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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永蓉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永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永蓉與李勝榮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年4月1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永蓉因與李勝榮婚姻關係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掌握李勝榮行蹤,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地下室4樓,未經李勝榮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安裝在李勝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接續無故竊錄李勝榮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李勝榮將上開車輛送維修廠檢查,始在底盤上發現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㈡另因與李勝榮就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

7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地下室,以香水玻璃瓶丟擲李勝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勝榮。

㈢又因金錢糾紛及家庭問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月2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2日),在上開住處,接續向李勝榮恫稱:「我鬧我給你變成一個火知道嗎?」、「我看監視器,跟我講你在哪裡我定位好,我在哪裡我一通電話,我把整桶油我倒進去,我丟火在你身上,鬧這樣才鬧」;「請人家去找,看他在哪裡,人家看見李勝榮他在那邊啊,妳老公啊,載我到那邊啊,我把我整桶油燒一燒,用那個打火機我燒一燒,鬧這樣才鬧,給你變成一個火,敢不敢啊,我潘永蓉發誓啊,那個250萬敢跟我講不還,我會這樣做啊」等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勝榮接續恫稱:「找人6萬」、「只有幾個地方看你怎麼躲」、「人家說這幾個地方很簡單找到人物」、「我幾百萬的錢給你痛痛騙去,就算買你一條臭命」「錢是用血汗賺來的,就拿血壞血(應係『拿血換血』之誤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勝榮,使李勝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勝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李勝榮之告訴合法:按刑法第315之1條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係於107年2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上揭妨害秘密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至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就毀損部分達成賠償協議,不能再提起告訴云云,惟被告縱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方面達成協議,亦不因此使告訴人喪失其合法提出告訴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潘永蓉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李勝榮原為夫妻關係,且有於上開時、地造成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GPS定位追蹤器是伊妹妹李氏征裝的,106年12月15日伊人在越南,不可能裝設GPS定位追蹤器。

擋風玻璃的部分當時是因為被告緊急煞車,伊的手不小心碰到香水瓶再撞到玻璃才會造成玻璃損壞,不是伊故意毀損。

伊不確定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裡講話的人是不是伊,但是伊從來都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因為被告訴人騙走太多錢太生氣而已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在伊車子裝了GPS定位追蹤器後才出國的,被告在國外還可以打電話還是傳LINE跟伊說知道伊人在哪裡,因為被告可以清楚掌握伊的行蹤,伊嚇到才會在106年12月16日去保養廠,因此發現車底盤被裝GPS定位追蹤器,後來伊有錄下伊跟被告間的對話,被告在錄音裡說「你知道我定位你2萬8嗎」,就是指裝GPS定位追蹤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提出車輛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那時候,你知道我定位你2萬8嗎」等語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頁,光碟置於107年度交查字第404號卷卷尾證物袋)。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在被告發現定位追蹤器的前一天,在伊住處地下室4樓安裝定位追蹤器在告訴人車上,因為告訴人常常離家出走好幾個月,沒有責任,什麼事都要伊做,伊聽人家說要裝監視器才能找到告訴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確係於106年12月16日出境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均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於106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地下室4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安裝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將上開車輛送維修廠檢查,始在底盤上發現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等情,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擅自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縱使目的在於維護渠等間之婚姻關係,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之「無故」,亦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106年12月15日伊人在越南,不可能安裝定位追蹤器云云,惟被告係於106年12月16日出境,已如上述,此部分辯稱顯屬無據。又被告辯稱GPS定位追蹤器是伊妹妹李氏征裝的云云,並經證人李氏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GPS定位追蹤器係伊自己安裝,並沒有先告訴被告,是到被告收到地檢署傳票後,伊才告訴被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即已於其與告訴人私下對話時,坦承定位告訴人花了2萬8等語,此觀刑事告訴狀(見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11頁)及上開錄音之勘驗筆錄即明。是證人李氏征證稱被告係於收到傳票後始經證人告知得知有安裝定位追蹤器一事,顯屬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錄音裡的人伊不確定是否是伊云云,惟在該次錄音中尚有「我潘永蓉發誓阿」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說話者的語調、語氣、腔調與被告極為神似,堪認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錄音內容不確定是否是伊所講云云,亦不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地下室4樓停車場,用香水玻璃瓶將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的擋風玻璃砸破碎裂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跟伊一起坐在車子裡,因為講到錢的事雙方起口角,被告就拿香水玻璃瓶丟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19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用香水玻璃瓶把告訴人休旅車的擋風玻璃砸破碎裂,因為伊想要做小孩打排卵針,跟被告要錢,被告不給伊錢,伊一時衝動就把玻璃砸破了,伊實在太氣了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經核均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金錢問題發生口角,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地下室,故意以香水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開庭沒有通譯,而且伊太害怕又緊張,所以才會這樣講云云。惟查,告訴人證稱:伊於103年12月18日與被告結婚,被告已經來臺灣20幾年,伊都是用國語跟被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參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上卷第17頁),被告確係於98年8月即取得我國國籍,顯然已在我國長期生活,且被告亦可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中文傳送對話,有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金沙老婆」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足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404號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證稱被告可以國語進行溝通乙節,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上開回答檢察官之內容,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並可交代砸毀告訴人擋風玻璃之緣由及動機,顯然並非不了解檢察官之問題,被告辯稱係因沒有通譯太緊張又害怕才會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難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出的錄音檔是伊跟被告一起在文心路家中,被告在講話時伊錄音的,日期是107年1月22日,被告說要整桶油倒進去丟火在伊身上,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4至2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確有「我鬧我給你變成一個火知道嗎?」、「我看監視器,跟我講你在哪裡我定位好,我在哪裡我一通電話,我把整桶油我倒進去,我丟火在你身上,鬧這樣才鬧」;「請人家去找,看他在哪裡,人家看見李勝榮他在那邊啊,妳老公啊,載我到那邊啊,我把我整桶油燒一燒,用那個打火機我燒一燒,鬧這樣才鬧,給你變成一個火,敢不敢啊,我潘永蓉發誓啊,那個250萬敢跟我講不還,我會這樣做啊」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16至21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我看監視器,跟我講你在哪裡我定位好,我在哪裡我一通電話,我把整桶油我倒進去,我丟火在你身上,鬧這樣才鬧」等內容之錄音時供稱:那時是夫妻在一起看電視,伊在跟被告開玩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81至82頁),並未否認上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說話者的語調、語氣、腔調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極為神似,堪認確係被告無訛。告訴人證稱上開內容係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在其等當時於文心路之住處內對伊所說等情,確堪認定。

2.又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沙老婆」傳送「找人6萬」、「只有幾個地方看你怎麼躲」、「人家說這幾個地方很簡單找到人物」、「我幾百萬的錢給你痛痛騙去,就算買你一條臭命」「錢是用血汗賺來的,就拿血壞血(應係『拿血換血』之誤植)」等內容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金沙老婆」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足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404號卷第43至6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傳送上開訊息之日期為107年1月30日無訛(見本院卷第2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言語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均係以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通知告訴人。再稽諸被告確曾在告訴人車上安裝GPS定位追蹤器,其以上開內容通知告訴人,實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會跟蹤告訴人的所在位置並對告訴人不利。被告所為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確已使告訴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108年4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核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均如上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07年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㈢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以言詞或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竊錄非公開活動、毀損及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及地點亦均已明顯區隔,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以GPS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侵害其隱私權,又毀損告訴人財物,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告訴人長期婚姻不睦及金錢糾紛,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惡性非鉅,且毀損部分業已支付相關修復費用,此觀卷復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投資為業,有1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兒子須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233頁),及犯後先坦承犯行嗣又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方面: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及香水玻璃瓶固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妨害秘密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考量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本身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經告訴人發現後已由告訴人留存保管,被告未能再以之犯罪,另香水玻璃瓶之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