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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甫德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甫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甫德於民國106年10月間,得知林政強急於向支票債務人黃卉蓁索討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政強謊稱:其人脈很廣,可協助林政強追討欠款,並以查詢金流、可押錢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金管會就不用向法院繳交扣押金額3分之1的押金等語,致林政強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接續交付杜甫德26萬8530元(林政強實際上共交付33萬2530元,惟其中6萬4000元,杜甫德有轉交楊佳璋律師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宜,經扣除6萬4000元後之金額為26萬8530元)。嗣經林政強發現杜甫德僅曾委由楊佳璋律師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宜,始查覺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自行記載之交款筆記。

㈣證人楊佳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楊佳璋提供之林政強費用明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書狀及資料。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

㈥16萬元之定金條影本、告訴人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08年5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16萬元,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26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