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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冠志因另案詐騙王上元,而對王上元負有返還價金債務(所犯詐騙被害人王上元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陸龜可販售,竟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寵物&爬爬市集」社團網頁上,以暱稱「張張張」之名義,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販賣陸龜1隻之訊息,適蔡嘉哲於107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住處上網時,瀏覽此訊息,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0日12時1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冠志所指定之不知情王上元所申設南港同德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向李冠志購買陸龜1 隻。嗣因李冠志寄送兩隻絨毛娃娃予蔡嘉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嘉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哲於警詢時證稱匯款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收到絨毛娃娃等節[ 見107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及證人王上元於警詢時證稱:遭臉書網站暱稱「張張張」之人詐騙販賣陸龜,匯款42000 元至「張張張」指定之帳戶後,未收到陸龜,伊要求「張張張」退款,故提供郵局帳號等節(見偵卷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107年3月20日/4萬元】、臉書對話紀錄45張、證人王上元所申辦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暱稱「張張張」之臉書個人檔 案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李冠志係透過「寵物&爬爬市集」臉書社團,在該網站散布販售陸龜之不實訊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該社團之人數大約4萬至6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致使上網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之變更為辯論,是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法條與以審理裁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嘉哲和解,並另賠償告訴人2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衡以被告所詐騙金額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認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以網路詐騙,動輒單一被害人受騙數十萬元以上之情節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為獲取錢財而透過公開網路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之行為,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母親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濟情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騙告訴人蔡嘉哲4 萬元,業據證人

蔡嘉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匯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除返還證人蔡嘉哲4萬元外,尚另賠償告訴人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可憑,足見被告已無坐享犯罪利得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