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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奕峰(原名張理皓)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5304 、257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奕峰(原名張理皓)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1 件、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2 片、附表二編號4-

1 所示之廢電池1 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67包、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52片、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930組、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296 片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峰(原名張理皓)為「嘉福館」商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鈞婷,其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鼎睿館」商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即為張奕峰)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螢幕面板、平板電腦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換器、電池、背蓋保護殼、保護貼紙、耳機等有關手機、平板電腦、電腦及電視之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於民國107 年

3 月22日警方查獲本案時,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詎張奕峰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以「鼎威」為共同店名,分別於:①105 年年底某日設立「鼎威進化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進化店)、②106 年年中某日設立「鼎威五權西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下稱五權西路店)、③106 年

8 月間某日設立「鼎威科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臺北信義店)、④106 年年底某日設立「鼎威逢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逢甲店)。嗣後張奕峰即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之「恆信達科技」(下稱恆信達公司;負責人不詳,且未在臺灣地區登記設立商號或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手機螢幕面板等相關商品後,雇用不知情之莊欣瑜等員工,在其上開各分店內提供蘋果公司販賣之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Macbook 筆記型電腦、APPLE WATCH 等商品之維修及相關週邊商品之販賣,以此等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權之商品(即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但扣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嗣於106 年12月20日及21日,經蘋果公司派員前往臺北信義店及逢甲店,以蒐證為目的而委請該店維修iPhone手機及購買相關配件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3 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4處店面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頻果公司委託謝樹藝律師及陳建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蘋果公司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雖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故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除符合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4 項),尚非不得使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4、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判決所引之鑑定人洪○惠之鑑定意見,既為原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鑑定。其曾受邀參與本件屏東縣社會局所召開之評估會議,並檢視卷內相關證據(社工所提供之甲女、乙男自99年最早通報至103 年本案發生之全部相關資料),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實施鑑定之理由詳為說明,並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判決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援引為裁判資料,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鑑定報告4 份(即進化店、五權西路店、逢甲店、臺北信義店之鑑定報告共4 份,詳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6-128 、135-137 、142-14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64-65 頁所示),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上開4 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佳穎、魏詩儷、林欽棟、張源倫,均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具結,有其等簽名具結之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75-181 、353-359 頁),並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鑑定人所鑑定內容進行詰問之機會;另上開鑑定人均有告訴人公司所核發具有鑑定告訴人商品真偽能力之鑑定能力證明書(見警卷第129 、138 、145 頁,北檢卷第66頁),且上開鑑定人均證稱本案鑑定報告確係由其等至扣押現場鑑定後所做成(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6-39 、43-44、282 、302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鑑定報告4 份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奕峰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蘋果公司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參酌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人於審判程序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之(詳後述)。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易卷一第190 、32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向恆信達公司購入之本案扣案商品均為正品,如果是仿冒品我就不會賣云云(見本院中智簡卷第26頁反面-2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商標法第97條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要件,被告經過深入研究,主觀上認為其向恆信達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均為真品,只是非經告訴人蘋果公司正常管道銷售賣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犯意;鑑定人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內容不明確且漏洞百出,無法證明扣案商品均非真品,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49-352 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系爭商標係由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螢幕面板、平板電腦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電源轉換器、電池、背蓋保護殼、保護貼紙、耳機等有關手機、平板電腦、電腦及電視之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於警方107 年3 月22日搜索查獲本案時,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9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2-72 頁反面,北檢卷第33-39 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除①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外,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避免判決過於冗長,本判決以下認定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所指之扣案物均不包括上列①至⑦除外之物,不再特別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警方分別至被告經營之進化店、五權西路店、臺北信義店、逢甲店所扣得之物,其中大致可分為2 類:

⑴其一為「配件」,即傳輸線、耳機、充電頭,配件獨立

於手機、平板或筆電以外,為一單獨物品,並用以輔助使用者使用手機、平板或筆電等產品。

⑵其二為「零件」,即手機、平板或筆電之電池、面板或

排線,零件為手機、平板或筆電內部組成之一部分,若欠缺零件,則手機、平板或筆電亦無法正常使用。此為本判決區別「配件」或「零件」之定義,合先敘明。

2.本案「配件」部分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⑴本案扣案之充電頭,經本院於審判中抽樣檢視結果,抽

樣品上印有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商標,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81、12

5 頁),是扣案之充電頭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商標,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

⑵本案扣案之傳輸線、耳機,經本院於審判中抽樣勘驗結

果,抽樣品上均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

nia Assembled in China」,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20-321 頁)。扣案之傳輸線、耳機其上所印之文字雖為「Apple 」,與告訴人註冊之「APPLE 」商標雖非完全相同,然其差異僅是在於前者後面4 個英文字母為小寫,後者後面4 個英文字母為大寫,字母構成部分則完全沒有差別,堪認扣案之傳輸線、耳機上所印之文字有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之情形;再考量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享譽全球,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縱使傳輸線、耳機上所印之文字為「Apple 」,亦足認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所定情形。

⑶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傳輸線、耳機、充電頭均為紙盒包

裝,且盒內有商品說明書及1 年保固期限摘要說明,此為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智易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李佳穎、魏詩儷、林欽棟證述相符(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19-321 、323-

324 頁,本院智易卷二第69、301 頁)。而扣案之傳輸線、耳機、充電頭均僅放置於夾鏈袋內,已與告訴人公司正品為紙盒包裝有所不同,且夾鏈袋內亦無商品說明書或1 年保固期限摘要說明,是扣案之傳輸線、耳機、充電頭顯非告訴人公司合法販賣之商品,自堪認定。⑷況若被告之前手即恆信達公司係以合法方式購得扣案之

傳輸線、耳機、充電頭,自可將紙盒包裝、含有商品說明書及保固摘要之完整商品直接賣給被告即可,實無必要特別將傳輸線、耳機、充電頭從紙盒中取出後,再另外放置於夾鏈袋內,且恆信達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其取得來源之證明文件,益徵扣案之配件並非正品甚明。

3.本案「零件」部分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⑴告訴人為維護商譽,除經告訴人授權或認證之經銷商及

維修中心,有提供消費者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服務外,告訴人在市面上並未單獨販售手機電池、面板或排線,此經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以書狀所陳明(見本院智易卷一第72-77 頁),且在網路上亦可輕易搜尋到相關資訊。是告訴人公司產品之使用者如發生產品故障之情形,僅能至告訴人授權或認證之經銷商或維修中心維修更換,無法在市面上取得電池、面板或排線回家自行安裝更換。

⑵是以,本案扣案之零件(即手機、平板或筆電之電池、

面板及排線)因未在市面上販賣,產品使用者如發生產品故障之情形,僅能至告訴人授權或認證之經銷商或維修中心維修更換,無法在市面上取得電池、面板或排線回家自行安裝更換,則被告應無從在市面上購得蘋果產品之電池、面板或排線,是被告所稱其係向恆信達公司購得本案扣案之零件,其來源合法性顯有疑慮。

⑶另依被告所述本案扣案物均為其向恆信達公司購得(見

本院中智簡卷第27頁),然恆信達公司之商品來源為何?究竟為恆信達公司自合法來源所購得?或是恆信達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授權之代工廠?恆信達公司均未曾出示其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原廠商品之批貨證明,或其為告訴人公司授權代工廠之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47 頁)。以本案查扣之商品多達數千件以觀,被告向恆信達購入數量龐大之告訴人公司之產品零件,卻未曾要求恆信達公司提出任何證明其來源為原廠商品之證明文件,即便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原廠商品之證明文件,益徵本案扣案物之來源合法性確有堪虞之處。

⑷況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佳穎、魏詩儷、林欽棟、張

源倫,均已到庭具結證述其等係依照視覺、觸覺或以放大鏡等輔助工具作為媒介,並按照告訴人公司所教授之判斷標準進行鑑定(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7、54、287 、

307 頁),且在本院審判中經提示扣案物抽樣品之情形下,具體證述其等鑑定本案扣案物為仿冒品之理由(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6-39 、40-71 、281-293 、293-301、302-318 頁),本院認上開鑑定人具結鑑定或證述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加以本案扣案物來源合法性顯有可疑之處,業如上述,益徵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堪屬可信。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均陳稱:扣案物由告訴人公司認證之鑑

定人進行鑑定,實屬不公,應委由公正第三人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中智簡卷第27頁)。然有關真仿品之鑑定,因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且通常廠商在其產製商品上可能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碼,凡此均非其他單位所得掌握之資訊,故縱使是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無法協助真仿品之鑑定,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令解釋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一第78頁)。是第三人是否能確實掌握真仿品辨識之技術,能否正確鑑定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品,即屬有疑。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應由第三人進行鑑定等語,尚難憑採。

4.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除①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經本院認定非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外(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經鑑定人李佳穎、魏詩儷、林欽棟或張源倫鑑定認全數為仿冒商品,有前揭鑑定報告4 份附卷可查,復經上開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在卷,堪認該等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5.綜上,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除①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經本院認定非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外,其餘扣案物均可認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茲再整理摘要理由如下:

⑴配件部分(即耳機、傳輸線、充電頭),告訴人公司所

販賣之正品傳輸線、耳機、充電頭均為紙盒包裝,且盒內有商品說明書及1 年保固期限摘要說明;然本案扣案之耳機、傳輸線、充電頭均係放置在夾鏈袋內,夾鏈袋內亦無商品說明書或保固說明資料,外觀上顯非告訴人公司生產之正品。而一般人實無必要將購得之正品從紙盒內取出後,另行放入夾鏈袋再對外販售,且恆信達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其取得來源之證明文件,足見扣案之配件來源並非合法。

⑵零件部分(即手機、平板或筆電之電池、面板),告訴

人公司為維護商譽,除經告訴人授權或認證之經銷商及維修中心,有提供消費者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服務外,告訴人在市面上並未單獨販售手機電池、面板或排線,則被告應無從在市面上購得蘋果產品之電池、面板或排線,況被告購入商品數量乃是高達數千件之計,不論其上游恆信達公司究係向其他合法來源購入,或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之代工廠,應有相關商品來源之證明文件可供查核,然本案均付之闕如,本案扣案之零件部分來源是否合法,顯有可議之處。

⑶鑑定人李佳穎、魏詩儷、林欽棟或張源倫均出具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認定扣案之配件、零件均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均有告訴人公司核發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復均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具結證述在卷,再參以前述理由,本院認上揭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三)被告明知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1.被告所經營之「鼎威」共有進化店、五權西路店、逢甲店、臺北信義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經營之「鼎威」具有相當規模,並非僅此一家、小本經營之小店。於Google搜尋引擎上輸入「鼎威」關鍵字後,依照搜尋結果顯示之內容,可知被告經營之「鼎威」係維修、包膜iPho

ne、iPad、Macbook 之店家,在網路上頗有名氣,不論在批踢踢實業坊或Google評論均有許多消費者發表消費心得,有Google搜尋結果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一第86頁)。「鼎威」在其官方網站上,亦標榜其為「蘋果維修第一領導品牌」,且依照其官方網站所張貼之品牌故事,可知「鼎威」至少從西元2009年(按:即民國98年)開始,即開始進行蘋果產品之維修服務,累積了近10年的實戰經驗,此有「鼎威」網站之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88頁)。

2.依照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既標榜「鼎威」為蘋果維修第一領導品牌,則其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及維修制度自屬相當了解,不可能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耳機、傳輸線、充電頭均為紙盒包裝,內有商品說明書及保固摘要,以及告訴人公司在市面上並未單獨販賣手機、平板或筆電之電池、面板等情。然面對恆信達公司所供貨之耳機、傳輸線、充電頭均放置在夾鏈袋內,且沒有附相關商品說明書,縱使是一般人看到商品外觀,都會懷疑恆信達公司提供商品之真偽,遑論被告對於蘋果產品之了解程度遠遠高出一般消費者,然被告卻未要求恆信達公司提出商品來源之證明文件,即大量向恆信達公司購入扣案之配件、零件,若非被告心中已明知恆信達公司商品來源之合法性顯有疑慮,否則被告未向恆信達公司查核相關證明文件,實非一般誠信守法店家之經營方法,是被告係明知恆信達公司之供貨來源有違法之虞,堪以認定。

(四)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鼎威」進化店、五權西路店、逢甲店、臺北信義店均係由被告實際經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警方於107 年

3 月22日至上開4 家店面執行搜索,而在上揭店內扣押本案扣案物,此經證人莊欣瑜、蔡雨農、林依瑀、陳哲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9 、15-16 、20-21 頁反面,北檢卷第9-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4-86 、88-112、114-125頁,北檢卷第12-17 頁),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而告訴人公司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自進化店、五權西路店、臺北信義店及逢甲店前述成立之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被告行為應論以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游廠商供貨商品之來源並非合法,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非可取;況未經工廠合格檢驗之手機電池、面板,可能存有瑕疵,進而導致手機短路或故障,甚至媒體亦曾報導手機爆炸傷及使用者之新聞,而被告為圖己私利,明知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電池、面板等零件,均非告訴人公司合法販賣之正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於其店內,並用以維修更換消費者之手機、平板或筆電,幸未造成消費者因而受害;再者,本案扣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龐大,被告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然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部分,雙方並非不能以民事損害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且本院亦就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37 萬8000元,應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藉此警惕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二第348-34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除①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外,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上揭鑑定報告4 份存卷可佐,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①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四編號

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本院認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所經營之進化店、五權西路店、臺北信義店、逢甲店內,亦扣得①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⑤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玻璃貼、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上開物品亦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①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依照證人魏詩儷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問: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是真的可以使用的手機或模型機,有無辦法判斷?)可能要接電源才會知道。(問:你們當時鑑定的時候有無接電源?)沒有。」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70頁)。可知證人魏詩儷於鑑定時既未實際將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iPhone展示機接上電源,則其逕予鑑定該展示機為仿冒品,未免速斷。證人魏詩儷後雖改口證稱:光是目測或是用手觸摸,其實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1頁),然該展示機背面裝有手機保護背蓋,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查(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65 頁),是證人魏詩儷可否在展示機裝有手機保護背蓋之情形下,僅以目測或觸摸即能鑑定該物為仿冒商品,實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③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④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

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廢電池,依照警方扣案時所描述其為「廢電池」之狀態,可知該等電池應係遭作廢處理,則被告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物品,即屬有疑。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零件、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排線,究竟該部分之手機零件或排線所指為何?是否確為告訴人公司產製專供蘋果手機使用之零件或排線,亦或為手機共通使用之零件或排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說明,自難遽認該物亦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三)關於②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⑤附表四編號

7 所示之玻璃貼、⑦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附表二編號1-5 、附表四編號7 、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保護貼,依照卷附照片顯示,其上並未印製有告訴人之商標圖樣(見本院智易卷一第156 、178 、384 頁),則縱使該等手機保護貼是專供告訴人生產之蘋果手機使用,亦難謂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自不能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出處 │├──┼───────┼───────┼───────┤│ 1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警卷第62頁 │├──┼───────┤ ├───────┤│ 2 │00000000 │ │警卷第63頁 │├──┼───────┤ ├───────┤│ 3 │00000000 │ │警卷第64頁 │├──┼───────┤ ├───────┤│ 4 │00000000 │ │警卷第67頁 │├──┼───────┤ ├───────┤│ 5 │00000000 │ │警卷第70頁 │├──┼───────┤ ├───────┤│ 6 │00000000 │ │警卷第72頁 │├──┼───────┤ ├───────┤│ 7 │00000000 │ │北檢卷第33頁 │├──┼───────┤ ├───────┤│ 8 │00000000 │ │北檢卷第39頁 │├──┼───────┤ ├───────┤│ 9 │00000000 │ │北檢卷第50頁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進化店)【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五權西路店)【附表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信義店)【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22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逢甲店)(註:上列附表二至五另以紙本後附於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