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翠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翠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翠玲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張右川診所」就診,而認識該診所之櫃檯人員葉珮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其明知事實上並無投資情事,竟向葉珮庭佯稱其有投資機會,將現金放在其友人處,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可獲取利息500 元,可供葉珮庭賺取子女教育基金云云,致葉珮庭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9月底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06年2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1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25萬元予蘇翠玲,蘇翠玲為博取葉珮庭之信任,以給付利息為名,分別於105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06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各交付現金500 元、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500元,共計4萬元予葉珮庭,致使葉珮庭猶繼續投資付款予蘇翠玲。迨至106年4月間起,蘇翠玲未再交付投資利息予葉珮庭,葉珮庭向蘇翠玲索討上開投資款項,蘇翠玲均百般推托,屢次催討無著,葉珮庭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被告蘇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葉珮庭拿過25萬元,反而是告訴人之前向我詢問有無辦法幫她調25萬元,後來我自己陸續借她4 萬元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話錄音譯文,僅有告訴人一直提到投資事宜,被告從未正面承認此事;告訴人書寫之記帳紀錄,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是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出投資方案之事實,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間,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張右川診所」就診,而認識該診所之櫃檯人員即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投資機會,將現金放在其友人處,每1 萬元,每月可獲取利息500元云云,告訴人因此於105 年9月底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06 年2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1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以給付利息為名,分別於105 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106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各交付現金500 元、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500元,共計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暱稱:AMY 蘇大姊)、對話錄音譯文、記帳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我姐有問我利息都有拿到嗎?我當然不敢回她沒有。被告:那妳有沒有跟妳姐姐說明因為妳的關係,導致幾位會員無法領到利息,……而且妳之前也有拿到幾萬元的利息了,如果妳放在銀行,那有那幾萬利息嗎?我在幫助妳,妳放心,等我們把本金拿回來利息方面我會跟我朋友喬。告訴人:有,領的利息有和我姐說,所以我是從105/10月算五年囉?因為我要付保險錢,又兒子的學費,我跟我哥借,他也提到這25萬元不是可拿回,要放五年他不懂,以為我被騙了。被告:妳太閒了嗎?我人在這些款象(應為「項」之誤),絕對不會有任何的問題,別人比妳更多,都沒有問題……」、「被告:我找我朋友看看能不能幫忙妳」、「被告:我昨晚跟朋友談了將近1 個小時,剛剛我打了電話他沒有接,晚一點看他會不會回我電話」等語,有前揭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47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以賺取利息為由,向告訴人誆騙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友人乙節相合。再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其「現在是因為妳說錢在朋友哪裡,妳說要放 5年才能拿回,對不對?……我是現金給妳,我也沒有轉帳給妳,我也不知道妳朋友是誰,所以我真的會很害怕我這筆錢會拿不回來,妳也知道我在擔心什麼,所以我才會很急著找妳,然後也希望妳朋友好好幫我,因為妳是中間人。」、「如果妳跟我坦白妳花掉了,我也覺得這是正常的」、「105年10月到現在107年,2年了,妳花不了那個多錢嗎?」、「麗如是這幾天才知道我放了25萬在妳那,她一直以為我只有放10萬」、「我就說妳花掉就花掉了」、「我們白紙黑字寫清楚,這樣我就等5年後,101年10月,我可拿回多少,25萬加利息,還是說只有25萬,我錢就是放在那裡嗎?」(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被告除撇清其有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自行花用一事,或向告訴人解釋:「反正我昨天有跟他談啦!」、「我有跟他談了啊」、「他不是說不想,他不是這個意思……」、「我跟妳講,我昨天有跟他講,他說還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表示其已經有與友人商談取回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一事外(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7頁),被告之回覆大多係以「妳也不知道我家,妳問管理員我住在幾樓,他會跟妳講」、「妳跟我大嫂她們講,也跟妹妹講……她是很生氣的,她說你這樣,侵犯她們的什麼……」、「妳可以直接上來我們家,妳可以跟保全說妳要找我……妳這樣打電話,妳這樣傳LINE給我大嫂、妹妹、小剛他媽媽!我跟妳講啦!我大嫂妳惹不起的啦!」、「妳知道我家住在哪裡,妳直接來找我,妳為什麼要去找人家?」、「……妳也跟妹妹講,妹妹講說,跟她舅媽講,可以告她隱私……」、「你幹嘛無緣無故去找她,而且還LINE什麼妳都去給人家用,連我大嫂妳也跟她用,妹妹你也用,……連舅媽連小剛他媽媽都這樣,不行,我要跟他們講,要提出告訴……」,不斷指責告訴人明知其住處所在,為何要透過被告之大嫂尋找被告一事,並以告訴人此舉係侵犯他人隱私,其大嫂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而非強烈否認告訴人指稱其曾將25萬元交予被告一事(見偵卷第23至37頁)。倘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收取該25萬元,何以面對告訴人之無端指控未予積極否認,反而係對告訴人與其大嫂聯繫此等無關緊要之事,一再表達不滿之意,此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由此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並非虛妄。
(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講的的話,我不太會使用LINE,沒辦法傳那麼多訊息;我去診所領藥時,有時候會把手機放在櫃檯,會被告訴人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然被告無法舉證其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以實其說,且被告具低收入戶身分,其長期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係依靠政府、公益團體補助及家人資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並曾因積欠電信費用、汽車貸款等,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408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5頁)。況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質以其係如何借款予告訴人、借款時間及告訴人有無還款等情,其供稱:我當時住在精武路,告訴人來我家拿過2次錢,去統一超商拿過2次錢,每次都是借
1 萬元,大概是民國幾年借的,期間歷經多久,我想不起來,告訴人都沒有還錢,我也沒有向她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係病患與診所櫃檯人員之關係,被告豈有在自己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之情況下,借款予與之毫無親緣關係之告訴人,亦不為催討之理?再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屬個人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倘無特定原因,應不會隨意交予他人代為保管,被告單純前往診所看診領藥,自無可能將行動電話留置於診所櫃檯,任由告訴人使用之理;且倘告訴人有意假造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藉以誣陷被告向其收受投資款項之詐欺犯行,衡情告訴人佯冒被告之名製造之對話內容,應是更為積極承認其曾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且願意盡快返還告訴人才是,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之不實說詞,殊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稱有投資機會以詐欺取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金錢,被告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誆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其手段惡劣,殊值非難,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具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來源依靠政府單位、公益團體補助及家人資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現金25萬元,扣除其以給付利息為名而返還告訴人4 萬元,尚餘2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此21萬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