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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文與告訴人甲○○(民國89年2月生,年籍詳卷)前為同校同學,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迄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中學(詳細地址詳卷)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手機內錄影之功能,私自竊錄告訴人以嘴巴含住被告之性器官,並予以吸吮而口交之性交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被告嗣後將上開竊錄之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暱稱「林佳萱」之網友,嗣於108年7月1日14時51分許,通訊軟體LINE年籍不詳暱稱「紀宣」之人將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為影片中之女生,告訴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