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奇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奇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帝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奇凡自民國106年6月31日起受僱於帝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並自該日起迄107年4月間某日止,由帝堡公司派駐「鄉林艾美」社區大廈(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擔任早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向在社區實施裝潢工作之人員收取保證金及待裝潢完畢後退還保證金等工作,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保證金,均應交由帝堡公司轉交給「鄉林艾美」社區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奇凡因沈迷投注運動彩券而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管理費後,未交予帝堡公司轉交給「鄉林艾美」社區管委會,而將之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鄉林艾美」社區管委會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裝潢保證金予楊奇凡,請其退還給如附表編號6至7之裝潢人員時,將該保證金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8萬2550元。嗣楊奇凡於107年1月20日主動向帝堡公司負責人張文兆坦承上開挪用款項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堡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奇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帝堡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兆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3頁)、帝堡公司書面懲處申請單(參警卷第14頁)、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之管理費而開立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5張(參警卷第15-19頁)、「鄉林艾美」社區管委會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7之裝潢保證金請被告退還給裝潢人員時被告所簽收之「鄉林艾美社區裝潢驗收保證金退款表」2張(參警卷第20-21頁)、張文兆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22-23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受僱於帝堡公司,被派駐「鄉林艾美」社區大廈擔任早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向在社區實施裝潢工作之人員收取保證金及待裝潢完畢後退還保證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同樣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遭帝堡公司發現前即自行向帝堡公司負責人張文兆坦承上情,並於訴訟中一再自白不諱,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8萬2550元,情節非輕,於偵查中已先償還帝堡公司7萬元,此經張文兆陳述在卷(參偵卷第10頁),復於107年6月7日再與帝堡公司成立調解,賠償12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57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7頁),而該12萬元復經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償還3萬元(參緩字卷第16、17、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償還5萬元(參本院卷第46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賠償帝堡公司15萬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前開調解中願給付帝堡公司12萬元,迄今尚有4萬元未給付,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帝堡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255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帝堡公司的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3萬25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住戶或裝│時 間 │金 額 │款項用途 ││ │潢人員姓│ │ │ ││ │名 │ │ │ │├──┼────┼───────┼─────┼─────┤│1 │張紋慈 │106年12月26日 │1萬8420元 │管理費 │├──┼────┼───────┼─────┼─────┤│2 │邱蕭雪嬌│106年12月27日 │1萬6890元 │管理費 │├──┼────┼───────┼─────┼─────┤│3 │林純蕙 │107年1月3日 │1萬6860元 │管理費 │├──┼────┼───────┼─────┼─────┤│4 │蔡曾琼瀾│107年1月5日 │1萬5090元 │管理費 │├──┼────┼───────┼─────┼─────┤│5 │謝宗翰 │107年1月17日 │1萬6290元 │管理費 │├──┼────┼───────┼─────┼─────┤│6 │金宸室內│107年1月17日 │5萬元 │裝潢驗收保││ │設計 │ │ │證金 │├──┼────┼───────┼─────┼─────┤│7 │楊麗琴 │107年1月17日 │4萬9000元 │裝潢驗收保││ │ │ │ │證金 │├──┴────┴───────┴─────┴─────┤│ 總 計:18萬2550元 │└───────────────────────────┘附表甲:
┌──────────────────────────┐│被告應向帝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