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書記官 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慧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慧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 年5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 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許采婕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