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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民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報到期間為5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5月22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070038462號函通知乙○○應於同年7月12日10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報到,詎乙○○明知上情,竟基於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犯意,未遵期辦理報到;嗣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8月21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92549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復命其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惟乙○○屆期仍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係屬公務員於通常公務處理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對於前案判決不爭執,但後續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本案檢察官不應重複起訴;依據前案判決,應適用修正前的刑法規定,則伊不需接受保安處分,但本案檢察官卻依據新法認定伊需要接受保安處分,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

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8至20頁),則其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無訛。嗣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報到期間為5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5月22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07003846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12日10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報到,然其並未遵期辦理報到;嗣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8月21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92549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處1萬元之罰鍰,復命其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惟其屆期仍未辦理報到等節,亦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伊不需接受保安處分

,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本案檢察官不應重複起訴等語。惟:

1.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明定本件被告觸犯之該法第21條部分,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自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適用。

2.又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其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案判決因認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遂就被告該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故不予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等語,因而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安處分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保安處分有別,被告執前案判決理由,認其已無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之

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