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名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登記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遭乙○○言詞暴力而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核發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經警於107 年9 月6 日以電話告知乙○○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亦可預見若撥打電話給丙○○或申請台電公司將丙○○住處斷電,極有可能造成丙○○心生畏懼痛苦,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為迫使丙○○與之協議離婚,竟仍基於縱使違反保護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接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 次,企圖與丙○○談論協議離婚事宜,惟因丙○○已入睡而未發現乙○○來電,然丙○○於翌日看到上開2 通未接來電,因畏懼乙○○迫使其協議離婚,因而深感痛苦、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乙○○又於翌日(即20日),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丙○○與其未成年子住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 號4 樓之
7 住處,竟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住處予以斷電,使丙○○經通知後,慮及其與其未成年子可能被迫無法在該處生活,將影響生活甚鉅,因而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嗣經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0 頁),本院復審酌前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者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及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之行為,惟失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台電人員去檢查還有沒有人住,因為房子登記我名下,除了水電費,萬一電線走火很危險。我只是要求台電人員進去檢查,如果沒有住人的話請他們要斷電,如果有住人的話請他們不要斷電。我於提出斷電申請當時,還不知道告訴人仍住在裡面。後來台電人員跟我說裡面還有住人,我說裡面有人的話,就不要斷電,後來沒有斷電。因為水電費登記我名下,都是我要繳」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打2 通電話予告訴人係為尋找孩子所為之必要聯絡。被告申請斷電的目的僅係以為告訴人已搬離,房子沒人住,後來發現告訴人仍實際上住在裡面,被告便請台電公司不要斷電,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⑵不得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企圖逼告訴人出面洽商協議離婚,然告訴人早於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11月9 日便已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如果被告要離婚就直接答應即可,何須透過打電話、申請斷電之方式脅迫告訴人離婚。故告訴人指述顯然不實或者為個人臆測之詞,且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⑶被告打電話,告訴人並沒有接通,而且想要斷電也沒有達成,顯然係未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為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07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上開裁定內容嗣經警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使其知悉,被告又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於前揭時、地撥打2 通電話予告訴人及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等節,業經被告坦承無訛(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裁定、刑案現場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108 年5 月21日臺中字第1081175821號函、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表、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工作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故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節,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關於被告撥打2 通電話予告訴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乙
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在10
7 年11月19日晚上10點打電話的情形為何?)那時候我已經睡覺,手機切震動,我隔天早上才發現有兩個未接來電,是被告打來我的手機0000-000000 」、「(問:你隔天早上看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那時感覺為何?)看到未接來電時,就是又要逼我離婚。」、「(問:之前妳有提出診斷書給法院,被告也知道妳有這些症狀嗎?)被告知道,107 年5 月13日被告逼我離婚後,因為我一個月沒有辦法睡覺,所以我有去看心理醫師,因為律師說精神壓力太大,被告知道,因為被告的離婚書狀有跟法官說我有精神上疾病,所以他一定知道。」、「(問:既然你本身想要離婚,而且在11月9 日就訴請離婚,被告只要答應就好,被告何須用打電話、斷電方式逼你離婚?)因為被告和外遇對象要這間房子,要把我和小孩趕出去,我的離婚訴狀有聲請剩餘財產分配」、「(問:被告打電話給妳,妳看到未接來電,會不會讓妳心裡或身體上感到痛苦或畏懼?)畏懼、緊張。」、「(問:會想接嗎?)不敢。」、「(問:11月份這次,你會想回撥嗎?還是想躲避被告?)就想要躲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
5 頁至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再觀諸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問:你107 年11月19日22時為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我想找告訴人丙○○出來講關於協議離婚的事情」、「(問:你與被害人於分居期間中,你因何事而打電話給告訴人丙○○?)我也是要與告訴人丙○○談協議離婚的事情,而且想要詢問他把門鎖換掉是甚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言,關於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談判協議離婚條件之目的而撥打2 通電話予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記錄之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復參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病患因家暴,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注意力減低、食慾下降等症狀」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雖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亦明知告訴人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的適應障礙症,仍基於欲與告訴人談判協議離婚條件之目的,而於深夜撥打2 通電話予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於翌日看到未接來電後,心生畏懼、緊張,亦因畏懼而不敢回撥,想要躲避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產生恐懼之感受而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申請斷電是否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乙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住處可能遭台電斷電?)107 年11月21日早上管理室打電話來我公司,說台電要來斷電,請我回家一趟。台電人員在我家管理室,那時我情緒有點崩潰,我問為何我有繳電費,卻要斷電,小孩要上課,這樣小孩回來我怎麼解釋」、「(問:有被騷擾或是精神上被不法侵害的感覺嗎?)有,因為就會隨時擔心會不會又有哪一個公家機關來斷水、斷瓦斯、斷第四台,我隨時都在害怕,我怎麼跟小孩解釋,因為大人的事情,影響他的住居所,我甚至公司那時電話有找我的,我都不敢接,我同事都要先問,是哪裡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有申請告訴人住處地址無須用電」、「我認為如果斷電後對告訴人他們有影響,他們會自己來找我」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且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所述住處遭被告申請斷電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應堪採信,並有台電人員提醒紙條、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臺中字第1081175821號函、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工作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再以被告曾於
107 年10月3 日晚間向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宣稱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將家中門鎖更換,而由員警陪同至上址取回自身衣物之時,便已知悉告訴人並未搬離上址,有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又衡情告訴人無特別理由應無搬離上址之必要,亦無任何理由足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搬離,參以被告自陳其知悉斷電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影響,已如前述,綜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很可能仍住在上址,仍容任告訴人內心恐懼、痛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申請斷電行為,且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產生恐懼之感受而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請台電人員去檢查還有沒有人住,因
為房子登記我名下,除了水電費,萬一電線走火很危險。我只是要求台電人員進去檢查,如果沒有住人的話請他們斷電,如果有住人的話請他們不要斷電。我於提出斷電申請當時,還不知道告訴人仍住在裡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係為尋找孩子所為之必要聯絡。被告申請斷電的目的僅係以為告訴人已搬離,房子沒人住,後來發現告訴人仍實際上住在裡面,被告便請台電公司不要斷電,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10
7 年11月19日22時為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想找告訴人丙○○出來講關於協議離婚的事情。」、「(問:你認為斷電,會造成告訴人丙○○與你兒子許○○〔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何影響?)我認為如果斷電對他們有影響,他們會自己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原先於警詢中供稱申請斷電之目的係為了對告訴人造成影響,進而促使告訴人出面與被告談判協議離婚事宜,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係因為不知告訴人是否仍住在前址,為了停繳電費及擔心電線走火方申請斷電,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再觀諸暫停用電登記單之用戶聲明,亦無註明若仍有人居住於前址即不斷電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況且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不知告訴人是否仍居住上址,則大可向台電公司查詢上址於被告遷離後迄今之用電度數,或詢問上址住處管理室管理人員,或於探視子女時詢問子女,以資確認告訴人是否仍居住上址,豈有捨此不為逕行申請斷電之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於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
11 月9日便已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如果被告要離婚就直接答應即可,被告何須透過打電話、斷電之方式逼離婚,故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107 年11月19日22時為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想找告訴人丙○○出來講關於協議離婚的事情。」、「( 問:你認為斷電會造成告訴人有何影響?)我認為如果斷電後對他們有影響,他們會自己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早已自陳撥打電話、申請斷電之目的係為了促使告訴人出面談判離婚條件,而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尚難遽認告訴人之指述純屬主觀臆測而有瑕疵,況且,無論被告撥打電話、申請斷電之動機為何,申請將告訴人上址住居所斷電之行為,衡情均會對告訴人生活起居造成重大影響,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明確證稱該等撥打電話及申請斷電之行為造成伊內心之恐懼,故已足以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撥打電話、申請斷電之動機是否係為逼使告訴人出面談判離婚條件,則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再查,本件另有告訴人未接來電記錄之截圖1 張、台灣電力公司暫停用電登記單、台電人員提醒紙條、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臺中字第1081175821號函、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工作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在卷足佐,並非無補強證據而單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㈥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打電話,告訴人並沒有接通,而且
想要斷電也沒有達成,顯然係未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惟按只要被告行為已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遂行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經查,被告撥打2 通電話予告訴人及申請斷電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之畏懼、痛苦,已如前述,縱使上開2通電話並未接通,且斷電亦未成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均不影響被告撥打2 通電話及申請斷電之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揭所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申請斷電之行為,均係源自欲與告訴人談判離婚條件之單一目的,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本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倉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不到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