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定樺輔 佐 人 蕭玉涓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定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定樺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騎乘之機車阻擋於被害人許鴻飛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下車後向被害人稱:「你要把我撞死嗎」等語,經被害人表示:「你從我後面來,我怎麼會要撞死你」等語,被告即返回機車,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把菜刀,走至被害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大聲咆哮稱:「你是要把我撞死」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適有警察見狀上前取下被告手上之菜刀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鴻飛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菜刀及菜刀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我不記得案發當時的情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103 年7 月發生車禍,其車禍後認知功能逐漸變差,就診後發現其有情緒障礙症、失憶症及輕度智能不足,雖然其有吃藥治療,但其病情仍持續惡化,其雖持刀恐嚇被害人,但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論顯示其於案發當時出現現實判斷能力不存在之情形,足認其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又依照前開鑑定結論,被告恐有再犯之虞,請諭知適當之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出言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適因警察見狀取下被告手上菜刀而查獲本案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許鴻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 、97-9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9-5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查,復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生理疾病相關之情緒障礙症/精神病及記憶障礙,及中度智能缺損;被告於鑑定時呈現有被害及關係意念,其為較弱化的妄想內容,而由其過去生活史觀察,其工作時看到同事交談就認為是在說他的壞話、針對他,進而決定離職,因此,鑑定時上述精神病症狀的減輕可能是藥物治療順從性或藥物療效改善的結果,但在此之前,上述症狀的強度確實會對其生活及現實判斷造成影響;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出現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及再度水腦開刀的事件,被告無法提供自己於上述事件後的主觀變化,因此,本次鑑定所得之心理測驗結果較難直接推論其於犯行當時的認知功能狀態;然而,綜觀這些事件發生前的生活史、職業表現、治療紀錄等,可見被告於103 年腦部傷害後,持續存有認知功能變差、記憶、理解、表達及現實判斷皆有困難,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性高,對挫折的不當因應方式,對環境感到不安全,出現關係及被害的想法,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同時,被告於派出所中不斷激烈掙扎,激烈程度到發生橫紋肌溶解之急症,可見當時之現實判斷能力顯有缺失;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8000809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264 頁)。是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時間,確因所罹患生理疾病相關之情緒障礙症/精神病及記憶障礙及中度智能缺損,致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現實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係持扣案菜刀2 把(扣案菜刀照片見偵卷第57頁)其中較短之菜刀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鴻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不記得扣案菜刀是否為其所有,且輔佐人即被告母親復陳稱:扣案菜刀是我用以削水果、切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由該把菜刀為居家使用之廚具以觀,尚難認有沒收該把菜刀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菜刀其中較長之菜刀,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腦部創傷導致其情緒及衝動控制障礙出現犯行,其長期使用的挫折因應方式常是傷害自己身體,下手不思及後果的行為來觀察,若未持續進行精神治療,並協助其建立適當的壓力調適能力及挫折因應技巧,推斷被告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的可能性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