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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宸泓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報玖張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宸泓前因細故對胡紹琦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劉宸泓於民國107年10月底前某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劉宗賢」在胡紹琦之臉書帳號「方琦」之網頁留言頁面,張貼:「胡紹琦妳是又要再拐錢了嗎?各位這個女人叫胡紹琦!她拐騙我的錢!我叫劉宸泓!她拐騙錢後就把我全部封鎖!真的很惡劣!大家多注意此人!小心又被她騙錢」等不實文字,詆毀胡紹琦之名譽。

(二)劉宸泓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劉宸泓已歿之父劉嘉仁,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胡紹琦之住處所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欲張貼毀損胡紹琦名譽之海報,因恐其犯行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系爭社區大樓停車場外之路邊,以水性簽字筆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BZE-283」號後懸掛於系爭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ZE-283」號之機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宸泓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為恐查緝,頭載帽子及口罩,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攜帶於不詳時地製作,內容為「欠錢不用還是嗎?該照片此人是住戶,14樓之1住戶胡紹琦,此人借錢不還,還叫人恐嚇,請大家多多注意,她母親12樓之3住戶,女兒台中家商就讀」等不實內容文字及胡紹琦正面照片1張之海報,接續在系爭社區大樓14樓之1胡紹綺住處外張貼3張、12樓胡紹綺母親住處外張貼3張、地下室1樓電梯門口張貼1張及停放於地下室1樓胡紹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側面車窗、後擋風玻璃上各張貼1張,詆毀胡紹琦之名譽。

嗣經胡紹琦報案處理並提供上開 9張海報(下稱系爭海報)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紹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宸泓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客觀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雖有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文字,然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伊係因為之前告訴人胡紹琦向伊借錢未還,伊無法聯繫到告訴人,始想到透過臉書留言之方式,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伊雖有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社區,然並無於該社區內張貼系爭海報,僅係進入該社區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址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 107年10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劉宗賢」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方琦」之網頁留言頁面,張貼「胡紹琦妳是又要再拐錢了嗎?各位這個女人叫胡紹琦!她拐騙我的錢!我叫劉宸泓!她拐騙錢後就把我全部封鎖!真的很惡劣!大家多注意此人!小心又被她騙錢」等文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3至47、67至69、151至153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中,留言「胡紹琦妳是又要再拐錢了嗎?各位這個女人叫胡紹琦!她拐騙我的錢!我叫劉宸泓!她拐騙錢後就把我全部封鎖!真的很惡劣!大家多注意此人!小心又被她騙錢」,其用詞係稱告訴人「拐騙金錢」,而所謂誹謗係指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被告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描述告訴人「拐騙金錢」,並要大家注意小心不要被騙,衡諸一般人之常情,觀看此留言之人即可能理解為告訴人到處騙錢,確已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再誹謗之主觀犯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被告係成年人,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可能損及他人名譽乙情,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仍決意加以指摘,顯見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3.被告雖辯稱伊留言的內容是真實的,因告訴人向伊借錢,且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始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原先在東勢擔任公關小姐而認識被告,被告並無表示要追求伊,伊與被告也沒有交往,亦無金錢往來,伊認識被告時,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足以支應伊與女兒生活開銷,並無向被告借錢之需求。伊只有印象被告曾經在過年的時候包紅包給伊,也有過請假時被告支付伊請假當日之薪水,在伊認知裡,伊請假時,客人多會要求伊休息並支付伊休假當日薪水。之後因為轉往梧棲上班,已經超過1年未與被告聯繫,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會在臉書貼文稱伊拐騙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4至70頁)。又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稱告訴人「拐騙金錢」為真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錢」與「告訴人拐騙被告金錢」係屬二事,被告辯稱其前開所述為事實,顯難採憑。再若被告僅係為使告訴人與其聯繫,被告僅須於臉書留言請告訴人與其聯繫即可,實無須以上開不實言論詆毀告訴人,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犯意,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社區大樓,在系爭社區大樓停車場外之路邊,以水性簽字筆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 BZE-283」號後懸掛於系爭機車後方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機車特徵照片與監視器中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特徵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BZF-26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3至47、75至83、137至1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看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是否張貼系爭海報:⑴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

爭社區大樓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系爭社區大樓監視器拍攝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大樓,並搭乘電梯至14樓、地下1樓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即為被告(參偵卷第197頁)。而觀諸監視器攝得畫面,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大樓搭乘電梯時,其右手拿著一疊白紙、褲子右邊口袋內插有白色紙張,而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系爭社區大樓時,其褲子右邊口袋之紙張已消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5至77頁)。而告訴人發現其住處、其母親住處及其車輛均遭人貼上系爭海報後報警,經調閱系爭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大樓,而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大樓後所到之處,均張貼有系爭海報。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社區大樓,刻意變造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並戴帽子、口罩遮掩其面目,顯係為掩人耳目,避免遭人查緝。再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胡紹琦」、「欠錢」、「台中家商」等文字,並當庭勘驗被告書寫之上開文字與系爭海報上之文字,勘驗結果為「錢」、「商」等字跡、比順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71頁)。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海報並非伊所書寫,且伊進入系爭社區大

樓係為確認被告是否住於該處云云,然系爭海報上之文字筆跡,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確與被告字跡相符。而被告雖稱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住於該處始進入系爭社區大樓,然經本院質以若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確住於此,是否有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確認,被告又辯稱伊僅係想要確認告訴人住處格局云云,則被告對於為何進入系爭社區大樓之辯詞已前後不一,況被告自承係請朋友調查告訴人住處,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交情甚篤之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無故至他人住處確認格局之理。再若被告僅係為確認告訴人住處格局而進入系爭社區大樓,何須大費周章變造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令人費解,被告此舉顯係為免監視器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上開詭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⑶系爭海報經員警採集指紋送鑑,並未採得被告指紋乙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35至136頁),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未拍攝到被告張貼海報,亦未於海報上採集到被告指紋,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之行蹤、裝扮、攜帶之物品與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大樓時刻意變造車牌等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認定系爭海報確由被告張貼。

2.被告張貼系爭海報聲稱告訴人欠錢不還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海報記載告訴人借錢不還、恐嚇被告等節顯非事實,而已詆毀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又被告係成年人,明知以海報記載不實文字,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樓,將毀損告訴人名譽,仍執意為之,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310條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三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九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九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張貼 9張海報,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文字散佈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資訊,減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2.又變造系爭機車車牌,並行使之,以規避查緝,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ZE-283」號之機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3.犯後否認加重誹謗犯行,坦承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4.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月薪約 5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報9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因被告非系爭機車所有人,自難認該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