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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月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月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月瓊明知其以龍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月瓊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係因林鈺庭(所涉侵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前某時,將上開支票2 紙交付予林鈺庭使用,並未遺失。然僅因林鈺庭前有跳票紀錄,經其請求林鈺庭返還上開支票2 紙遭拒後,竟因恐上開支票2 紙到期未獲兌現,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1日以上開支票2 紙係於108 年1 月12日於臺中市○○區○○路

5 段騎車包包遺失為由,向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再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掛失止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因林鈺庭表示無票可用而由其借給林鈺庭使用,嗣林鈺庭稱已請領支票,其請林鈺庭歸還上開支票,經林鈺庭稱支票已遺失,其方辦理掛失止付,嗣後才知該2 紙支票分別經林鈺庭交付林松田及呂城璸行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警詢時稱:「(你於何時?在何地?

發現支票遺失?)我朋友林鈺婷《應為『庭』之誤》都會跟我借票,我跟他有這樣的往來關係大概有兩年了,票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支票大約是107 年6 月許《詳細時間忘記了》借給她的,票號AA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17萬5000元,應該是107 年9 月20日兌現,而票號AA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14萬8500元,應該於107 年9 月20日兌現,後來她因為沒錢,所以她有來我們公司要我延期,票號AA000000

0 號,金額新臺幣17萬5000元這張,我將她的兌現期改為10

8 年2 月20日;票號AA0000000 號《應為AA0000000 之誤》,金額新臺幣17萬5000元《應為14萬8500元之誤》這張,我將他的兌現期改為108 年2 月28日,後來因為票號AA000000

0 號金額新臺幣17萬5000元這張他一直都沒有把錢匯進去,所以我108 年2 月1 日就去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報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遺失,法院那邊也同時申請公告遺失,之後因為票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已經報遺失了,銀行的程序示公告遺失後,錢還是要匯進來,才不會讓我跳票,對方如果有入票的話,銀行會把錢鎖在銀行保管,通知警方調查,如果我當天有去辦解除遺失,銀行就會把票兌現給她,後來票號AA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17萬5000元這張,她說要匯款,結果沒有匯,導致我跳票。」等語(見偵22589 卷第47至49頁),核與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偵訊時稱:「(你總共借給被告多少張支票?)非常多張,但是兩張沒兌現,導致我公司跳票,沒兌現的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金額各為14萬8500元、17萬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8 年2 月28日、108 年2 月20日,因為該兩張票我都有到三信商銀申請遺失止付,同一天也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因為銀行建議我到法院做公示催告。發票日108 年2 月20日、票號AA0000000 號該張支票,因為被告不將錢軋進去,導致我跳票,後來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2 月28日該張支票,三信商銀告訴我因為票號票號AA0000

000 號已經跳票,建議我將14萬8500元將錢軋進去銀行,我問銀行會不會錢被領走,銀行說因為我已經辦理止付,不會被領,只要持票人要領錢,銀行會止付,只要法院有判下來,錢會給我。(該兩張支票妳都是借給被告?)對。(既然該兩張支票是借給被告,為何會辦理掛失止付?)因為我跟被告要票,被告在107 年9 月20幾日後,有張26萬多元的支票,被告說可以將錢匯進去,但是也沒匯款,當天我不在,是有其他廠商的錢有進去,否則我就會再跳票,所以我就跟被告說絕對不能再這樣,他跟我說不會,我要求被告將我的票還給我,但是被告不願意。(你上述與你辦理掛失止付有何關係?)因為他有跳票紀錄,且我跟被告要求還票給我,被告不願意,我才去辦理遺失,否則我沒辦法保護我自己信用。」等情(見偵22589 卷第74至75頁),又於108 年9 月25日偵訊時稱:「(從被告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該兩張支票是你借票給被告?)是。(既然是你借票給被告,你也知道被告在他那,且你也請被告在1 月28日之前歸還支票給你,否則你就會到銀行申報遺失?)對,被告都沒還我,且他都避不見面。(所以你知道上開的兩張支票,即三信商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是借票給被告,且你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也沒還你?)對,我是要維護我自己的信用,被告對我要求返還支票都不理不睬,我有去他家找他,他也都避不見面。(既然你知道該兩張支票是借給被告,為何向銀行申報遺失?)怕到時候他不願意兌現,他侵占我的錢,我去問人,我朋友說要透過法院的話,要去銀行報遺失,我到銀行,銀行跟我說我要去法院做公示催告,我接受人家的建議。(你因為害怕被告拿你的票卻未兌現,你在108 年1 月3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該兩張支票掛失止付,票據喪失原因為108 年1 月12日於中市○○區○○路5 段騎車包包遺失?)對。因為我有問銀行行員,行員說我不能說是人家拿了不還我,所以我只好這樣寫。」等語(見偵22589 卷第87頁),前後所述一致,而被告描述之各該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票2 紙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4 紙翻拍照片1 張(偵 22589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支票、退票理由單⑵共2 紙(偵22589 卷第37頁)、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支票、退票理由單⑵共2 紙(偵22589 卷第3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 年4 月8 日台票中字第108B00012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含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偵22589 卷第37至61頁)、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及108 年2 月1 日被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偵 22589卷第101 至109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 年11月21日台票中字第108B000358號函檢附資料(含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退票理由單⑴(偵22589 卷第429 至435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票2 紙乃借與林鈺庭使用並未遺失,僅因林鈺庭前有跳票紀錄,且拒絕歸還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遂前往辦理該2 紙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庭於108 年6 月6 日警詢時稱:「(涂

月瓊於108 年1 月3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報其持有之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於108 年1 月12日於臺中市○○區○○路○ 段因為騎機車從包包掉落遺失,後於108 年

4 月1 日由你持上述之票前往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你作何解釋?為何你有上述支票?)這張支票不是我撿到的,是我去涂月瓊公司《臺中市○○區○○○街○○○ 號4 樓》,由涂月瓊開立並交付給我的。(你是如何取得上述支票?請詳述)這張支票是因為涂月瓊有一個建案需要押標金,但是他現金不足,所以於105 年底向我借款第 1筆新臺幣《以下同》50萬,所以我於106 年1 月3 日從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匯款50萬到涂月瓊三信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涂月瓊就在他的公司《臺中市○○區○○○街○○○ 號4 樓》開51萬5000元《其中1 萬5000元是利息》的支票給我,後來到了106 年12月25日的時候,涂月瓊將欠款還完後,又說建案需要押標金要再借50萬元,所以我於106 年12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50萬到龍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三信商銀臺中分行000 -0000000000帳號內,這次我叫涂月瓊把開立的支票金額拆開,涂月瓊就在他的公司《臺中市○○區○○○街○○○ 號4 樓》分別開立面額14萬8500元《票號AA0000000 號》、14萬2500元《票號AA0000000 號》、17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 號》及5 萬4000元的支票給我,其中14萬2500元《票號AA0000000 號》及5 萬4000元的支票已經兌現,目前我手上就只剩14萬8500元《票號AA0000000 號》及17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 號》兩張支票。…(你稱是涂月瓊將支票交付給你,然涂月瓊指稱上述支票遺失,你作何解釋?)因為當時涂月瓊開的支票快要到期了《108 年2 月28日》,涂月瓊就向我表示抽票,開立新的支票跟我做更替,但是這兩張票已經開太久,我不同意讓他抽換,結果他過了兩、三天後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我,說他已經去報遺失,如果不是我公司的帳戶入帳,而去把這兩張支票兌現,就會有侵占跟竊盜的嫌疑,可以證明說他是知道支票在我這裡的。」等語(見偵22589 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之交付及掛失止付過程相符,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林鈺庭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

108 年1 月21日12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借你的支票,麻煩去把他們收回來給我,改用你自己的票去換給他們。再把收回來的票,拿來換回你前幾天開給我的。請在1/28號前完成上述事項,不然我會到銀行申報遺失。涂爸的資金周轉,到時請按時兌現。」之訊息予林鈺庭,嗣於同年2 月4 日13時17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在2/1 已至銀行辦理遺失,也至法院公告遺失,如果到時不是你公司的帳戶入了這2 張票,他們都會有侵占跟竊盜的行為被告。我知道一張在松田那裡;另一張可能在呂姐那裡,你最好速處理,不要連累你的金主。」之訊息予林鈺庭(見偵22589 卷第41至43頁及第89至93頁),雖訊息內指掛失日為2 月1 日而與本案不同,惟觀諸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後同時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被告於上開訊息內提及該2 支票分別由林鈺庭交付林松田與呂小姐等情,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與林鈺庭上開對話內容確時係就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所言之事實,洵堪認定。而依上述對話內容以觀,自始至終林鈺庭未曾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遺失,且被告明確知悉林鈺庭已將該支票2 紙交付他人行使而要求其返還,益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票2 紙乃交付林鈺庭向他人行使,而未曾遺失之事實。

㈢自上述證據可知,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林鈺庭告知該2 紙支票遺失云云,均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後之同年9 月25日偵訊時已坦認:因林鈺庭前有跳票紀錄,又拒絕返還本件支票2 紙,為保護其支票信用,方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如前,亦未再提及林鈺庭表示支票遺失云云,益徵此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呂城璸、林松田到庭,以證明林鈺庭於108 年12月3 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交付地下錢莊,找人來對其恐嚇,林鈺庭乃惡意叫人對其勒索等情。查,此部分事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同時將其所填具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其所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使用票據經驗甚為豐富,竟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而交付林鈺庭使用後,罔顧各該支票執票人依法有提示票據兌現之法律上權利,逕予申報掛失止付,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交易秩序之窒礙,其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其對於所涉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復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22589 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新臺幣) ││ │ │ │ │├──┼─────┼───────┼─────┤│1 │AA0000000 │108 年2 月28日│14萬8500元││ │ │ │ │├──┼─────┼───────┼─────┤│2 │AA0000000 │108 年2 月20日│17萬5000元│└──┴─────┴───────┴─────┘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