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於保羅原 告 史塔西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John R. Somm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聖翔被 告 潘其鋆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答稱無力負擔上開賠償金額,並請求依法裁判。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其鋆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訴外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原告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耐克公司、史塔西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市場攤位,將其向大陸深圳地區不詳廠商及自「淘寶網」網站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58件、帽子4 件、襪子10雙、褲子32件、外套71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5日9 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58件、帽子4 件、襪子10雙、褲子32件、外套71件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判處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每件600 元之價格,販售上揭仿冒商標圖商品乙情,認定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以扣案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60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2.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1 個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屬於侵害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101 件、②原告彪馬公司部分為3 件、③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為10件(見偵卷第45、59、71、101 頁),依銷售之價格、商品之品質,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60
0 元乘以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 倍(即84萬元)、②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500 倍(即30萬元)、③原告史塔西公司主張之800 倍(即48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分別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①80倍即4 萬8 千元計算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賠償額、②10倍即6 千元計算對原告彪馬公司之損害賠償額、③20倍即1 萬2 千元計算對原告史塔西公司之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
(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約1 個月、扣案之數量各為101 件、
3 件、10件,已如上述,且依銷售之價格、商品之品質,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4 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4 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應賠償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 萬8 千元、②原告彪馬公司6 千元、③原告史塔西公司1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