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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麗

陳福慶陳湘羽鄭玉英楊秀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羽、鄭玉英、楊秀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任偉為泌尿科專科醫師,原服務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嗣後離職,在臺中市○○區○○○路○○○ 號開設「瑞和泌尿科診所」。緣曾任偉任職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期間,病患鄭安恭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經病房啟動急救專線急救後,雖回復生命徵象,但迄今仍呈現昏迷狀態,鄭安恭之妻子陳美麗因此認為曾任偉於鄭安恭住院期間涉有醫療過失,遂對曾任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並排定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開庭偵訊。陳美麗、陳美麗之兄長陳福慶、女兒鄭玉英、媳婦楊秀鳳、姪女陳湘羽因此對曾任偉心懷怨懟,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陳美麗準備及聯繫棺木、雞蛋、冥紙等事宜,而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與駕駛懸掛載有「失德!滾出醫療界!曾任偉開業台中市瑞和診所…曾任偉毫無醫德、喪盡天良,曾任偉住院從未診療病患任意指示護士注射」等字樣之宣傳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瑞和泌尿科診所」外播放、進行抗議,斯時曾任偉正在瑞和診所內看診,亦有其他病患於診間內候診,然因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同行人員到場後,於瑞和診所外撒冥紙、對診所鐵捲門丟擲雞蛋及抬棺衝撞,曾任偉因此迫不得已中斷看診、並由瑞和診所護理人員拉下瑞和診所鐵門暫停營業,而妨害曾任偉看診之權利,並使曾任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任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美麗、陳福慶、陳湘羽、鄭玉英、楊秀鳳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美麗、陳福慶、陳湘羽、鄭玉英、楊秀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美麗等5 人均矢口否認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陳美麗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正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為警詢問,並沒有到瑞和診所前,所以沒有為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任何犯行,加以我先生鄭安恭因病至彰濱秀傳醫院住院,然因告訴人曾任偉怠於為診療行為,造成鄭安恭竟因此呈植物人狀態,事後醫院還分科推卸責任,我僅表達我的不滿,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強制、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則辯稱:108 年5 月27日雖有到瑞和診所前,但沒有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現場撒冥紙、抬棺等行為主要是要抗議告訴人曾任偉沒有醫德,並沒有要讓瑞和診所不能繼續營業、或警告告訴人曾任偉小心一點、或希望告訴人曾任偉趕快死掉的意思云云。

㈠查被告陳美麗對曾任偉就其夫鄭安恭於彰濱醫院住院期間告

訴人是否涉有醫療疏失乙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排定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庭訊,另被告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與駕駛懸掛載有「失德!滾出醫療界!曾任偉開業台中市瑞和診所…曾任偉毫無醫德、喪盡天良,曾任偉住院從未診療病患任意指示護士注射」等字樣之宣傳車,共同前往瑞和診所外播放、進行抗議,並於瑞和診所外騎樓丟擲雞蛋、撒冥紙、抬棺抗議之事實,業經證人曾任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亦為被告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1.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查,證人曾任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約上午11時許到瑞和診所外,人數眾多,他們到場後有灑冥紙的動作,之後被告等人還有擲雞蛋、抬棺衝撞鐵捲門等行為,當天我上午有診,因此沒有辦法繼續看診,當時診間內尚有病患一對情侶要看診,經櫃臺護理人員通知後,我當下驚慌失措、很害怕,就請瑞和診所護理人員將鐵捲門放下,為了保護病患安全,也立即退還尚在診間的前開病患掛號費,請他們先行離開,我覺得被告等人有要對我不利的意思,覺得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怕他們傷害我,很害怕;被告等人灑冥紙、抬棺衝撞瑞和診所鐵捲門的行為,除了情緒的宣洩外,也有恐嚇的意思,目的在告知鄰居街坊我醫術不佳、要毀損我名譽,同時也希望觸我霉頭、讓瑞和診所不要再繼續營業;從事發迄今,我及診所護理人員都還是覺得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61 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⑴診所櫃檯內有三名女性員工。上午11時13分30秒許,一名穿

紅色上衣之男子,走過瑞和診所前騎樓;13分42秒至50秒許,瑞和診所將鐵捲門拉下至一半;14分11秒至47秒許,診所鐵捲門稍微往上拉,兩名病患從診所內走出來,鐵捲門即拉下;14分12秒許,陳福慶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到診所前方,趁鐵捲門尚未關閉前,彎腰往診所內探望後,在診所隔壁張望。

⑵上午11時15分10秒許起,畫面右方開始聚集人群;15分22秒

許,七名男子、一名女子陸續經過瑞和診所前,陳福慶、楊秀鳳、一名穿黑色上衣戴口罩、右手握著雞蛋之女子(下稱丙女)、一名穿黑色上衣、長褲、右手拿一盒雞蛋之男子走到診所前方,畫面右方4 名男子頭上布條,抬著上面有寫「福」字棺材停在診所隔壁。

⑶上午11時15分38秒至17分59秒許:

①15分38秒至43秒許,丙女連續朝鐵捲門丟擲3 顆雞蛋,楊秀鳳站在丙女旁邊觀看、陳福慶站在診所前騎樓左側觀看。

②15分18秒至53秒許,一名戴布面口罩之女子(下稱丁女)與

另名男子抬著一籃雞蛋走到診所右側、右手拍打鐵捲門4 下,旋朝鐵捲門丟擲雞蛋;鄭玉英走到診所前,雙手拍打鐵捲門5 下,楊秀鳳走到鄭玉英旁邊,旋又走回騎樓前側。

③15分54秒許,丙女去拿取籃子內雞蛋丟擲鐵捲門。

④15分57秒許,鄭玉英走到診所左側繼續拍打鐵捲門6 下後,走到陳福慶旁。

⑤16分4秒許起,畫面右方陸續有男子提著黑色袋子,從袋子內拿取冥紙往診所撒落。

⑥16分8秒許,丁女將整籃雞蛋甩向鐵捲門。

⑦16分30秒至57秒許,前開抬雞蛋籃之男子引導病患離開騎樓

後,向右方男子示意,隨即一名男子將冥紙灑在騎樓上,4名額頭上綁著「抗議」布條之男子抬棺材撞向鐵捲門;畫面右方仍持續有人在灑冥紙,此時依稀可見陳福慶、鄭玉英站在診所前騎樓左側、楊秀鳳站在騎樓前側觀看。

⑧16分50秒許,一名男子抬著一箱鞭炮來到診所前,將鞭炮丟在鐵捲門前,四名抬棺男子移動到隔壁騎樓。

⑨16分55秒許,丁女、陳福慶接續上前制止正在放置鞭炮之男

子,該男子方將鞭炮移到騎樓外側,楊秀鳳、鄭玉英趕緊往畫面右方離開。

⑩17分14秒至26秒許,四名抬棺男子將棺材抬向畫面右方離開

,陳福慶、丁女亦接續從畫面右方離開,持續有人朝診所撒冥紙。

⑪17分36秒至54秒許,前開穿紅色上衣之男子跟隨在離開的人群後方持手機拍攝,嗣從畫面右方離開。

⑷上午11時18分51秒許,警察出現在畫面右方與陳福慶交談、

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在旁講電話;上午11時19分12秒至37秒許,診所鐵捲門往上拉起一小縫後,旋再拉下;25分44秒至48秒許,丙女用腳翻動騎樓的冥紙、紙箱後,走向畫面右方人群。

⑸上午11時29分4 秒許,畫面右方人群離開;32分2 秒許,陳

福慶又出現在畫面右方;32分13秒至34秒許,鐵捲門往上拉至一半;32分58秒許,鐵捲門再關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認被告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均有到場,且除前開被告

4 人之外,尚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其中,負責撒冥紙、抬棺衝撞鐵門及丟擲雞蛋,此外,冥紙數量遍及瑞和診所騎樓、且雞蛋係以整籃丟擲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3至57頁),則以前開現場狀況對照證人曾任偉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有受到恐嚇、迄今都很害怕之情,再參以現場宣傳車上標示「失德!滾出醫療界!」之文字,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陳美麗、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之行為對告訴人曾任偉造成極大之恐懼甚明,況往他人營業處所撒冥紙、抬棺抗議本非一般民間使用冥紙、棺木之目的及習慣方式,則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住處外丟灑冥紙、抬棺,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被害人深感有遭不測甚明,被告陳美麗、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實施,至為酌然,其等辯稱:僅在表達抗議云云,尚非可採。

2.另依現今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在他人營業處所拋撒大量冥紙,有諷喻該處設備不佳、罔顧顧客性命,並有詆毀該處業者喪盡天良、罪該萬死、人神共憤等輕蔑用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告訴人曾任偉係開設瑞和診所從事診療業務之人,被告陳美麗等5 人以白布條書寫該診所名稱及醫師姓名,並於瑞和診所騎樓撒冥紙、丟雞蛋、及抬棺衝撞鐵捲門,依一般民眾對於在醫療院所外採行前開抗議舉動之認知而言,當可辨識上開物品之設置,係在暗指瑞和診所之醫師即告訴人曾任偉因醫療疏失、誤診造成病患因此呈現植物人此形同死亡之狀態,是以被告陳美麗等5 人前揭所為,自已影響於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曾任偉能否安全、妥適執行醫療業務之認知,進而貶低告訴人曾任偉之社會評價。至於被告陳美麗等5 人雖有表達個人意見之自由,然其自由權利之行使仍非漫無限制,尤其被告陳美麗之夫鄭安恭住院後成意識不清之狀態,與其住院之主治醫師即告訴人曾任偉是否涉有醫療疏失之關連性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如非採行訴訟途徑靜待司法機關及專業機構之分析判斷,實難逕謂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連繫。乃被告陳美麗等5 人竟無視於此,率然以前揭抽象方式貶低告訴人曾任偉之名譽,顯已超逾一般人所得忍受他人行使自由權利之範圍,故被告陳美麗等5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在告訴人曾任偉所經營之瑞和診所騎樓撒冥紙抗議之行為,顯有藉此詆毀告訴人曾任偉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之故意甚明。

4.又錄影時間14分11秒至47秒許,瑞和診所鐵捲門稍微往上拉,兩名病患從診所內走出來之事實,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對照證人曾任偉亦證稱證稱:當日上午有診,但因診所外有人滋擾、無法繼續看診,固就診間病患退掛號後使其等先行離開,以維護其等安全等語,則被告等人撒冥紙、丟擲雞蛋、抬棺抗議之行為已致使有瑞和診所診間內看診病患因此離去、證人曾任偉亦因此中斷看診、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其繼續看診之權利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查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美麗叫我們去瑞和診所,知悉現場會有丟雞蛋、撒冥紙、抬棺等行為,棺材是被告陳美麗向葬儀社借的,雞蛋及冥紙也是被告陳美麗叫人家準備的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另證人鄭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5 月27日要去瑞和診所抗議的事是母親陳美麗提議的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又被告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陳稱:證人陳福慶講的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是本案於瑞和診所丟雞蛋、撒冥紙、抬棺之行為,既為被告陳美麗所提議,並由其準備前開物品,則被告陳美麗固未到場,然與被告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等人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陳美麗就本案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與被告陳福慶等人謀議,而由被告陳福慶等4 人到場實施,則被告陳美麗即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是縱令被告陳美麗並未實際到場從事抬棺、丟擲雞蛋及拋撒冥紙之行為,但既然被告陳美麗係相互利用被告陳福慶、陳湘羽、鄭玉英、楊秀鳳之上開行為,以達抗議之目的,揆諸上開見解,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此被告陳美麗辯稱:我未到場,沒有在場實施任何恐嚇、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云云,顯有誤解,仍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條文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

309 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美麗、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5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所為強制、恐嚇及公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審酌醫療糾紛疏失之認定涉及人體複雜之構造、醫師專業

之判斷、醫療機構團隊之運作等環節,疏失與否、應究責之對象為誰,本難驟以認定,被告陳美麗、陳福慶、鄭玉英、楊秀鳳、陳湘羽固不捨鄭安恭住院後竟成意識不清狀態,然未能慮及前開認定之困難,不思理性處理醫療糾紛,僅因怨懟即率爾以抬棺、撒冥紙、丟擲雞蛋方式至瑞和診所前抗議告訴人曾任偉處理方式,以此公然侮辱告訴人曾任偉名譽、妨害其看診之權利、並達恐嚇告訴人曾任偉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曾任偉迄今仍蒙受恐懼,所為並非可取,審酌被告陳美麗提議本案抗議行動,及安排準備冥紙、棺柴、雞蛋等物品,然身為鄭安恭之妻,於鄭安公罹病後身心飽受折磨,因擔心鄭安恭而無法克制情緒(本院卷第174 頁、176 頁),另被告陳福慶為被告陳美麗之兄長,不捨被告陳美麗之困境而參與本案,於現場維持現場並阻止鞭炮之燃放,避免紛爭之擴大,又被告鄭玉英為被告陳美麗之女、被告楊秀鳳為被告陳美麗之媳婦、被告陳湘羽為被告陳美麗之姪女,同為家屬協助分擔實施,及被告陳美麗國小畢業、擔任家管、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福慶初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玉英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三名幼子、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楊秀鳳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公婆、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被告陳湘羽高職、從事保險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麗等人於同日即108 年5 月27日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抬棺衝撞瑞和診所鐵門,致使該診所鐵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美麗等5 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5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麗等5 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鐵捲門修復花費領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美麗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均辯稱:瑞和診所鐵捲門並未遭任何破壞等語。經查:

㈠查本案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示,有現場錄影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90頁),堪認

108 年5 月27日瑞和診所鐵門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抬棺衝撞之事實,已堪採認。

㈡然證人即瑞和診所鐵捲門彩繪工程廠商王士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從事鐵門彩繪工作9 年多,108 年5 、6 月間告訴人曾任偉僅委託我重新美化瑞和診所鐵門上之彩繪及更動營業時間,因為原本營業時間較制式、時間久了也舊了所以想要更換圖案、讓店面新穎些,當時作了底漆處理還有診所營業時間的彩繪字樣及圖樣等工作,處理的師傅表示鐵門本身沒有異樣,沒有被塗過或毀損的痕跡,另鐵捲門縱算是遭丟擲雞蛋,只需要用強力水柱沖洗蛋液,氣味就會消失,我問了兩三次,師傅也沒有反應任何髒汙、異味,我們施做完有經業主驗收,驗收也沒有問題,當時沒有發現遭衝撞的痕跡,沒有任何凹痕,報價單施做的內容是重新彩繪上色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此外「茲收到瑞和診所(鐵捲門彩繪工程款)…」等節,亦有領款收據附卷可參(他卷第41頁),對照證人王士鴻之證述與領款收據之內容,堪認證人王士鴻就鐵捲門之工事僅有彩繪工程,鐵捲門並無遭毀損、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堪以認定。至證人曾任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診所門有遭被告等人衝撞,確實有凹損,但凹損很細微、漆面有遭刮傷,因此需要修補云云,然證人曾任偉此部分證述與前開鐵捲門廠商王士鴻處理鐵捲門之經過已有不同,佐以證人曾任偉亦證稱:當時沒有拍照云云,則鐵捲門遭毀損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實無從遽認被告陳美麗等5 人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5人有毀損瑞和診所鐵捲門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等5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從而,本案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認被告陳美麗等5 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美麗等5 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