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豪因受告訴人柳惠燕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乃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亞洲汽車買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當昇。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未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賴建豪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陳當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當時賣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也同意要將錢借給我,但後來因為告訴人找不到我,才會說我侵占他的錢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否得到告訴人同意賣車之認定:
1.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上午取得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亞洲汽車買賣公司」,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示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而以60萬元價格,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證人陳當昇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當昇與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下午
2 時許在亞洲汽車買賣公司辦公室內,表示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且出示告訴人雙證件、印章及擔任買賣契約之仲介商及賣方,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予伊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字第21頁至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稱從事代書職業,於98年10月21日向伊稱已覓得伊欲出售土地之買主,並稱朋友結婚要向伊借用本案自用小客車做為禮車使用,伊因此於98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廊街口,將本案小客車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但22日下午4 時許,經與被告聯繫後雖被告表示半小時至一小時後還車,然其後均聯繫無著,伊於同年月23日至監理站查詢才知悉本案自用小客車遭過戶予他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也沒有同意賣車,被告亦未曾交付過60萬元之車款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26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明細表汽車買賣(代售)合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等購車及車主證明文件為佐(本院卷第91至
108 頁);此外,告訴人係於98年10月23日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並於98年10月24日就本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等情,另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 、8 頁),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如其未遭被告詐騙本案自用小客車,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佐以本案自小客車之購車證明尚留存於告訴人處,加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即重新補發身分證,更於98年10月24日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堪信其前開所證,並非訛偽,否則若被告係取得告訴人授權後方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者,豈有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購車憑證留存於告訴人處,且告訴人又何需於被告出售本案自小客車後隨即重新補辦身分證及報案之理;佐以,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並非簽立「賴建豪」之本名,而係簽立「賴健和」,亦非簽立真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係簽立「Z000000000」號,居所亦非真實住居所,均有前開合約書、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倘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同意,實無簽立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必要,益徵告訴人所證:伊的身分證件遭被告訛以覓得土地買家要辦理過戶為由取走,及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證述尚難憑採云云。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是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牛皮紙袋內,遭被告一併取走並持以辦理過戶云云。然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10月間,迄今已9 年餘,告訴人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模糊,本屬常情,佐以告訴人關於被告取得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之原因,先後證述固有細節之歧異,然就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等節,先後供述則均互核一致相符,是本院認告訴人細部證詞的歧異,尚不足推翻及質疑告訴人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4.被告固又提出借據乙紙辯稱:告訴人當時看伊缺錢,要金援伊,故同意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伊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實係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所提借據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提出之借據為影本並非原本,有該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金援部分沒有證據,都是口頭上等語(偵緝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既被告就金援說詞之依據,先後供述已有相岐,且所提借據又為影本,則該借據憑信性,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所提借據上載稱:「茲因借款人:賴建豪向放款人柳惠燕借用借貸金錢,其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並附上一張本票,其金額取得由放款人名下一輛BMW330I 變賣後所得到。特此證明。
借款人賴建豪。放款人柳惠燕。98年11月15日」等語,則以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後即與被告聯絡無著並於98年10月23日重新申辦身分證以觀,告訴人實無於98年11月間,再同意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之可能;另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出於何原因找伊賣車,當時她是將身分證、印章、行照交給伊,伊取得賣車代價60幾萬元後,錢也親手交給告訴人,當時伊有說要一成佣金,所以是交付50幾萬元給她云云(偵緝卷第21頁),則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提出告訴人對其金援之說,堪認被告關於售車之原因及兩造間借款有以本票為擔保等節,先後供述及憑據之有無,顯有齟齬;再徵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售車後已交付告訴人50幾萬元云云(偵緝第21頁),亦核與該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60萬元不相符合,益徵被告所提借據,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5.準此,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甚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後方出賣本案自用小客車,容有誤會。
㈡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審判採彈劾( 訴訟) 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被告被訴侵占之時間係98年10月22日14時許售車之後,侵占之客體則為售車後所持有之60萬元價金,並非起訴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相關證件、印章,且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售車,並未敘及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物品以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售車。此與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 時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出售車輛變現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同年10月21日至22日下午2 時許,詐欺之客體係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兩者截然不同,此二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客體完全不同,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非共通,自難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而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車款部分,與被告係以不法手段領得本案自用小客車,主要事實不相同,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同一。
三、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惟詐欺及偽造文書與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另起訴書亦未敘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罪名逕依詐欺罪處斷,僅得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部分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至其另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