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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深因其女友謝采蘋曾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集興宮」(下稱集興宮)之負責人林金豆發生糾紛,經調解無效,因而對林金豆心懷怨懟,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29分許,藉酒意隻身前往「集興宮」對林金豆尋釁,並對林金豆恫嚇稱:「妳敢告謝采蘋,我要給妳好看」等語,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壞他人物品之個別犯意,持「集興宮」內之鐵椅毆打林金豆,致林金豆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另砸毀「集興宮」所有、由林金豆管領之電話機1 組、茶壺1 個、電扇1 台、檯燈1 座、招牌1 具、計算機1 台、保溫杯1 個、椅子3 張與林金豆所有之手鍊1 條等物,致該等物品破裂、凹陷或斷裂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集興宮」及林金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深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9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豆於警詢指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傷害其及毀損物品之過程(見偵卷第29頁至33頁、第94頁至95頁);證人王韋婷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傷害告訴人林金豆及砸毀「集興宮」所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51頁、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6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12張、物品毀損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見偵卷第59頁至75頁、第109 頁至119 頁、第1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嗣雖辯稱:電扇只是倒地,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與證人王韋婷於警詢亦已明確供稱「集興宮」所有之電扇遭被告毀損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94頁;本院卷第38頁)明確,且被告亦曾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併予指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54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恐嚇告訴人林金豆「妳敢告謝采蘋,我要給妳好看」等語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林金豆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金豆有所嫌隙,不知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林金豆,並毀損告訴人林金豆所管理之訴外人集興宮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林金豆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造成告訴人林金豆之傷害程度與財物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金豆所受損害,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另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3 子(均已滿20歲)、目前與他人同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