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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賴弘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以上合稱原告2 人)為如附表所示「adidas」、「PUMA」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722 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2 人之名譽,原告2 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計算式:275 元×1000倍=275000元)

2.原告彪馬公司:11萬元(計算式:275 元×400 倍=110000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原告2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原告2 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攤位,將其於臺中市東區大智公園向不詳男子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以每件250 元至300 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8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本院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原告2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二)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以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方式登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

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害「adidas」、「PUMA」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250 至30

0 元,平均售價均為2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7-8 、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275 元【計算式:(250+300 )÷2 =275 】。

3.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爰審酌被告約自108 年3 月31日左右開始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進貨成本約每件200 元,販售價格為每件250 至300 元,警方於108 年4 月7 日查獲,扣得侵害「adidas」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69件,侵害「PUMA」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2 件等情節(見偵卷第25-27 、47頁),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因此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對原告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0 倍、原告彪馬公司5 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 萬7500元(計算式:275 元×100 倍=2 萬7500元)、原告彪馬公司1375元(計算式:275 元×5 倍=1375元)。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2 人雖均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

1 日,然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扣案之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衡以如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 萬7500元、1375元,及各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據資料 ││ │ │ │/ 審定號│ │├──┼─────────┼──────┼────┼──────────┤│ 1 │仿右揭商標衣服53件│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公司 │00000000│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2 │仿右揭商標褲子11件│(adidas) │(見偵卷│57頁) │├──┼─────────┤ │第53、55│ ││ 3 │仿右揭商標帽子5頂 │ │頁) │ │├──┼─────────┼──────┼────┼──────────┤│ 4 │仿右揭商標衣服2件 │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 │公開有限責任│00000000│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 │公司(PUMA)│(見偵卷│69頁) ││ │ │ │第65、67│ ││ │ │ │頁) │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