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昱樺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78、8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昱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契約、㈢菸酒稅自動報繳繳款書;應適用法條部分,更正並補充:㈠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㈡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使用近似他人商標標示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所為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明知系爭紅酒業經彰化縣政府查封,竟罔顧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效力而逕自更易該商品,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系爭仿冒商品於本件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業已停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菸酒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11號卷第13至23頁),均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均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一 │起訴書犯│卓昱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 │罪事實欄│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之物沒收。 │├──┼────┼───────────────────┤│ 二 │起訴書犯│卓昱樺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 │罪事實欄│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二 │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商標權人│├──┼─────────────────┼────┤│ 一 │「醉客102 年春節紀念酒」1 瓶(58度│金門酒廠││ │,1000cc)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