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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渝安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渝安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渝安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程渝安應給付許念佛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及利息,上開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確定。許念佛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7 年2 月23日聲請對程渝安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案件受理。

詎程渝安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江育騰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段○○000 號(該址原為程渝安之戶籍址,且該地址一樓為「九鼎古董文物商行」〈下稱九鼎文物商行〉之商業所在地地址)執行查封時,向到場執行查封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稱:「一、三樓是江育騰使用的,二樓是自己居住,四樓是和江育騰共用的…因為積欠江育騰錢,所以將商行轉讓給江育騰,東西已經轉讓給江育騰…,『九鼎』亦轉讓給江育騰,二樓是江育騰借其住的,三、四樓是放商行的存貨」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該棟房屋及九鼎古董文物商行(下稱古董商行)均非伊所有,伊已將九鼎古董文物商品轉讓予第三人江育騰,該棟房屋第1 、3 、4樓所放置物品,均係第三人江育騰所有,伊係借住該棟房屋

2 樓,3 、4 樓物品係九鼎商行存貨」等語】。江育騰則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稱:「屋內物品皆屬於其所有,即一樓、三樓、四樓的物品都是其所有的」云云,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該商行內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以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足生損害於許念佛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二、案經許念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程渝安(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許念佛所述不實在等語,然此僅為對告訴人許念佛陳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其應給付證人即告訴人許念佛690 萬元及利息,告訴人許念佛於該判決於確定後,對被告之所有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07 年

4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查封時,被告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稱:一、三樓是江育騰使用的,二樓是自己居住,四樓是和江育騰共用的…因為積欠江育騰錢,所以將商行轉讓給江育騰,東西已經轉讓給江育騰…,「九鼎」亦轉讓給江育騰,二樓是江育騰借其住的,三、四樓是放商行的存貨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103 年的時候,九鼎文物商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之後就變成是江育騰,我在107年4 月17日執行查封時跟司法事務官講的話都是實在的,我沒有隱匿財產,主觀上也沒有損害告訴人許念佛債權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告訴人許念佛690 萬元及利息,該判決於106 年10月6 日確定。告訴人許念佛於10

7 年2 月2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之所有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案件受理。於

107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查封時,被告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稱:「一、三樓是江育騰使用的,二樓是自己居住,四樓是和江育騰共用的…因為積欠江育騰錢,所以將商行轉讓給江育騰,東西已經轉讓給江育騰…,『九鼎』亦轉讓給江育騰,二樓是江育騰借其住的,三、四樓是放商行的存貨」云云;另證人江育騰則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稱:「屋內物品皆屬於其所有,即一樓、三樓、四樓的物品都是其所有的」云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40 頁),核與告訴人許念佛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許念佛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16日中院麟民執字107 司執竹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函(稿)、查封筆錄(見偵卷第33-39 頁、第44頁反面-47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許念佛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 月17日我去被告家執行時,被告跟執行處的人說家裡的東西全部都不是她的,都抵押給江育騰了,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把東西藏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反面),且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案件執行查封時,宣稱九鼎文物商行及商行內之物品均已轉讓予證人江育騰,然被告卻自始無法提出所稱轉讓之相關證明,是其辯稱:103 年的時候,九鼎文物商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之後就變成是江育騰,我在107 年4 月17日執行查封時跟司法事務官講的話都是實在的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查,九鼎文物商行於102 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雖為證人江育騰,然該商行係登記為獨資商號,出資額為20萬元,且該商行已經辦理停業登記乙節,有九鼎文物商行之商業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83 頁);而被告於105 、106 年度,均有於九鼎文物商行投資20萬元,且於105 年間,自九鼎文物商行取得156 萬9480元(扣繳單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誤載為「扣押單位」〉為B1

014 *****〈即證人江育騰之身分證字號〉)之財產所得資料,且九鼎文物商行之商號所在地地址即為被告原本之戶籍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57-59 頁反面),若九鼎文物商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證人江育騰,且為獨資商號,何以被告會有於九鼎文物商行投資20萬元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103 年的時候,九鼎文物商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之後就變成是江育騰,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執行案件,因債權人即告訴人許念佛撤回對債務人即被告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20204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證人江育騰雖於107 言4 月17日本院執行查封時表示旱溪東路一段333 號之九鼎文物商行屋內的東西都是其所有云云,然迄至該執行案件終結前,證人江育騰均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異議,若證人江育騰確實為九鼎文物商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商行內之物品復為其所有,其何以在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終結前,對此等攸關其權利之事項竟毫不關心?

(四)至證人江育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鼎文物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是我,該商行是全部移轉登記給我。被告實際上借住在旱溪東路一段333 號,我是無償給被告居住。九鼎文物商行這個地方是租的,是程渝安承租的,我有繳過部分租金,我大概繳了一年多,從102 年到103 年,後來因為被告欠我錢,所以幫我繳租金,被告欠我幾十萬元,沒有付利息,九鼎文物商行裡的文物是被告轉讓給我,商行裡有茶葉、瓷器、神像、桌櫃及椅子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142 、144-151 頁),然證人江育騰上開所述關於被告向其借款是否支付利息、被告究竟是將九鼎文物商行移轉登記或抵押予證人江育騰、該商行租金如何支付等節,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鼎文物商行我已經抵押出去了,那是江育騰的,我向江育騰借住在那裡,我欠江育騰2000萬,我每個月付給他28萬元利息云云(見偵卷第63頁反面-6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鼎文物商行的租金在102 年以前是我付的,102 年以後是證人江育騰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均不一致。又證人江育騰雖證稱其有繳納部分租金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證人江育騰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實在,顯有疑問。復以,證人江育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前到現在你是否有跟程渝安合夥做生意?)我不是跟她合夥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被告於105 、

106 年間均有投資九鼎文物商行20萬元之財產所得資料,業如前述,若證人江育騰確實為九鼎文物商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單純參與投資,何以證人江育騰會證稱並無與被告合夥?再參以證人江育騰前於本院另案即10

6 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程渝安說實在也不是什麼金錢往來,是我跟程渝安拿古董,然後我的土地給她,就這樣而已等語(見該案107 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無證述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九鼎文物不是我的店,我已經抵押出去了,那是江育騰的,我向江育騰借住在那裡,那些東西是我的沒有錯,但我欠江育騰2000萬,我每個月付給他28萬元利息云云(見偵卷第63頁反面-65 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提出旱溪東路一段333 號使用情形、租約等資料,卻自始未能提出,且其空言辯稱其向證人江育騰借款200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28萬元云云,亦毫無實據,足見證人江育騰前開證述被告積欠其幾十萬元,及被告陳稱欠證人江育騰2000萬元云云,均非實在。據上所陳,九鼎文物商行雖以證人江育騰為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證人江育騰僅為九鼎文物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其並未將該商行及商行內之物品轉讓予證人江育騰,竟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查封時,向司法事務官謊稱:「一、三樓是江育騰使用的,二樓是自己居住,四樓是和江育騰共用的…因為積欠江育騰錢,所以將商行轉讓給江育騰,東西已經轉讓給江育騰…,『九鼎』亦轉讓給江育騰,二樓是江育騰借其住的,三、四樓是放商行的存貨」云云,而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許念佛債權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係指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又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再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隱匿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3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並非故意犯罪,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證人江育騰雖無債務人身分,但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故被告應與證人江育騰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明知證人江育騰僅為九鼎文物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其並未將該商行及商行內之物品轉讓予證人江育騰,竟謊稱九鼎文物商行及商行內之文物均已轉讓予證人江育騰云云,規避強制執行之程序,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許念佛之債權,更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許念佛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