並向告訴人張淑姈表示前來看財位,且於同日離去後,撥電向告訴人張淑姈表示107年10月16日要準備好3個各88,000元之紅包,在下午1點到3點間,把紅包放在保險箱內,可以增加財運,使告訴人張淑姈因此照做後,又於107年10月17日前來告訴人張淑姈上開住處,向告訴人張淑姈表示其要集氣看氣場,並要求告訴人張淑姈將放有上開3個紅包之保險箱打開,而將自己當日帶來之小印章、小水晶球、小佛珠、小元寶等4樣東西放進去該保險箱後,即在該保險箱上鎖前,順手將3個紅包拿出來,並向告訴人張淑姈詐稱:要將紅包帶回去放在某個地方,幫告訴人張淑姈增加財運,於107年11月底就會將紅包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張淑姈等語,致使告訴人張淑姈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將上開3個紅包(包括其內現金各88,000元)帶走,嗣告訴人張淑姈於107年12月4日,聯絡被告何時歸還紅包,被告託詞還要4個月才會歸還紅包,其後即均不予回應,音訊全無,再經告訴人張淑姈於107年12月25日,在證人陳榆諺位於台北之辦公室內,要求證人陳榆諺代為聯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於108年2月15日歸還23萬元,然至108年2月15日仍未返還,之後於108年2月18日,僅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張淑姈指定之帳戶,並表明上開紅包係其應收之費用,不願歸還,告訴人張淑姈始知受騙等情,有告訴人張淑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51至55、本院卷P141至153),並有告訴人張淑姈放置3樓主臥室之檯燈、保險箱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P13),而告訴人張淑姈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其與被告原不認識亦無夙怨,尚無誣陷被告之餘地,是其上開指證內容,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張淑姈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P173至259)亦核與告訴人張淑姈上開指證內容相符,並顯示「(107年12月7日下午7:51)【告訴人張淑姈】:對了,我應該付老師"服務費",我不曉得應該多少?抱歉,我真的沒有太多的概念...」(見他卷P198至199),「(107年12月25日下午4:36)【被告】:好的-沒事的,我會依我們約定-妳放心。【告訴人張淑姈】:2018 2/15還給judy230000匯入我的帳戶,謝謝你(傳送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107年12月25日下午4:38)【被告】:好的-是這個帳戶,匯完成後-我會傳匯款單給妳確認。【告訴人張淑姈】:麻煩您,如果老師能提早匯給我,那就更好了,沒錯帳戶是對的。【被告】:別這樣-但我會儘力。【告訴人張淑姈】:再拜託你了。」、「(107年12月25日下午4:44)【被告】:好的-應該的-」(見他卷P227至231)等對話,更可佐證告訴人張淑姈指證當時約定紅包係暫時取走加持,並非作為費用,被告經催討後亦同意返還乙事為真,益證告訴人張淑姈上開指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在新竹竹北高鐵的咖啡廳,透過證

人陳榆諺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張倫戩,並跟告訴人張倫戩相約翌日要前往住處及公司看風水後,即於107年11月11日前往告訴人張倫戩公司及住處,並向告訴人張倫戩表示下週要來放財位及保險箱,要求告訴人張倫戩準備8個各88,000元之紅包,其要把紅包放到保險箱內幫助告訴人張倫戩的事業,又於107年11月18日,前往告訴人張倫戩公司及住處,分別置放幸運竹、檯燈等物,且在告訴人張倫戩的住處房間內放置保險箱1個,另將水晶球、佛珠及告訴人張倫戩事先準備的8個88,000元之紅包放在保險箱內,並在離去前,向告訴人張倫戩訛稱:要先帶走上開8個紅包等語後,因告訴人張倫戩之妻表示不行,並稱太突然且事先未提到,只同意被告帶走1個紅包,即又訛稱:至少要3個紅包,因為是要幫助告訴人張倫戩,不要互相猜疑,最晚107年12月中會將紅包返還等語,致使告訴人張倫戩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帶走3個紅包(包括其內現金各88,000元),嗣告訴人張倫戩於107年12月7日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以將紅包歸還,被告即於同日晚上,前往告訴人張倫戩公司,返還1包紅包款(88,000元),並稱:剩餘2包在12月中,最慢12月底歸還等語,其後,告訴人張倫戩於108年1月3日聯絡被告,被告表示其在國外,之後,被告於108年2月19日並表明未曾收取紅包費用,告訴人張倫戩始知受騙等情,有告訴人張倫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55至57、本院卷P154至164),並有告訴人張倫戩放置主臥室之檯燈、保險箱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P31至35),又告訴人張倫戩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其與被告原不認識並無夙怨,亦無誣陷被告之餘地,是其上開指證內容,亦屬可信。再者,告訴人張倫戩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P261至277)及告訴人張倫戩與其妻林寶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P143至149),亦核與告訴人張倫戩上開指證內容相符,且顯示「(108年1月3日)【告訴人張倫戩】:寶莉公司年底要進行帳務核對,所以那兩包紅包的部分,麻煩老師請同仁盡快帶回來,麻煩老師,感謝!」、「(108年1月26日)【告訴人張倫戩】:快過年了,您自從11月幫我們帶去加持的兩包各八萬八的紅包何時能帶回還我們?」(見他卷P269、P273),「(107年12月7日)【告訴人張倫戩】:嗯嗯,到了,妳睡,晚點說,我問老師了,有通電話,今天晚上會碰面,先拿一包,也算有進展,哈。【林寶莉】:真的假的,哈哈。【告訴人張倫戩】:真的,哈。【林寶莉】:好啦-平常心。【告訴人張倫戩】:嗯嗯。【林寶莉】:我們不能再拿錢,之後改包紅包感謝他。【告訴人張倫戩】:我繼續追後面兩包。【告訴人林寶莉】:這樣(愛心符號)。【告訴人張倫戩】:我也這樣想。【林寶莉】:恩恩,錢要守住,不要給陌生人,第一準則(笑臉符號)。【告訴人張倫戩】:想說都拿回來的時候,包36000給老師。【林寶莉】:好啊,當作看風水,很OK。【告訴人張倫戩】:我真的不會再拿錢給老師了,放心。【林寶莉】:好。」、「(107年12月7日)【告訴人張倫戩】:(紅包照片)順利拿回一包,老師說這包趕快放保險箱,會開始感受到進財了,哈。【林寶莉】:哈哈哈。【告訴人張倫戩】:我問老師說怎麼只先拿一包,老師說他是請人帶回來的,另外兩包有看時間,慢一點一月會拿回來,跟他說那是老婆公司的錢,放太久沒辦法交代,老師說叫我們不要急,信任他,之後我們會感謝他,哈」(見他卷P146至148)等對話,並核與告訴人張倫戩指證當時約定紅包係暫時取走加持,並非作為費用,被告經催討後亦先行返還1個紅包款等情事一致,益證告訴人張倫戩上開指證內容亦堪採信,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依告訴人張淑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述全部不實在,與雅

格瑞完全沒關係,因為【禮物哥】是要介紹他現在作一個兆金房地產的投資,我說好,他在台北,我在台中,我們很久沒有見面,我們投資很多了,我們聊天會聊很多東西,劉萬發硬要這件事跟雅格瑞扯在一起,他在那天匯一萬元給我,我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劉萬發在上面寫劉萬發投資雅格瑞一萬元,因為他在微信有跟我說,他要把這件事跟雅格瑞牽扯在一起」等語,可見告訴人張淑姈於偵查中證稱與雅格瑞集團乙事無關之情,顯然僅係表明被告所匯還之1萬元,並非雅格瑞集團投資款而已,而非否認被告係為雅格瑞集團等情事之事運、財運排風水、磁場,且該等為告訴人張淑姈排風水、磁場之目的,與本案排風水、磁場是否約定有償尚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依此佐證被告所辯紅包款係排風水、磁場之約定費用乙情為真,況且,倘告訴人張淑玲已與被告約定以紅包款作為排風水、磁場之費用,而非僅係暫時帶回加持使用,其豈會於事後仍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探詢排風水、磁場之費用?被告又豈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明會依約定將23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張淑玲?且於事後拒絕返還紅包款時僅係表示「紅包是我應該收費的!」或藉詞「下週一我就提告妳妨害名譽,律師狀紙上會非常仔細寫出我因亞格瑞吸金案一事去排妳家的磁場而收了紅包...」、「我跟亞格瑞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我好意告知妳,律師告訴我吸金案任何一層都一定會因刑事責任而判刑。除非沒人提告或檢舉!...」等語(見他卷P247至249),以恫使告訴人張淑姈不再請求返還紅包款,而未為爭執紅包係原先約定之費用?足見被告所辯紅包款係排風水、磁場之約定費用乙情,並非可採。又告訴人張淑姈於前開話紀錄表示「昨晚我前夫忽然問我,有關我上次給老師的那筆錢(...),他反問我說,老師不是說11月底要把錢還給你,我就向他解釋還要4個月,他無法接受,和我吵起來...,老師,不好意思,那筆錢,我先拿回來好了,我不想再讓他對我碎碎唸,...,老師,該扣的費用,您扣除。」等語(見他卷P203),則僅可說明告訴人張淑姈曾表示同意被告將紅包暫時帶走加持乙事,已引起前夫碎念之爭執,並因此請求先行返還紅包款而已,非謂紅包款係原先約定之費用;而證人陳榆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亦曾一次支付5個8,8000元的紅包給被告,作為排風水之報酬,且被告曾表示於107年12月25日係為保護伊與另一證人王奕椉之安危,才會同意返還2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P165、P168),然證人陳榆諺係本案被告之引介人,已見其就本案亦存有一定利害關係,且其於偵查中除未曾提及告訴人張淑姈有何脅迫情事外,就告訴人張淑姈所述證人陳榆諺曾回應其情況與告訴人張淑姈一樣,不用擔心,被告會返還紅包款乙事更不為否認(見他卷P163),並於本院審理時就107年12月25日現場情形,僅係隱晦證稱「當時張淑姈口氣不好,她那時講話蠻大聲,也有對王奕椉口氣很糟,旁邊的男生也一真盯著我,壓迫感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P168),並非明確具體證稱告訴人張淑玲有何脅迫言語或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包款計44萬元之高額款項來源係「有一部分有跟家人借,一部分以前存下來的」或「老師來我們家排的時我母親也有包紅包給他,當下包個意思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P172),亦核與紅包款多係量力而為,如非必要費用,鮮有借款支付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陳榆諺上開證詞應係配合維護被告之語,尚難採信,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她(即告訴人張淑姈)事後用通訊軟體...,12月25日打電話給我,要我退還給她23萬元,因為我在台北地下街,收訊不好,斷斷續續,沒辦法聽清楚,事後她說我答應她,我在2月15日要匯款給她23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所以不予理會」等語(見他卷P87),亦與被告係受迫或為保護證人陳榆諺等人安危,故而同意還款之情,有所不符;是辯護人所辯紅包款係約定之費用而告訴人張淑姈係無故藉端請求還款或被告係受迫同意還款之情,亦無可採。

㈣告訴人張倫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僅係因辯護人所詢問題

未明確界定係於何確切時點(107年12月7日傳送LINE訊息時、電聯時或見面時?)提及紅包款係其妻公司款項乙事,故而就有無提及紅包款係其妻公司款項乙事證稱「第一次沒有(應指傳送LINE訊息時、電聯時)」等語(見本院卷P160至162),而經本院再為詢問同一問題,並經其確認問題真意後更正證詞所證稱「應該是這樣說,當時我先傳訊息給劉萬發,之後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晚上會先拿1包還給我,我們就約晚上8點在我的公司,在公司的時候我就跟他說這段話,是晚上他到現場的時候拿給我,我跟他說後面這兩包錢是我太太公司的錢,我是在見面的時候跟他說的,是在紅包拿給我之後,我跟他說這是我太太公司的錢,我必須把這兩包還給她,我用這個理由告訴他說這錢是我太太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P164),則核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107年12月7日)【告訴人張倫戩】:(紅包照片)順利拿回一包,老師說這包趕快放保險箱,會開始感受到進財了,哈。【林寶莉】:哈哈哈。【告訴人張倫戩】:我問老師說怎麼只先拿一包,老師說他是請人帶回來的,另外兩包有看時間,慢一點一月會拿回來,跟他說那是老婆公司的錢,放太久沒辦法交代,老師說叫我們不要急,信任他,之後我們會感謝他,哈」等對話之客觀文義相符,是難認告訴人張倫戩之證述有何反覆而故為虛偽陳述情形,況且依上開對話之客觀文義,亦僅說明告訴人張倫戩曾於取得被告返還之1包紅包款後,以紅包款係其妻公司款項之事由,請求被告儘速返還另2包暫時供加持使用之紅包款而已,非謂紅包款係原先約定費用而告訴人張倫戩有無故藉端請求返還紅包款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張倫戩係以紅包款為其妻公司款項之事由,無故藉端請求返還紅包款乙情,仍無可採。至證人王奕椉、呂建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因排風水情事而拿紅包款各18,800元、4個88,000元紅包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P184、P187),然該等證述內容縱然屬真,亦僅係渠2人與被告間約定關係,尚與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本案約定關係無關,自無從依此推認告訴人等所為上開證述為屬虛偽,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向各該告訴人接續以免費算命、排風水等事由刻意接近各告訴人,再以訛稱帶回紅包加持等語,遂行詐取紅包款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2人之紅包款,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並受有上開財物損失,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各次詐欺所得均為264,000元,並已另行返還各1萬元、88,000元之所生實害情形。4.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96)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先後2次犯行為同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雷同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詐欺所得均為264,000元,並已另行返還各1萬元、8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且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各254,000元、17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各1萬元、88,000元,則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㈠│劉萬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劉萬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