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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萱明知其並不認識告訴人謝於靜,亦無任何足以證實告訴人於國中時期曾對同學施以霸凌之資料,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2日凌晨3時2分許,以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DCARD 」網站,在告訴人男友高世軒所張貼、分享告訴人照片、標題為「更#圖多出賣女友的十八變」之文章下方,留言稱:「你女友跟我國中同屆你知道他以前跟同學霸凌別人的黑歷史嗎ㄏㄏ說女生可愛的但願你們了解後還會說她可愛還有那個雙眼皮真的很假」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令閱覽前開文章及留言之人認為告訴人曾有霸凌他人之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怡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DCARD 」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均已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