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洪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壹萬零伍佰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攤位,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部分:
1.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圖樣及字樣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2.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UMA」及圖圖樣及字樣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3.被告洪羿明知「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及字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亦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9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攤商,以新臺幣約8 萬元,購買仿冒原告等商標衣服,被告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前開購得之衣服於同年9 月30日起,陳列於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 號大智市場前攤位,出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警於107 年11月8 日12時41分許,前往上址大智市場執行勤務,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及字樣之長袖上衣計86件、外套計57件及長褲38件,共計181 件商品,及扣得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及字樣之長袖上衣計7 件及外套計8 件,共計15件商品,始悉上情。本案經告訴人等(即本案原告等)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犯罪事實部分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354號) 。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則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等謹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於現行商標法已經刪除,刪除理由為:「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為權利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依據。至於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告洪羿公然於其所經營之攤位陳列並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銷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並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經營攤位專以銷售上述服飾商品為業,其於知名商圈內長時間進行販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行為,將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故原告等謹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㈣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1.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明示: 「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 年0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 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於一千五百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原告等係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2.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354號起訴書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之記載可稽。
3.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肆拾玖萬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商品零售單價為35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地檢偵查期間與原告進行和解協商意願甚低,以致雙方未能進行和解協商成立,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具悔悟之意;更甚者,被告於本案緝獲後,另起犯意涉及於108 年04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前位置處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計219 件、外套計1 件,及褲子計20件,共計240 件商品並為警緝獲,被告屢次涉犯商標法犯行,足見被告執迷不悟; 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高達181 件、侵權總市值高達41萬餘元及考量被告屢犯商標法以致原告具嚴重商譽損失後,主張以一千四百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肆拾玖萬元整(計算式:350 元*1,400 倍=490,000 元)。
4.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貳拾捌萬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商品零售單價為35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地檢偵查期間與原告進行和解協商意願甚低,以致雙方未能進行和解協商成立,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具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八百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貳拾捌萬元整(計算式:350 元*80
0 倍=280,000 元)。㈤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洪羿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肆拾玖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羿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貳拾捌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洪羿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權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授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明示:「
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 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⒊原告等人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服飾商品零售單價平均350 元
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價為200 元,此部分業據複代理人予以爭執,兩造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衣服褲子外套平均成本為170 元,平均售價為350 元;自販賣仿冒商品起營業額約7 萬元,扣掉租金油錢,獲利約3萬元等情,就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成本、利潤均供承綦詳,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較為可採,故關於零售單價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50 元為有據,堪以採信。至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之仿冒商品合計為181 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14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100 倍為適當,即35,000元(計算方式:350 ×100 =35000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⑵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服飾商品零售單
價平均350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價為200 元,此部分業據複代理人予以爭執,兩造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衣服褲子外套平均成本為170 元,平均售價為
350 元;自販賣仿冒商品起營業額約7 萬元,扣掉租金油錢,獲利約3 萬元等情,就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成本、利潤均供承綦詳,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較為可採,故關於零售單價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50 元為有據,堪以採信。至於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該零售價格之8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之仿冒商品合計為15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陳列、販售零售價格之8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30倍為適當,即10,500元(計算方式:350×30=10500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
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35,000元、10,500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8 年5 月27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販賣仿冒商品罪,期間非久,商品種類類似,地點亦僅為市場攤位,零售價格亦非高價,又無法證明已售出之數量等情,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500 元,及各自10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等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各該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有關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