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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萬生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萬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屋主,對於該屋之電器設備負有維護之責,並應定期檢修該屋之電源配線,並適時更換,以避免發生走火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定時檢視更換室內電源線路,致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9 時許,該址3樓室內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致該屋3樓臥室(編號B)及神明廳共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呈越往東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越往東側越嚴重情形,西側木質裝潢牆面面板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西側木質骨架部分殘留,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床鋪上棉被受燒碳化、燒失,木質床板受燒碳化,且北側鐵柱受燒變色呈A柱較B柱嚴重;3 樓神明廳南側木質裝潢牆面面板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高處較低處嚴重,磚牆受煙燻黑,神明桌上木質神像及祖先牌位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木質神明桌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抽屜內僅輕微受燒燻黑、碳化,東側立式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呈越往高處越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受燒變色嚴重,落地窗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僅殘留部分角材,磚牆受燒變色嚴重,東北側A 鐵柱嚴重,東北側附近,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架上經書嚴重燒損碳化、燒失,地磚局部受燒龜裂,電源開關箱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火勢並延燒○○○區○○路○○○巷○號3 樓,致該址儲藏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燒熔、掉落,裸露木質骨架受煙燻黑,置物櫃、衣架及衣架上衣服、鏡子及置物架上擺放物品表層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越高處較低處嚴重○○○區○○路○○○巷○○號3樓東側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部分掉落,東南及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煙燻黑均呈高處較低處嚴重,電視、桌、椅、聖誕樹及雜物堆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區○○路○○○ 巷○○號、13號、14號3樓均受煙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萬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故坦承上開時間,本案房屋3 樓發生火災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因拜拜的香被風吹到經書導致悶燒,不是電線走火,如果電線走火會跳電,但案發後電箱是好的,本案是無妄之災,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本案房屋3 樓神明廳東北側鐵質置物架附近:

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本件火災後,於當日抵達本案現場撲滅火勢,並由調查人員於當日上午9 時15分許赴現場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勘○○○區○○路○○○巷9至14號等5戶東側外觀燒損情形,災後9、10號東側外觀,防盜鐵窗無明顯受燒燻黑跡象,10號東側陽台高處水泥披覆牆面、樓板受燒燻黑,11號僅3 樓東側屋簷有輕微受燒燻黑情形,其餘12、13、14號2樓及3樓均完好無受燒跡象,且據轄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所述,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發現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東側窗戶竄出大量濃煙及橘紅色火舌,9號3樓東側僅見灰黑色濃煙竄出,火勢波及鄰近建築物包含9 、

11、12、13及14號共5戶,災後勘查上開房屋,10號3樓之燒損相對嚴重,研判10號為起火戶,該屋3樓臥室(編號B)及神明廳共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呈越往東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越往東側越嚴重情形,西側木質裝潢牆面面板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西側木質骨架部分殘留,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床鋪上棉被受燒碳化、燒失,木質床板受燒碳化,且北側鐵柱受燒變色呈A柱較B柱嚴重;3樓神明廳南側木質裝潢牆面面板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高處較低處嚴重,磚牆受煙燻黑,神明桌上木質神像及祖先牌位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木質神明桌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抽屜內僅輕微受燒燻黑、碳化,東側立式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呈越往高處越嚴重,東側水泥被覆受燒變色嚴重,落地窗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僅殘留部分角材,磚牆受燒變色嚴重,東北側A鐵柱嚴重,東北側附近,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架上經書嚴重燒損碳化、燒失,地磚局部受燒龜裂,電源開關箱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研判神明廳火流來自東北側鐵質置物架附近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等件可憑(見偵卷第89頁、第111至112頁、第159頁)。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6 至27頁),並有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等件可憑(見他字卷第28至29、32至35頁)。

2.佐以證人即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證人黃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火災調查官已經滿6 年,伊進入本案火災現場勘查時,發現其他戶都只有天花板淡淡燻黑之情形,地上物品幾乎未受燒,但本案房屋3 樓幾乎整個受燒、碳化,鐵質部分受燒特別嚴重,且一開始帶隊官在現場有照相,兩側房屋只有煙淡淡的冒出來,本案房屋3 樓有強大火舌竄出,案發後本案房屋3 樓靠近東側以及北側受燒情形特別嚴重,北面兩側有鐵柱,鐵柱又以東北側那部分特別嚴重,所以判定該處為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本案房屋3 樓神明廳東北側鐵質置物架附近,應堪認定。

㈡有關本案房屋3 樓神明廳之起火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

開火災調查報告認: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勘查起火處下方地磚附近,未有劇烈燒損情形,其燃燒跡象與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燒狀態不同,火災當時住戶在屋內、屋外活動未發現可疑人物,可排除外人入侵縱火;又起火處未發現蚊香器皿、菸蒂殘跡,可排除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警原因,且起火處附近燃燒之跡象亦與菸蒂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復未發現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然起火處附近室內電源配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以實體顯微鏡拍攝採樣電線證物,熔斷處巨觀特徵呈局部熔解固化、具光澤,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另經檢視電氣開關箱內開關呈現跳脫狀態,研判若因室內電線配線(絞線)短路引燃火災實有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由卷附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起火處之室內電源配線熔斷燒損嚴重,且有使用中跳脫之情形,以實體顯微鏡拍攝採樣電線證物,熔斷處巨觀特徵呈局部熔解固化具光澤,固化區外芯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具有明顯界線,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類似(見偵卷第215頁、217頁)。復經證人黃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清理現場有發現線路短路跡象,是在鐵架的附近,當時電線外露,再用巨觀顯微鏡判斷也呈現短路痕跡,且當時電箱外觀燒燬嚴重,有變形變色,電箱裡面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如鑑定報告拍攝之現場相片,不排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電器因素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上開起火原因之研判過程,核與火災現場電源開關箱受燒變形變色嚴重,且有使用中跳脫之情形,電源導線熔斷燒損嚴重,並有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符,已可排除其他因人為縱火、爐火使用不慎、菸蒂、香爐、蚊香等引火之可能,自堪採憑。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起火原因應該是燒香拜拜,風將香火吹到經

書上悶燒云云,然證人黃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消防局調查人員詢問屋主(按指被告)之兒子,屋主兒子稱大概早上7 點多左右去燒香拜拜,之後人就離開,後來屋主的太太大約早上8 點多進到神明廳,經過神明廳去陽台晾衣服,晾完之後下樓,屋主的太太亦沒有發現異狀,至8 時

48 分左右發生本件火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案如為點香祭祀之火源悶燒,何以被告之配偶於當日上午8 時許經過神明廳前往晾衣服時,未發現有何異狀或異味。況本案房屋3 樓之神明桌係在房屋之南側,窗戶在東側,起火點則在房屋東北側置物鐵架附近一事,有住宅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7 頁),是被告之家人於案發當日早晨縱有點香祭拜,該神明桌之位置離起火處甚遠,且被告之家人於祭拜後亦有上樓查看而未發現有何異狀,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氣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尤其本案起火處為電源開關箱,自應定期檢查修繕,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房屋之電源配線每3 年就有電力公司會派人來檢查,上一次是90幾年來檢查,之後就沒有人再來檢查,伊認為沒有問題就沒有請人保養,本案房屋已經使用3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電源箱最後一次是102年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並有電箱照片張貼之檢修貼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 頁)。是本案房屋既已使用甚久,室內電源、管線之材質、零件自可能因長期使用而受熱熔解、老化耗損之情形,被告自應定期檢查該使用已久之電源線路,以免電氣設備產生過熱、受老鼠咬囓破損、積污導電、使用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因素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長居在本案房屋內之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

㈤再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裝潢、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本案房屋之屋頂浪板、磚牆等部分亦因延燒受到燻黑變色,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燒燬物品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

竟疏未維護保養、檢修室內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以致該開關箱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導致其房屋、相鄰之9 號、11號、12號、13號、14號房屋及其內存放物品受燒、燻黑及為救災而生水損,造成告訴人林益正、被害人游利容、張嬌、黃素真、康智維等財物損失,考量本次事故延燒之房屋非少,釀成公共危險之程度不輕,然被告坦認本案房屋為起火戶,僅就起火原因有所爭執,且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游利容、張嬌、黃素真、康智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4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被告亦為告訴人居住之西勢路506巷9號3 樓房屋,以新臺幣19餘萬元將該屋之鐵皮、水泥、裝潢完成修繕,惟因受損之室內物品價值為何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和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災害亦非被告所願,被告亦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暨考量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配偶撿回收維生,子女均已成年,經濟情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電源配線1 件,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在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屋3 樓東北側置物架附近採集而得,僅係供鑑識人員分析本案火災原因所用,且業於本案火災時燒燬而失其效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