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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亞駿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亞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亞駿自民國106 年元月上旬起,與陳韋廷及彭義桔等2 名合夥人,共同議定投資設立服飾加盟店,3 方先以口頭約定王亞駿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內部協議王亞駿占股比例40% ,其餘2 合夥人之出資比例依序為40% 及20% ),王亞駿嗣因籌資不足,遂邀同其友人蔡易伶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合資(王亞駿為25%,蔡易伶為15%),以達其個人出資佔股比例,並同時為蔡易伶處理合夥事務。豈料,王亞駿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王亞駿、陳韋廷、彭義桔等3 人,業於106 年4 月23日,共同與加盟服務提供者「歐特美企業社」簽訂加盟店合約書,確立王亞駿僅需負擔出資比例之40% 即100 萬元,然王亞駿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蔡易伶稱因後續加盟店資金不足,其個人對加盟店出資負擔金額需調增至168 萬元,而願與蔡易伶增加合夥投資金額達168 萬元(雙方協議,王亞駿出資105 萬元、蔡易伶出資63萬元),使蔡易伶於106 年

6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王亞駿簽訂正式出資合夥契約書,蔡易伶並從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陸續轉帳30萬元、22萬5 千元、7 萬5 千元、3 萬元,共計63萬元至王亞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王亞駿以此違背任務虛增投資金額之方式造成蔡易伶財產利益損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下旬,對蔡易伶佯稱謂因「歐特美企業社一中店」欲出資「歐特美企業社逢甲店」70萬元,其中40萬元需由「歐特美企業社一中店」合夥人共同按出資比例分擔,故蔡易伶尚須分擔出資6 萬元云云,致使蔡易伶陷於錯誤,而按王亞駿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4日匯款6 萬元至王亞駿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復因需款孔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7 日,對蔡易伶佯稱謂倘其再認購5%之「歐特美企業社一中店」股權(價值10萬元),將可從隱名合夥關係晉升為「歐特美企業社一中店」之記名合夥人云云,致使蔡易伶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依王亞駿之指示,接續於107 年1 月7 日匯款4 萬元、107 年2 月27日匯款6 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王亞駿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將「歐特美企業社一中店」會計人員所製作之營運報表電子檔竄改,以圖帳面減少店營收後,再傳送予蔡易伶過目,致使蔡易伶誤認每月可分紅之盈餘短少,而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造成蔡易伶財產利益損失。

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事前未獲蔡易伶之同意,即於

107 年5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9 月17日),擅自將其與蔡易伶合夥對「歐特美企業社一中店」出資之持股40%股權,以40萬元之價格,讓渡與不知情之合夥人陳韋廷,且事後亦未與蔡易伶進行清算分配,而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造成蔡易伶財產利益損失。嗣蔡易伶事後與陳韋廷取得聯繫並一一確認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王亞駿(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7 年10月5 日蔡易伶刑事告訴狀所附之106 年6 月25日出資合夥契約書、存摺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07 年5 月4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營運報表、106 年4 月23日加盟店合約書、107 年5 月

4 日加盟股權讓渡書、107 年5 月3 日收據1 張、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5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108 年2月14日蔡易伶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所附106 年2 月27日出資合夥契約書、106 年4 月3 日出資合夥契約書、被告108 年

4 月24日庭呈之轉帳資料3 筆(見偵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以以出資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並以上揭虛增投資金額、竄改營運報表及擅自出賣股權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本院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52 號調解程序筆錄、兆豐銀行即時轉帳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早餐店、已婚、有一個1 歲2 個月的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固分別獲得犯罪所得63萬元、6 萬元及10萬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不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訊問筆錄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 │王亞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 │王亞駿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犯罪事實一之㈢ │王亞駿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犯罪事實一之㈣ │王亞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犯罪事實一之㈤ │王亞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