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奇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奇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奇智為李曲梅之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古奇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客廳內,因細故與李曲梅發生爭吵,古奇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抓李曲梅之雙手臂,並將李曲梅往牆壁推,造成李曲梅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曲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古奇智(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抓住告訴人李曲梅(下稱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衝過來對伊一陣亂打,伊為了阻止告訴人,才抓住告訴人的手臂,伊並沒有將告訴人推向客廳的牆壁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亦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抓住告訴人的手臂,復有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該驗傷診斷書係案發後告訴人就醫經診斷之結果,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情節相符,故告訴人係因被告用力抓住手臂而受有前開傷害,應無疑義。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成立正當防衛,亦須所採取防衛行為得以排除侵害為已足,而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經查,被告雖以為了阻止告訴人之攻擊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臂為正當防衛之抗辯,惟依被告提出當日告訴人攻擊他所造成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僅係些微紅腫,比起被告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難認被告所為係僅單純為排除告訴人侵害之必要、未過當行為,故被告所為尚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倘遇有家庭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而出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與告訴人分居,目前獨自照顧7歲兒子(見本院卷第35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