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育珍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育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育珍與方國緯、蔡億縉、李知行及董玉明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FAR 未來學院」之合夥人,約定由董玉明負責「FAR 未來學院」之招生及營運事宜,並擔任該學院之班主任。而范育珍受董玉明及其他合夥人委託處理「FAR未來學院」之裝潢及教材採購事宜。范育珍明知受董玉明委託處理「FAR 未來學院」之裝潢事宜,應核實報價,不得從中虛報價額;亦明知合夥契約書內明訂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董玉明及其他合夥人授權後,擇定由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設計師邱建煌負責裝潢事宜,范育珍及邱建煌均知悉實際裝潢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然邱建煌竟依范育珍指示,於106 年9 月12日在詳細價目表〔預算〕上備註欄內,虛偽填載裝潢費用為82萬5000元(分別為訂金25000 元、第1 期款30萬元、第2 期款20萬元、第3 期款20萬元、尾款10萬元,邱建煌此部分未據起訴),范玉珍並憑上揭詳細價目表〔預算〕,持以向「
FAR 未來學院」申請82萬5000元,董玉明等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82萬5000元予范育珍後,范育珍將其中71萬4000元支付邱建煌後,將剩餘11萬1000元挪做私用。嗣經董玉明等察覺有異,要求范育珍提出上開裝潢費之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供查閱,范育珍均無法提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知行、董玉明委任賴頡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育珍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行、董玉明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指訴、證人方國緯、蔡億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詢問筆錄及證人邱建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並有106 年8 月26日合夥契約書、107 年1 月20日協議書、詳細價目表〔預算〕、詳細價目表〔概算2 〕、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106 年8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 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 頁、第13頁、偵卷第41頁、第45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邱建煌於本院審理時固謂其所實際收取之金額低於71萬4000元,然此部分證人邱建煌既無從提出確切之金額,且相較於證人邱建煌於108 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所為證述明確指出收取金額為71萬4000元,本院審理之109 年4 月30日,距離原事發時間更為久遠,記憶較模糊而有所誤認,自難逕以此逕謂原公訴意旨所載金額有訛。況被告亦自陳其所給付之金額即為71萬4000元,而此金額亦與證人邱建煌自行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概算2 〕總計金額為71萬4397元,扣除零頭而給付71萬4000元之論述無違,是應認被告實際上給付金額為71萬4000元為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建煌開立之總額為82萬5000元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為證人邱建煌以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設計師身份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邱建煌既為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之設計師,此部分文書製作自屬有權製作,且係因承攬「FAR 未來學院」裝潢工程而製作,故此份詳細價目表〔預算〕估價單顯屬邱建煌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無訛。而邱建煌在上開詳細價目表〔預算〕所為不實填載之行為,自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甚明。又本案裝潢費用為71萬4000元,被告竟指示證人邱建煌於詳細價目表〔預算〕上填載不實之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金額,總計金額為82萬5000元,自屬生損害於「FAR 未來學院」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等內容不實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既係被告指示證人邱建煌所填載的,被告自應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責。被告就上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製作,雖不具業務身分,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被告與從事業務之證人邱建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證人邱建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被告顯有與證人邱建煌共同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次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經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 條規定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參以證人方國緯、蔡億縉所述,本案「FAR 未來學院」係由告訴人董玉明擔任班主任及實際負責人,而為「FAR 未來學院」之出名合夥人,其餘合夥人均應屬隱名合夥人,是僅於被告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始取得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於此之前被告向告訴人董玉明係因持虛偽之詳細價目表向告訴人董玉明請領款項,致告訴人董玉明陷於錯誤而將管領之財產交付被告,被告因而獲取11萬1000元之差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依其個案情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蔡億縉、方國緯合夥經營事業,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合夥事務,竟利用負責裝潢之機會,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及其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及合夥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教事業,月收入3 萬元,仍須扶養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109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方式詐取裝潢費用差額1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董玉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