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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甘寶

許閔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甘寶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閔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許甘寶、許閔勝係父子,許甘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銍公司)與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間有民事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審理中,王百全(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展辰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所委任之律師,因該案承審法官曉諭該事件系爭之模組是否有修繕可能性?王百全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甘寶欲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前往金銍公司隨機取樣,取回15-20 模組,以便測試有無修繕可能性,並以此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詎許甘寶於108年6 月17日11時許,見王百全至上址金銍公司工廠外,因無法取得模組,遂拍攝照片,以便陳報法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要求王百全刪除相片,始可離去,並以鐵椅推擠王百全或以身體阻擋王百全離去。爾後許閔勝駕駛自小貨車到場,見載王百全前往現場之司機楊國昇在圍牆內,以手機錄影王百全與許甘寶爭執之場景,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楊國昇同意,取走楊國昇手機後,又將該手機返還予楊國昇,向楊國昇表示:需將手機資料刪除,始可以離去等語,楊國昇因而此將手機內資料刪除,許閔勝才讓楊國昇退出圍牆外,以此方式妨礙楊國昇行使手機及離去等權利。又許閔勝與許甘寶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許閔勝將車擋住該工廠外之水泥圍牆出口之一半,並以身體阻擋王百全離去,許甘寶續以鐵椅阻擋王百全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王百全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百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於審理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全、被害人楊國昇陳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工廠外觀暨告訴人之照片、存證信函、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6 頁、第31-39 頁、第41頁、第45頁)、民事答辯狀(他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3 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偵卷第77-81頁)等在卷可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甘寶、許閔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2 人強制犯行就告訴人王百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閔勝對告訴人王百全、被害人楊國昇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協調

,然被告2 人遇紛爭率施以強制犯行,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致歉,應有悔意,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諒解(參院卷第52頁、第59頁),復衡以被告許甘寶年屆6 旬、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8-59 頁所載),與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院卷第58頁),綜合斟酌上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閔勝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①被告許甘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

訴字號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許閔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32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2 人迄今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參院卷第52頁、第5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