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奕銳(原名吳泓儒)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慶宗律師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奕銳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奕銳(原名吳泓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下稱巴黎世家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帽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及臺灣地區不詳網站,陸續向不明人士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子、帽子等商品,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年初某日起,向林柏豪、傅建錩佯稱:鞋子為樣品鞋,均為正品云云,使林柏豪、傅建錩陷於錯誤,誤認吳奕銳所販賣之上開鞋子均為合法正品,而以接近或相當於正品市價之價格,向吳奕銳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之鞋子(購買時間、廠牌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林奇宏則經吳奕銳告知其欲購買之球鞋為仿冒商品後,以較低之金額購買鞋子(購買時間、廠牌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吳奕銳即以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因林柏豪發覺有異,而將其與傅建錩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之鞋子交由警方處理,另經警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奕銳位於臺中市○○區○○巷○○弄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豪、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奇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吳奕銳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5-336 、41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關於林柏豪、傅建錩部分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賣給林柏豪、傅建錩的是仿冒品,我說我賣的是樣品鞋云云(見本院卷第42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鞋子給林柏豪、傅建錩均非透過網路為之,並不該當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告訴人林柏豪證稱其對鞋子有相當研究,故其不可能受被告所騙,況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柏豪鞋子為樣品鞋,足見告訴人林柏豪並無受騙情形;另請審酌被告已退款給被害人傅建錩,復與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林奇宏、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巴黎世家公司均達成和解,已付出相當和解金額,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0-431 頁)。

(二)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巴黎世家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帽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37-139 、159-161、171 頁),堪先認定。

2.被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賣家購得上開鞋子後,將鞋子轉賣予林柏豪、傅建錩及林奇宏(販賣時間、廠牌、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6 所示鞋子、帽子經鑑定認屬仿冒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證人林柏豪、傅建錩及林奇宏之證述大致相符(林柏豪部份:見偵卷第59-65 頁;傅建錩部分:見偵卷第69-73 頁;林奇宏部分:見本院卷第357-361 頁),並有由貞觀法律事務所(ADIDAS)、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NIKE)、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BALENCIAGA)出具之鑑定報告資料(見偵卷第135 、157-167 、169-171 、177-179 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亦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其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1.被告固稱其販賣予證人林柏豪之鞋子,係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賣家「羅楨干」所購得,其誤信鞋子均為樣品鞋,不知道為仿冒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購得知鞋子內部並無鞋子之鞋標(按:即記載鞋子尺寸、材質、產地等資訊之標籤),是被告客觀上可明顯分辨其向「羅楨干」購得之鞋子與一般鞋子有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商品有上開異於常情之狀況,通常會要求賣家出示相關憑證,以確認該鞋子確有合法來源,然被告竟未向「羅楨干」為任何確認,逕向「羅楨干」購買上開鞋子,若非被告一開始即知悉該鞋子來源有問題,否則豈願意在未確認鞋子有合法來源之情形下,未為任何求證即花錢購買其上無鞋標、亦無鞋盒之鞋子。

2.被告雖提出其與「ONLYROSE」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39 頁),欲證明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明知鞋子為仿冒商品云云。然依照該對話截圖顯示內容如下:

「被 告:對了,之前賣我的yeezy 都是真的工廠出來

的樣品對嗎我客人拿去給adidas的公司驗貨,他們認定不是公司貨…ONLYROSE:不是公司貨啊

那是廠貨啊組裝的啊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52分被 告:所以是sample對嗎

因為我現在要被這邊的調查,所以麻煩哥跟我說一下東西是sample這樣,這樣我也比較好證明說106年12月24日下午5時12分被 告:有看到嗎

這不會影響到你什麼就是椰子的問題而已我要去回覆一下客人這樣該麼說你給我的椰子是什麼樣的貨ONLYROSE:鞋子拿去adidas驗,肯定不給認證的啊

因為這是通過工廠渠道出來的跟adidas公司根本沒關係被 告:我知道106年1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被 告:(語音訊息)

就是通過清遠那邊的萬邦鞋廠拿出來的樣品對吧俗稱廠貨、sample、樣品鞋這也是我跟客人之間的事情,他質疑我然後去亂說,我就覺得很冤枉ONLYROSE:都是sample,屬於打版,跟公司貨沒關係(下略)」是依照上開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4日與「ONLYROSE」進行上開對話,而告訴人林柏豪係於106 年12月14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被告則係於106 年12月25日至警局接受詢問,足見被告應係收到警方約詢之通知書後,始亡羊補牢與「ONLYROSE」進行上開對話,欲藉此推卸責任。然被告所購得之鞋子其上無任何鞋標,是被告於106年年初向「羅楨干」購買鞋子時即可知悉鞋子有異於一般商品之處,卻未曾於購買時詢問「羅楨干」任何關於商品之來源,或查證該鞋子來源確屬合法,反遲至接獲警方通知調查後,才向「羅楨干」進行上開查證確認,且從上開對話內容中,「ONLYROSE」向被告稱:「鞋子拿去adidas驗,肯定不給認證的啊,因為這是通過工廠渠道出來的,跟adidas公司根本沒關係。」,被告則回覆:「我知道」,益徵被告於購買時已明知鞋子來源並非合法。況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截圖中之「ONLYROSE」即為「羅楨干」本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3.另被告經警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帽子,經鑑定認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見偵卷第163 頁),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合法之購買來源憑證,堪認被告購買時應明知上開帽子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被告雖辯稱:扣案帽子為我自用,並未在網路刊登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424 頁,偵卷第41頁),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帽子多達12頂,被告辯稱係為自用云云,要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又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被告並未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帽子刊登於網路販賣(惟依照警方蒐證資料,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有待商榷,詳見偵卷第207-217 頁),然被告一次持有多達12頂帽子,具有販賣意圖甚明,則其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自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委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傅建錩,構成詐欺取財罪:

1.證人林柏豪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買了6雙鞋子,被告跟我說都是真的鞋,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是真品,直到越買越懷疑,另一位證人其實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覺得怪怪的,但是我當時蠻相信被告的,想說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後來是上網查資料,也有去給專業驗鞋的人驗才發現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339-341 頁);證人傅建錩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1 雙adidas運動鞋,新臺幣(下同)8800元,先付訂金2000元,但後來覺得鞋子是仿冒品,就交給林柏豪退還被告,我有向被告反映鞋子問題,但他堅持賣給我的鞋子是真品,但是我一直要求退款,最後他有同意退款,當初購買時被告說是真品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見證人林柏豪、傅建錩均係因被告告知鞋子為真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然證人林柏豪、傅建錩向被告所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之鞋子,經鑑定認係仿品,另被告亦明知其所販賣予證人林柏豪、傅建錩之鞋子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柏豪鞋子為樣品鞋,足見告訴人林柏豪並無受騙情形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豪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在LINE的內容截圖中,被告會提及『sample』這樣的字眼,當時前後經過的情形,你方才說這個不是完整的,可否說明?)可以,因為被告說這是一個噱頭,被告說他現在在經營sample鞋,是比較少人知道的經營管道。(問:但被告還是跟你強調這個是真品,不是贗品、仿冒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足見被告雖曾對證人林柏豪陳稱鞋子為樣品鞋等語,然亦向證人林柏豪強調係屬真品,仍不影響被告所為仍該當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並使用所申請之「Casualwear」帳號,以599 元至699 元(帽子)或1200元至1 萬元(球鞋)不等之價格,在該網站刊登含有上開仿冒球鞋、帽子等商品照片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使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傅建錩等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以接近原廠正品市價或相同價格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害人林奇宏則在被告告知所欲購買之ADIDAS商標球鞋為仿冒品下,以900 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證人林柏豪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最近有什麼鞋子,問我要不要買,或是用手機微信或LINE給我看圖片,我是到跟被告買完最後一雙的時候,才到被告蝦皮帳號「Casualwear」網頁上確認鞋子在上面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349 頁);另證人林奇宏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是聊天的時候當面告訴我他有1 雙鞋子,問我要不要買,我不知道被告的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359 頁),足認證人林柏豪、林奇宏均非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鞋子。

2.證人林柏豪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傅建錩有透過我向被告買鞋,他自己有聯絡被告,我當時以為是真品,所以我跟傅建錩說是真品,我只幫傅建錩向被告買過1 雙鞋,但因為傅建錩拿到鞋之後,他覺得鞋怪怪的,他跟我說他想退,我就幫傅建錩跟被告退,被告很爽快的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 、344-345 頁),足見證人傅建錩部分,亦係由證人林柏豪透過LINE等私人聊天軟體等方式代為購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證人傅建錩犯詐欺取財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申設「Casualwear」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商品照片及標註佯稱係正品、公司貨之畫面翻拍照片,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翻拍照片所示之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商品,復無證明被告有將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刊登於網路上販賣,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4.綜上,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係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論以被告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證未能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是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包含於起訴法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4 頁),是本院仍得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審酌,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又被告是否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僅係販賣媒介之不同,且均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6 年年初某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詐欺告訴人林柏豪購買鞋子,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數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屬一接續行為,應僅就首次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與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以想像競合,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詐欺林柏豪、傅建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以佯稱上開商品均為正品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傅建錩陷於錯誤而購買,造成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傅建錩、林奇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林奇宏、阿迪達斯公司、巴黎世家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3-174 、

18 7、189-191 、407-408 頁),另已退還款項予被害人傅建錩(見偵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幾就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方21歲,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年輕慮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目前在泰國就學中,尚未出社會工作,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自本案中記取教訓改過向善,於緩刑期間內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揭鑑定報告資料(見偵卷第135 、157-

167 、169-171 、177-179 頁)存卷可佐,另經證人林柏豪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審判中當庭提出侵害ADIDAS商標權之鞋子1 雙(見本院卷第435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告訴人林柏豪另有2 雙仿冒ADIDAS商標鞋子、被害人林奇宏亦有1 雙仿冒ADIDAS商標鞋子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被害人林奇宏部分,與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均在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傅建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被害人林奇宏部分,固分別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柏豪、被害人林奇宏、阿迪達斯公司、巴黎世家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3-174 、187 、189-191、407-408 頁),另已退還款項予被害人傅建錩(見偵卷第71頁),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備註 │├──┼───────┼─────────┼─────┤│ 1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已和解 ││ │(提出告訴)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見附件一) │ │├──┼───────┼─────────┼─────┤│ 2 │耐克公司 │00000000 │ ││ │(未提告訴) │00000000 │ ││ │ │(見附件二) │ │├──┼───────┼─────────┼─────┤│ 3 │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已和解 ││ │(未提告訴) │(見附件三)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 │廠牌及品項 │金額 │備註 │├──┼───┼──────┼─────────┼───┼─────┤│ 1 │林柏豪│106年2月初 │仿冒ADIDAS鞋子1雙 │6500元│已和解 │├──┤(提出├──────┼─────────┼───┤ ││ 2 │告訴)│106年4月初 │仿冒ADIDAS鞋子1雙 │6000元│ │├──┤ ├──────┼─────────┼───┤ ││ 3 │ │106年5月初 │仿冒BALENCIAGA鞋子│4500元│ ││ │ │ │1雙 │ │ │├──┤ ├──────┼─────────┼───┤ ││ 4 │ │106年7月底 │仿冒ADIDAS鞋子1雙 │8800元│ │├──┤ ├──────┼─────────┼───┤ ││ 5 │ │106年9月底 │仿冒ADIDAS鞋子1雙 │8800元│ │├──┤ ├──────┼─────────┼───┤ ││ 6 │ │106年11月底 │仿冒ADIDAS鞋子1雙 │5500元│ │├──┼───┼──────┼─────────┼───┼─────┤│ 7 │傅建錩│不詳 │仿冒ADIDAS鞋子1雙 │8800元│已退款 ││ │(未提│ │ │(僅付│ ││ │告訴)│ │ │訂金20│ ││ │ │ │ │00元)│ │├──┼───┼──────┼─────────┼───┼─────┤│ 8 │林奇宏│106年7月初 │仿冒ADIDAS鞋子1雙 │900元 │已和解 ││ │(未提│ │ │ │ ││ │告訴)│ │ │ │ │└──┴───┴──────┴─────────┴───┴─────┘【附表三: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99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73頁)】┌──┬──────────┬───┬────┬─────┬────┐│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扣押處所 │備註 │├──┼──────────┼───┼────┼─────┼────┤│ 1 │仿冒NIKE鞋子 │6雙 │偵卷P165│臺中市西屯│均為侵害│├──┼──────────┼───┼────┤區華夏巷西│商標權商││ 2 │仿冒NIKE帽子 │12件 │偵卷P163│四弄54號 │品,均沒│├──┼──────────┼───┼────┼─────┤收。 ││ 3 │仿冒BALENCIAGA鞋子 │1雙 │偵卷P169│林柏豪提供│ ││ │ │ │-170 │ │ │├──┼──────────┼───┼────┼─────┤ ││ 4 │仿冒ADIDAS鞋子 │5雙 │偵卷P187│臺中市西屯│ ││ │ │ │-189 │區華夏巷西│ │├──┼──────────┼───┤ │四弄54號 ├────┤│ 5 │正品ADIDAS鞋子 │1雙 │ │ │正品,不││ │ │ │ │ │沒收。 │├──┼──────────┼───┼────┼─────┼────┤│ 6 │仿冒ADIDAS鞋子 │3雙 │偵卷P187│林柏豪提供│均為侵害││ │ │ │-189 │ │商標權商││ │ │ │ │ │品,均沒││ │ │ │ │ │收。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 │├──┼─────┼─────────────────┼──────┤│ 1 │如附表二編│吳奕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仿冒││ │號1 至6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ADIDAS商標鞋││ │示之詐欺取│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參雙、│子3 雙係指告││ │財犯行、如│仿冒BALENCIAGA鞋子壹雙,均沒收;未│訴人林柏豪2 ││ │附表二編號│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參雙,均沒│雙、被害人林││ │8 所示之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奇宏1 雙。 ││ │賣侵害商標│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權商品犯行│ │ │├──┼─────┼─────────────────┼──────┤│ 2 │如附表二編│吳奕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號7 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詐欺取財犯│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壹雙沒│ ││ │行 │收。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