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涵語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涵語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
7 月底,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任職,並擔任美甲部門小助理,其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美甲圖片,係艾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艾可特公司同意,於10
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美甲圖片上傳至其所經營「deer_rabbit 」Instagram 社群網站(下稱被訴Instagram 頁面)上,作為宣傳美甲服務之用。
嗣因艾可特公司之負責人葉怡貞於106 年12月18日經顧客告知後,在被訴Instagram 頁面上發現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美甲圖片,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艾可特公司代表人葉怡貞於偵查中之陳述、被訴Instagram頁面之翻拍照片、艾可特公司留存之美甲作品照片及其檔案內容翻拍照片、艾可特公司之助理員工合約、True Viu離職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美甲圖片之原始照片著作財產權為伊所有,伊拍攝該美甲作品照片係出於伊自己的興趣等語(見智易卷第43至44、165、201 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上開美甲作品及所生之攝影著作係被告下班後利用私人材料進行之非職務上創作,其著作財產權係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僅係為分享個人私下創作始將照片上傳至艾可特公司群組,並無授權艾可特公司使用之意思等語(見智易卷第45、49至53、125 至129 、20
3 頁)。
五、經查:㈠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期間任職於艾可
特公司之美甲部門,其曾於上開期間內創作如起訴書附件美甲圖片所示單手、雙手之美甲作品各1 款(下稱本案美甲作品),本案美甲作品經拍攝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後,被告曾將本案照片上傳至艾可特公司於通訊軟體開設之公司群組,再經艾可特公司之某不詳員工下載、修圖並標註「沐薇國際美學True Viu」等文字(下稱告訴人留存之本案照片),上傳至艾可特公司經營之官方粉絲專頁,而被告於106 年
8 月31日離職後,被告復於106 年11月間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所公開經營之被訴Instagram 頁面,嗣為艾可特公司代表人葉怡貞於106 年12月18日發現,葉怡貞即委由郭峻誠律師於107 年3 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吳孟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怡貞及其委由郭峻誠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可參(見偵卷第33至43、51至63、135 至138 、171 至172 頁),另有被訴Instagram 頁面之翻拍照片、艾可特公司留存之本案照片及其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對照圖、艾可特公司與被告間之助理員工合約(下稱本案員工合約)、艾可特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粉絲專頁翻拍照片、被告之True Viu人事資料表及離職申請書、上下班打卡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5、79至105 、149 至155 、163 頁、智易卷第77至
79、81至95、103 至113 、117 至119 、213 至215 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另觀諸被訴Instagram 頁面上之本案照片及艾可特公司留存之本案照片,可見本案美甲作品居於照片中央而較清晰,不僅各指甲上設計款式各異,該呈現美甲作品之單手、雙手亦呈現刻意展示之擺放姿勢及角度,足見拍攝者於拍攝時已藉由選景、光線決取及焦距調整等技巧展現其個人獨立創意,達一定之創作高度,是本案照片堪認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訛。
㈡惟本案單手、雙手之美甲作品係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17日
、106 年6 月4 日等日之下班時間,依其興趣自行在其斯時之住處以自己的手及美甲材料所創作,被告係自行拍攝上開單手之美甲作品,另由被告之母親協助被告一同拍攝上開雙手之美甲作品,拍攝後被告再修圖、調整濾鏡顏色後製成本案照片,隨即上傳至其在Instagram 社群網站所開設個人帳號「deer▁▁▁▁▁」之頁面(下稱被告私人Instagram 頁面)分享予朋友觀看,本案美甲作品及照片均非依艾可特公司或客人指示所做,被告上傳至公司群組僅係為分享等情,不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7、135 至138 、171 至177 頁、智易卷第41至44、49至53、204 至205 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洪惠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體證稱:被告從事美甲工作,伊曾經看過被告下班之後還在自己手上做自己的美甲作品,平常伊也會應被告要求而用被告的手機幫被告拍攝美甲照片,被告會指導伊怎麼拍攝,本案雙手美甲作品的照片是伊於某日晚上約11時,在當時租屋處的和室幫被告拍攝,拍攝前伊有碎念被告下班了為什麼還要在家裡做作品,被告之前偶爾有這樣,但沒有像那天那麼晚,吵完後被告想拍作品留念,叫伊幫被告打光、拍照,伊當時是把檯燈放在燙衣板上打光,被告喬好姿勢後,叫伊可以拍時伊再拍,拍完照後被告有讓伊瞄一下照片等語(見智易卷第181 至195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隨身手機內之被告私人Instagram 頁面,可見被告確曾於10
6 年4 月17日、106 年6 月4 日等日期發布本案照片,且被告於所發布本案單手美甲作品之照片旁,尚一併標註「熬夜做水彩」等文字,此有被告私人Instagram 頁面之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留存照片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7 頁、智易卷第196 、217 至221 頁)。
㈢衡諸證人洪惠娟之上開證述,證人洪惠娟就其協助拍攝之緣
由、時段及地點等情證述歷歷、態度自然,所述內容復與一般社會、家庭等生活經驗相合,應堪認係其依親身經歷所為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且觀諸上開被告私人Instagram 頁面之貼文脈絡,被告除分享本案照片外,尚曾一併標註「熬夜做水彩」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在表示被告於深夜創作貼文照片中所示作品,參以被告將照片上傳至被告私人Instagram 頁面時距離本案訴訟仍有相當時日,衡情被告當時應無可能即預料其日後將遭艾可特公司提出本案告訴而故意藉由該貼文為本案做任何訴訟上之預備,足徵上開被告私人Instagram 頁面貼文表示之意思應係真誠反映被告當時創作並拍攝本案照片之緣由,此與證人洪惠娟所述被告於深夜創作美甲作品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印證,均堪佐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洪惠娟所述拍攝背景之木紋地板顏色較淺,與本案照片背景之深色地板不同,且檯燈打光會過度曝光而無法呈現照片細節等節,質疑其證述不實,並認上開被告私人Instagram 頁面僅顯示日期而未顯示確切時間,無法確定被告係在下班後始拍照上傳(見智易卷第202 頁)。惟證人洪惠娟於本院審理中實已明言其於
2 年前已搬離上開租屋處、現又搬了1 次家,不太能確定木紋是哪個顏色,伊不清楚木紋地板的表面材質等語(見智易卷第187 、190 至191 、194 頁),酌以一般人對於曾居住租屋處之環境細節未必均記憶清晰正確,則證人洪惠娟於上開證述時倘未能明確指出拍攝背景木紋地板之確切顏色或所指述顏色較淺,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況攝影所得照片之顏色本即受光線、光源、距離、所拍攝物體之表面及鏡頭等因素影響,未必與眼見相同,而被告亦陳述其拍攝照片後曾利用修圖軟體調整照片亮度、調整濾鏡顏色(見智易卷第51、
107 頁),凡此均足影響本案照片背景之顏色,自不能僅以證人洪惠娟所述上開拍攝背景與本案照片呈現效果未盡相同,即逕認其前揭證述均不可信。又上開被告私人Instagram頁面雖僅顯示上傳日期,然公訴意旨亦始終未能提出本案照片之原始檔案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照片之拍攝日期與時間;且依前揭艾可特公司留存之本案照片檔案內容資訊,可見本案單手美甲作品部分之檔案均係於106 年4 月26日建立,本案雙手美甲作品部分之檔案則係先後於106 年6 月14日、106 年6 月27日建立(見智易卷第83至87、91至95頁),均顯然晚於被告在上開私人Instagram 頁面發布本案單手、雙手美甲作品照片之時間(即106 年4 月17日、106 年6 月
4 日),足見艾可特公司所留存本案照片檔案上顯示之建立時間更不可能是本案照片之拍攝時間,此等照片檔案顯現時間之相當間隔,反徵艾可特公司確實可能僅係因被告嗣後上傳至公司群組分享始取得本案照片,遑論此部分拍攝時間如有疑問而無法確認,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至證人即艾可特公司雇用之店長洪翠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美甲作品均係被告於上班時間內創作的,伊特別有印象是因為照片背景之牆面及地板是公司店內廣告牆的一部分,且因為伊整天在店內,有在現場看被告從無到有做完作品,做完時被告會說她做完了,上傳到群組,伊才會回報老闆娘說被告今天有把這個作品完成,公司規定作品上傳一定要在上班時間內完成才能下班云云(見智易卷第166 至180 頁)。然證人洪翠苹上開所指照片背景之牆面、地板,無非係一般米白色牆面、深色地板(見偵卷第69頁),此等背景於社會生活上甚為常見,實難認有何特別之處足資使人辨識該拍攝場域之特殊性,況本案照片呈現之顏色本未必與眼見相同,業如前述,則證人洪翠苹係如何單憑該照片背景之牆面、地板,即能明白確認本案照片係在艾可特公司店內所拍?實非無疑。此外,證人洪翠苹於本院審理中曾一併證稱:伊擔任店長5 年,公司會請比較有空的美甲師在自己指甲上做美甲彩繪作品,被告也曾多次在上班時間創作這樣的美甲作品,伊之所以不會混淆被告及其他同事試做的美甲作品,是因公司群組內有依各人名字開設相簿,各人僅上傳自己的照片至自己的相簿內,但因離職人員會退出群組且通訊軟體有上傳限制,故被告的作品已不在該群組相簿內,之前的照片存在公司主機電腦等語(見智易卷第167 至168 、170 至17
4 頁),則以證人洪翠苹上開從業情形,其既理應見過各式眾多美甲作品,復自承係依公司群組相簿分類區別上開工作上美甲作品來源,其而今是否能單憑本案照片,即確認本案美甲作品係其所親見被告於106 年間於上班時間在店內所為?已值懷疑;況倘若證人洪翠苹能憑本案照片即為上開確認,何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何以看過並對本案照片有印象等問題時,僅能一再籠統泛稱:伊是在公司群組看過本案照片,伊能確認本案照片是被告於上班時間完成是因為伊整天就是在店內,看到被告從無做到有作品,伊是大致上會看一下被告有沒有在做,做完後被告會上傳到群組,伊看到照片後會回報云云(見智易卷第171 至174 、179 至180 頁),而未能具體說明本案美甲作品究有何令其印象深刻之處?更顯證人洪翠苹未必有目睹本案美甲作品之創作過程,其非無可能僅係因事後翻找公司留存之檔案,認被告應曾上傳本案照片至公司群組,始反推被告必然係在上班時間完成該等作品後方會上傳。是以,其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自亦不能資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㈤末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雖
據郭峻誠律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主張聘用合約有約定著作權歸屬於艾可特公司、離職申請書亦有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另外約定云云(見偵卷第53頁、智易卷第47頁)。惟艾可特公司提出之本案員工合約,僅於第42條以下就員工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等事項有所約定,並未提及受雇人與雇用人間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事宜,有上開本案員工合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105 頁);而艾可特公司提出之上開離職申請書,固記載「有關公司相關照片、資料、電子相關訊息、客戶資料、作品一律為公司資產,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擁有,若造成本公司損失將一律求償並需負擔其法律相關責任」等文字,有前揭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惟核其文義,無非僅係在對離職之員工警示不得私自擁有公司相關之照片等公司資產,且該申請書使用之「有關公司相關」此一用語空泛模糊,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何等資產係「公司相關」,顯亦無從據以劃分被告與艾可特公司間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另依卷存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艾可特公司間有何其他約定,足見本案被告與艾可特公司間就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授權等事宜均無特別約定。基此,本案照片既係被告於下班後自行創作後拍攝、編輯後而成,即不能認係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等規定,艾可特公司顯非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其所告發犯罪之被害人而無告訴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艾可特公司為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艾可特公司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具告訴權而依法不得告訴。又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艾可特公司所提告訴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