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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mon Cllander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梁惠璽被 告 石卜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卜介應給付原告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陳稱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英國商DKH零售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大陸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自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衣服商品。惟被告仍與「小蘭」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帳號「3a512048」供「小蘭」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衣服訊息及張貼仿冒衣服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與「小蘭」接洽下標購買,待「小蘭」接獲網路訂單後,即將仿冒衣服郵寄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再由被告郵寄給在臺灣地區之購買者,被告因此可獲得「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轉匯入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購買款項(由購買者支付給該網站第三方支付平臺)10%之報酬(餘款則歸「小蘭」取得),被告即以此方式與「小蘭」共同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原告授權人員在網路上發現後,先後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10月24日各以530元、1450元之代價,佯裝為買家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4件,並鑑驗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判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案刑事判簡易決書1份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扣案商品的數量、原告所得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原告主張侵權商品於市場上之平均零售單價990元乘以原告主張之700倍(即69萬3,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倍即9萬9,00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均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