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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耀昌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劉佳豐

黃立名

許志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0、373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耀昌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豐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名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銘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志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淵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銘崇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均明知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若干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與「蘇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前某日,謀議在臺灣若干地點設置、運作用以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之機房,黃立名則於106 年10月間加入此等計畫;由辜耀昌先後於104 年12月間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恆春機房,由許志銘擔任保證人)、於105年2 月22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南屯機房)、於106 年1 月14日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A 房屋(下稱八里機房)、由黃立名於

106 年10月間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北屯機房),待確定架設機房地點後,再由辜耀昌、「蘇生」、劉佳豐將電腦伺服器主機、數據機、編碼器、網路分享器、紅外線集中控制器、乙太交換機及訊號強波器等設備安裝於機房內。其間,辜耀昌等人為能利用各有線電視機上盒及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遂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各以自己名義及由辜耀昌經許志銘同意後以其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惟仍有未足,且為避免各該機上盒業者起疑,辜耀昌乃向其友人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商議借由其等名義申請機上盒;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明知辜耀昌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之合理事由,且以個人資訊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服務之表徵,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辜耀昌使用,足使辜耀昌隱匿真實身分,對於辜耀昌藉以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竟各自基於縱使辜耀昌利用其等所申設機上盒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前某時,林金淵申請6 臺機上盒,黃立志申請10臺機上盒,傅銘崇則以其配偶蔡素蓮名義申請6 臺機上盒,分別交付辜耀昌在上開各機房內使用。辜耀昌及「蘇生」等人在上開各機房內測試可正常運作非法擷取機上盒各頻道訊號後,即在每臺機上盒上編碼,並列明各機上盒擷取訊號之頻道,平時由辜耀昌負責總理各機房事務、經手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並管理八里機房,由黃立名負責看顧並監看北屯機房內訊號,由劉佳豐負責看顧並監看南屯機房內訊號,由許志銘管理恆春機房,劉佳豐亦會依指示不定時前往八里機房、恆春機房協助機器報修,辜耀昌等人即接續在上開各機房內利用上開設備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儲存編碼後傳送至不詳網路ip位址交由「蘇生」使用,而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頻道經營者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上開各機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經警員於108 年1 月10日持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各機房及辜耀昌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查緝,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三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利公司、八大公司、三立公司、東森公司、年代公司、緯來公司、飛凡公司、中天公司、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經被告辜耀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此部分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劉佳豐之證述不符,又證人黃立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辜耀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則顯不可信等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8 、175 至176 頁、卷二第29

3 、306 頁)。惟查:㈠證人黃立名於警詢時就被告辜耀昌如何將截取訊號之設備帶

至北屯機房裝設、更換機上盒、建立遠端遙控及於警方前往該機房搜索之際給予其指示之緣由及經過,所述明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其先前係因緊張、沒有想到「蘇生」及劉佳豐的名字,故說都是辜耀昌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下稱偵2490卷》第45至67頁、本院卷一第

279 至308 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而證人黃立名既曾親自見聞被告辜耀昌指示其管理北屯機房乙節,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辜耀昌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證人黃立名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證人黃立名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其有何於警詢時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供述之情,參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本案108 年1 月10日甫遭執行搜索查獲後所為,警員亦有依法給予證人黃立名夜間休息時間始行詢問等節,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黃立名警詢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597 號卷《下稱他597 卷》第179 頁、偵2490卷第45、57至59頁),足見證人黃立名為上開警詢證述時應係基於其斯時較深刻之記憶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不僅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其所述復有證人黃立名與被告辜耀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偵2490卷第249 至25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下稱偵3735卷》第49至53頁),憑信性甚高。是以,證人黃立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立名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此有108 年1 月11日偵訊

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他597 卷第53、55頁)。另證人黃立名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被告辜耀昌及其辯護人未依全部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證人黃立名於偵訊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說明有「蘇生」乙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符云云。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以下合稱被告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7 人及被告辜耀昌、許志銘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 人及被告辜耀昌、許志銘之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7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①被告辜耀昌辯稱:伊只是幫忙租房子、繳電信費用及申請網路,但伊申請機上盒是為了做股票、要看股票財經台的,伊不知道「蘇生」在做什麼,伊一開始以為「蘇生」是為了做翻牆,因大陸地區上網有時會無法連結,要透過翻牆才能連結到境外網路,1 年多之後伊在南屯機房看到很多機上盒,問「蘇生」這裡這麼多盒子在做什麼,「蘇生」跟伊說機上盒是要傳輸一些訊號到大陸,沒有傳輸到臺灣的伺服器供公眾觀看,沒有違法,且伊不知道是什麼訊號,伊沒有參與機房、設備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辜耀昌辯稱:被告辜耀昌不知「蘇生」有從事或參與數位機上盒業務,僅是代「蘇生」承租房子、申請中華電信及代付劉佳豐及黃立名之車馬費用,機房內所有設備均是「蘇生」自行購買後與劉佳豐共同架設,運作則有劉佳豐、黃立名等人協助「蘇生」以遠端遙控處理,被告辜耀昌均未在場或參與,亦不知情,被告辜耀昌亦未看顧八里機房,八里機房係「蘇生」持鑰匙可獨自出入居住及管理,被告辜耀昌對電腦知識完全不懂,深信「蘇生」所言不疑,又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等人申請之機上盒均非交給被告辜耀昌,被告辜耀昌不知為何該等機上盒會放置在各機房內,另本案擷取之訊號源並未儲存而涉及重製,亦未傳輸至雲端伺服器,警員就北屯機房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結論有誤,依智慧財產局函釋,若未重製或公開播送,只是單純轉碼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所擷取訊號源確實載有各大公司之視聽著作,或安博盒子與機上盒有任何聯結,並無銷售或著作權侵權之證據云云。②被告劉佳豐辯稱:伊只是借住在黎明東街那裡,伊與南屯機房沒有關係,辜耀昌是叫伊將插頭拔掉再插上去而已,辜耀昌叫伊看電視頻道伊就看,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③被告黃立名辯稱:辜耀昌說要租房子放一些機器在那邊,叫伊監看機器,辜耀昌只是叫伊偶爾看一下畫面有沒有電,況且伊白天在傅銘崇擔任負責人的康特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晚上做派遣作業員工作,無法在北屯機房每天監看,伊也不清楚申請機上盒的目的云云。④被告許志銘辯稱:伊沒有參與,辜耀昌租房子時請伊幫他簽保證人,房租、水電費沒繳時伊幫他繳而已,伊當時認為辜耀昌承租恆春機房是要開民宿,工人在那邊工作時辜耀昌會打電話叫伊拿錢過去給工人,伊也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做什麼,另伊帳戶進帳是辜耀昌之前跟伊借錢玩股票欠伊的錢,辜耀昌是於100 年、102 年分兩次向伊借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志銘辯稱:被告許志銘是因與辜耀昌之友誼才會幫忙代繳房租及電費等,僅從事庶務工作而在恆春機房之開放式客廳進出,未曾進入放置衛星電視等機上盒之房間,並不知悉或參與本案機房之設置、運作及維修,亦未申請機上盒供本案使用,又被告許志銘的工作是有線電視線路及報修服務,對於訊號擷取及傳送不懂,且恆春機房內查扣之衛星電視設備、MOD 機上盒等與有線電視並不相干,機房運作及管理等有關技術層面事項全是劉佳豐在處理,與被告許志銘無涉,而被告許志銘每月獲利是辜耀昌清償借款,記帳是被告辜耀昌個人所為,記帳金額並非實際支出,被告許志銘亦沒有過問來源,不能單純從清償債務認定被告許志銘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⑤被告黃立志辯稱:伊申請機上盒是要給九網做股票用的,是黃立名要做股票給客戶看,伊只有申請5 臺機上盒云云。⑥被告林金淵辯稱:伊是於1

03 年與辜耀昌、傅銘崇一起請「黃宇卿」操作股票,「黃宇卿」要伊申請機上盒,伊就向有線電視業者申請6 臺機上盒云云。⑦被告傅銘崇辯稱:伊是於103 年委託「黃宇卿」股票操作申請的,那時第四台有很多財經分析台,「黃宇卿」要伊申請機上盒給他使用,剛好有促銷,伊就申請6 臺,主要是要看財經電視台的節目,後來公司於104 年就停業,機上盒放在公司,公司要搬遷時伊才發現機上盒不見了,伊詢問劉佳豐有無拿走機上盒,如有要辦過戶,但為何後來會變成轉帳伊也不清楚,另辜耀昌於103 、104 年陸續向伊借錢7 、80萬元,伊才請辜耀昌將借款匯到伊女兒傅芳妤的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163 至174 、183 至

184 、358 頁、卷二第304 至306 、371 、375 至377 、卷五第307 至315 、405 至413 、537 至552 、591 至593 頁)。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頻道經營者即各該告訴人分別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並各自在頻道內播放若干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被告7 人均未曾經各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著作;又被告辜耀昌曾於上開時間先後承租恆春機房、南屯機房及八里機房,被告黃立名則於上開時間承租北屯機房,上開各機房之租金、電費及薪資等費用均由被告辜耀昌負責自「蘇生」所匯款項支應及記帳,被告黃立名、許志銘則曾代被告辜耀昌繳納上開各機房之租金、電費,被告許志銘復擔任被告辜耀昌承租恆春機房之保證人;嗣因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上開各機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並比對機上盒訂戶資料後,經警員於上開時間持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各機房及辜耀昌上址居處查緝,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三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其機上盒有分別連結如附表一所示頻道者等節,均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恆春機房出租人陳美月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南屯機房出租人許培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下稱他2510卷》第13至15頁、108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下稱他220 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22 頁、108 年度偵字第9260號卷《下稱偵9260卷》第101 至105 頁),另有各該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等人遭侵權之頻道明細、上開各機房之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南屯機房租賃契約書、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手繪現場圖、搜索現場示意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拘提偵查報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機上盒訂戶資料列表、本院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勘驗筆錄暨相關檔案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9260卷第115 至117 頁、他597 卷第83至95、123 至133 、143 至155 、177 至184 、749 至757、777

、795 至801 頁、他2510卷第20至29、38至66 頁 、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下稱警聲搜28卷》第1 至20之12、18

8 至192 、260 至262 頁、偵2490卷第201 至243 頁、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下稱偵9281卷》第61頁、保二刑三字第1080063769號卷《下稱警卷》第163 至217 頁、本院卷五第11

0 至111 、153 至263 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隊長莊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具有數位鑑識相關的證照,也在數位鑑識實驗室擔任多年幹部並實際從事過數位鑑識,伊負責本案指導及偵辦,也有前往八里機房執行,開門後發現裡面有一些有線電視業者合法機上盒及截錄訊號的設備,現場搜索把機上盒打開,看到每1 個機上盒鎖定1 個頻道,機台上會有1 個編號,現場有個小螢幕是他們用來看內容的,伊也在當時電腦裡看到截取的訊號,扣案電腦有一些重製的檔案,有1 個資料夾有暫存影片的片段,後來伊的同仁有製作調查報告呈現勘察內容,由伊審核,報告內容只有取1 個檔案摘要而已,但裡面有很多檔案,伊在現場也有看到有個專門做截錄用的大陸軟體,暫存檔就是那個程式截錄完放在那個檔案夾裡,勘察報告中提到透過路由器接上電視盒、接到編碼器,就是指截取頻道訊號並且暫存的程序,編碼器是把訊號轉網路訊源,強波器可能是因為訊號品質沒這麼好、讓品質更穩定,另在現場電腦中也發現不只1 張網卡,一般

1 台電腦不會裝這麼多網卡,對接網卡除了將頻寬增大以外,主要是加強分工,傳輸部分因現場網路被關掉,所以沒有錄到封包,以至於這部分只能用伊的經驗研判,中南部伊知道好像有遠端關閉,但他遠端可以關output,沒辦法關掉機器重製,所以會發現關掉還是有檔案在,伊記得在中部點有錄到封包,北屯機房有封包側錄軟體的程式畫面,是正在活動的狀態,從封包畫面可以看到美國的網路23.237.67.66直接跟臺灣的網路60.249.11.107 連線,設定跟他要檔案,連線完之後由臺灣主機直接連到美國去,從這來看臺灣這邊是伺服器專門丟資料給美國,它的通訊協定可以證明臺灣這台電腦應該有在往外傳輸資料,網路原理就是要先呼叫才會給,又一般病毒程式會用TCP 才能做網路攻擊,本案封包的UT

P Protocol是UDP ,UDP 是單向傳送廣播封包即視訊或語音封包,不是病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2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同大隊第二隊偵查正黃彥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被指派任務在臺中北屯,負責現場蒐證,包含電腦設備的封包側錄,當天進入現場發現所有線路包含電源跟網路線都已經被拔除,進去後由被告黃立名自己憑印象復原線路,但應該沒有回復完整的線路,因為有些線路他說他自己也沒印象,被告黃立名把電源跟網路接上後,現場設備會自動跟國外主機做連線,伊針對現場最外端的固網進行側錄,錄到一些封包通訊狀況,印象中對外連到美國去的封包通訊內容,伊個人研判沒有建立完整的連線,因當時有斷電,必須透過一些安全驗證才有辦法做完整傳輸,另伊有開啟他收錄影音的設備有電視節目畫面,被告黃立名的筆記型電腦其實是連線機上盒伺服器,用來監看是否有正常在收錄電視節目,所以看不同節目才有不同ip,現場設備收錄完後要做轉檔或編譯、轉存到現場另1 台伺服器,現場有編碼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27 至142 頁)。而八里機房電腦內有某「c:transfer/data/vhd 」資料夾具頻道節目影音暫存檔可供播放;北屯機房則有監看機上盒頻道內容設備,監看時可見不同頻道播放時顯示不同ip位址,另電腦連線目的端係美國ip位址「23.237.67.66」、「23.237.2.34 」;恆春機房視訊串流主機之網路封包流向與北屯機房相同之美國ip位址,機上盒支援以網路遠端遙控紅外線接收器,其紅外線遙控主機係大陸地區廣東省ip位址「125.90.93.141 」等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里機房電腦勘察報告、原力直播傳輸服務器畫面翻拍照片、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封包擷圖照片、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恆春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及頻道擷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9281卷第83至95頁、108 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下稱偵9282卷》第127 、165至1

71 頁、偵2490卷第205 至247 頁、警卷第117 至131 、187至21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可憑,益徵證人莊明雄、黃彥琳前揭所述信實。是以,上開各機房截取機上盒訊號等運作模式應雷同,機房內設備可截取各機上盒所連結播放如附表一所示頻道節目訊號再予編碼、轉存後傳輸所截取訊號至相同之美國ip位址等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辜耀昌除前揭負責各機房之承租、費用支應及記帳等事宜外,亦曾與「蘇生」、同案被告劉佳豐安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並自行申請或提供同案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以蔡素蓮名義申請之機上盒供北屯機房或其他機房使用,另在上開各機房內測試可正常運作非法擷取機上盒各頻道訊號後,即在每臺機上盒上編碼,並列明各機上盒擷取訊號之頻道,平時則總理各機房事務及看顧八里機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名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106 年10月間辜耀昌說要在伊的租屋處放機上盒,叫伊幫他監看一些畫面,隨時注意訊號有沒有斷訊或故障,如果有就要負責修復,訊號異常就是先關掉群健機上盒再重置,機上盒有故障,伊就提供該機上盒申請人資料請辜耀昌找人維修,從開始合作以後,辜耀昌每個月給伊房租、水電費用,伊沒事就會待在北屯機房,機房內的設備都是辜耀昌帶來的,伊知道這是截取機上盒訊號用,但伊不知道截取後傳輸到哪裡,是辜耀昌用遠端設定的,有線電視除伊申請外其他是辜耀昌帶來的,機上盒節目表也是辜耀昌他們編的,現場監控畫面播放軟體是辜耀昌用遠端遙控建立的,ip位址、訊號源輸入及輸出均係辜耀昌架設的,108 年1 月10日警員至北屯機房搜索時,伊先傳LINE給辜耀昌,辜耀昌打電話叫伊不要開門、把電源還有其他線都拔掉,伊就照他的意思做等語甚明(見偵2490卷第45至67頁、他597 卷第51至54頁)。而證人黃立名此部分證述均係於其為警員搜索查獲後當日或翌日所為,衡情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參以證人黃立名與被告辜耀昌間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如下訊息:《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證人黃立名、被告辜耀昌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要購買212 頻道/群健設備號碼:000000000000裝機地址:黃立名,忠明路424 號9 樓之4 )我處理(OK,謝謝)」、「(傅董登記的是,蔡素蓮,台中市○○街00

0 巷00號,電話0000000000)」、「(林金淵,台中市○○路○段00號23樓,電話0000000000)」、「(群健三台都裝好了)」、「房租+ 你代繳的水費573 (收到了,謝謝)」、「(水電費總共9880元)好,我來繳/我在墾丁晚上再轉薪資給你」、「(警察來我這邊)」、「(警察要叫開鎖的來開門)」等語,有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偵2490卷第249 至259 頁、偵3735卷第49至53頁),而警員於北屯機房查獲現場確於管理主機中發現載有機上盒申請人、客戶編號、裝機地址、設備號碼及錄影設備號碼之資料檔案,有偵查報告書暨所附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754號卷《下稱警聲搜754 卷》第7 至9 、103 至107 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3所示筆記型電腦,可見被告辜耀昌前揭記帳內容不乏:「墾丁第四台機盒10個」、「群健」、「天外天」、「墾丁電費」、「衛星支架」、「強波器」、「衛星鍋」等涵蓋新北地區、臺中地區及屏東地區之有線電視支出項目,且墾丁電費金額大致為數萬元不等,顯逾一般正常住家日常起居用電情形,另被告辜耀昌有自行留存部分設定自其信用卡自動扣款之群健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資料,為被告辜耀昌於警詢時所自承(見他597卷第498 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相關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71 至227 頁),亦徵被告辜耀昌對於機房事宜介入甚深,在在均與證人黃立名前揭所述北屯機房情形相合,足佐證人黃立名前揭所述可信,應係證人黃立名基於親身經歷所言。是以,被告辜耀昌確有參與上開各機房運作並分擔前述工作,已堪認定。至證人黃立名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如前,而被告辜耀昌及其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述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辜耀昌亦始終無法提出申請、設置如附表三所示其申請眾多機上盒與翻牆連結境外網路、做股票如何有關之合理解釋,其等所述自均不足採。

四、被告劉佳豐曾與「蘇生」安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並自行申請機上盒供南屯機房使用,平時負責監看南屯機房內所擷取訊號是否正常,如機器故障時其亦會依指示不定時前往八里機房或恆春機房協助機器報修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豐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裝設機房用途是傳送機房內MOD 及第四台節目訊號源,基本的第四台配線裝置是伊用的,伊負責南屯機房,機械故障時伊才會前往恆春及八里機房,除每個月固定給伊薪資外,伊去其他機房巡視或拆卸檢視指定機上盒時「蘇生」就會請辜耀昌給伊額外的工資即車馬費,為何錢是辜耀昌給的要問辜耀昌,轉帳或現金都有,因機械不太會故障,如故障時伊會負責幫忙通知中華電信或電視台過來報修,將要報修的線路拉到其他樓層,讓維修人員到其他地方維修,因怕那些人看到會問伊為何要裝這麼多線路及用途,伊也會拿第四台線路及網路線放在那邊讓黃立名當備品使用,北屯機房從無到可以正常使用是由伊跟「蘇生」組裝而成的,伊只有幫蘇生弄八里機房、北屯機房、南屯機房及恆春機房,另伊幫「蘇生」在黎明東街申請7 臺群健機上盒,伊清楚整個機房是違法攔截電視訊號,但生活所逼、伊缺錢等語(見他597 卷第253 至264 、275 至279 頁、偵9260卷第49至53頁)。而被告黃立名除前揭負責承租北屯機房、代繳北屯機房之租金、電費外,並自行申請機上盒供北屯機房使用,平時負責監看北屯機房內所擷取訊號是否正常並報修故障機上盒、排除異常訊號等情,為被告黃立名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劉佳豐、黃立名為上開供述時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且其係智識健全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而其等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經告知其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則倘其等上開所述自己管理機房之情節並非實在,衡情被告劉佳豐、黃立名自可逕予否認,然其等卻反而違反常情,自願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為上開供述,甚且被告劉佳豐於偵訊時坦白承認其是因生活所逼、缺錢始長期參與攔截他人訊號犯行,倘非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應不會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另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辜耀昌前揭記帳內容,可見「支老劉」、「支老劉(香港)」、「老劉墾丁住宿」、「支薪(小名老劉辜)」、「小名買機房配件」、「小名中華電信」等項目,有前揭本院勘驗相關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71 至227 頁),此與被告劉佳豐、黃立名上開所述內容相合,足見被告劉佳豐、黃立名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此外,北屯機房內確有被告黃立名之筆記型電腦可供監看機上盒節目是否正常收錄,業據證人黃彥琳證述如前,並有前揭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封包擷圖照片、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亦足佐被告劉佳豐、黃立名於警詢、偵訊時上開所述實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以前詞置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被告許志銘除前揭代繳恆春機房之租金、電費及擔任同案被告辜耀昌承租恆春機房之保證人外,並同意同案被告辜耀昌以其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供本案機房使用,平時亦負責管理恆春機房等節,業據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辜耀昌有拜託伊幫他繳電費、房租,辜耀昌曾經要伊拿電費4 、

5 次給陳美月,每次大概4 、5 萬元,有時他會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該處有工人,讓伊先拿錢過去代墊工錢,包裹也會寄到伊住處,伊會順路幫伊載過去放在恆春機房的處所等語(見他22 0卷第53至54頁、他597 卷第473 至478 頁),另被告許志銘任職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時係擔任工程單位主管,對於有線電視訊號傳輸、機上盒鋪設安裝及機房管理有相當經驗,其亦曾處理恆春機房機上盒拆機事宜,知悉恆春機房曾於同時期有數十筆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申請紀錄等情,有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4 日函暨所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說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69 、711 頁)。此外,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辜耀昌前揭記帳內容,可見「支志銘」之項目眾多,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該記帳內容單純記載與機房相關收入、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7 頁),而依該等記帳項目並未逐日記載每日收入、支出以觀,此記帳資料顯非被告辜耀昌個人日常生活之記帳資料,足見被告許志銘確因本案機房而獲有相當收入;又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辜耀昌前揭電腦內容,亦見同案被告辜耀昌以「許志銘」名義申請機上盒之裝機資料,其上所載客戶編號與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客戶編號相同,有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裝機基本資料、服務申請書各1 份及前揭本院勘驗相關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69 之1 、297 至307 頁、卷五第251 頁),衡情倘同案被告辜耀昌未得被告許志銘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將使自己面臨未經授權簽署相關申請書之偽造文書刑責問題,佐以同案被告辜耀昌取得其他機上盒均係經申請名義人同意而取得,堪認同案被告辜耀昌應係取得被告許志銘之同意後始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許志銘顯然充分知悉被告辜耀昌所經營機房涉及相當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設備,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對於上開機房所營項目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參與管理恆春機房藉此獲得相當收入,均堪認定。至被告許志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許志銘之郵局帳戶係於本案機房開始經營起至遭查獲止之期間內始有眾多同案被告辜耀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合計所匯款項亦顯逾被告許志銘前揭所辯1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9日函暨所附被告許志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239 頁),足見此部分金錢往來款項應與被告許志銘所辯私人借款無涉,其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又被告辜耀昌等人因本案上開各機房而取得「蘇生」所匯款項,業如前述,堪信其等應係將機房所截取頻道節目訊號編碼、轉存後傳輸由「蘇生」加以使用,始會因此取得該等款項。而其等既因共同設立、經營本案上開各機房耗費相當成本及心力,業如前述,衡情若其等全未預期「蘇生」有銷售或出租上開節目訊號源之計畫,本案所截取頻道節目訊號源實係無利可圖,則其等又將如何回收投入之成本?足認被告辜耀昌等人為確保有利可圖,於設立本案上開各機房前即已知悉該等機房所截取訊號源係為供將來銷售或出租之用,始會大費周章謀劃並實行設立此等機房,其等對於此間之得失計算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辜耀昌等人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截取訊號源將供銷售或出租顯有期望,而被告辜耀昌客觀上又因本案上開各機房之運作而取得「蘇生」所匯款項後再將其中部分分配予被告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等人(詳後述),則被告辜耀昌等人顯然具有銷售或出租其等所截取、訊號之意圖,至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不知情機房在做什麼云云,均僅係事後開脫之詞,不足憑採。

七、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各自申請機上盒10臺、6 臺,被告傅銘崇則以蔡素蓮名義申請機上盒6 臺,分別交付同案被告辜耀昌使用,並經同案被告黃立名記載於前揭北屯機房管理主機中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書暨所附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及被告辜耀昌電腦中所存群健裝機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聲搜754 卷第7 至9 、103 至107 頁、本院卷五第171 頁),復有被告林金淵及蔡素蓮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109 年8 月3 日傳真資料暨所附服務申裝書暨數位機上盒借用同意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服務單及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

9 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聯單詳細資料、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裝設及報修簽收、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 、201 、

205 頁、卷三第241 至259 、269 至322 、551 至655 、66

9 至711 頁、卷四第9 至673 頁)。至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雖各以前詞置辯,惟其等始終未能說明操作股票與申請眾多機上盒之合理關聯,且其等既知悉上開機上盒係以其等個人名義申請,且每月均會衍生固定租用費用,衡情對於上開機上盒之流向應無可能毫不在意,是其等辯稱不知機上盒所在云云,並不可信。此外,同案被告辜耀昌亦將支付予被告傅銘崇之款項列入前揭記帳內容「支傅總」項目中,可徵被告傅銘崇因本案機房亦有收入,其既別無其他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此部分收入即應係其提供機上盒供被告辜耀昌使用之報酬;至被告傅銘崇雖辯稱:此部分係私人借款,惟此等記帳資料純係本案機房相關之記帳資料,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傅銘崇所辯即難採信。從而,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各自所申辦上開機上盒均應係經其等同意同案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堪可認定;而其等明知同案被告被告辜耀昌等人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之合理事由,且以個人資訊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服務之表徵,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使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對於同案被告辜耀昌藉以截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猶仍交付同案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顯見其等各自具有縱使同案被告辜耀昌利用其等所申設機上盒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共同分工,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各機房內利用各該設備、機上盒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再予編碼、轉存後傳輸所截取訊號予「蘇生」使用,其等所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辜耀昌、黃立名、劉佳豐、許志銘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辜耀昌、黃立名、劉佳豐、許志銘與「蘇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辜耀昌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之各舉止,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被告辜耀昌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及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各自提供機上盒之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辜耀昌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其餘部分則應退併辦,詳後述)。另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各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辜耀昌、黃立名、劉佳豐、許志銘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上開各機房之設置、運作,並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以前揭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則提供前揭機上盒供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而予以協助,均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概念,且依上開各機房所利用設備及技術以觀,本案被告辜耀昌等人犯罪顯係出於縝密規劃,犯罪期間甚長、所侵害著作財產權眾多,除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外,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7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其等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7 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查被告辜耀昌等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辜耀昌雖曾於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2月之期間將「蘇生」因上開各機房給付之款項及相關薪資、費用等支出記帳於前揭支出明細資料中,業如前述,惟參照被告辜耀昌於偵訊時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標示「蘇生」所匯款項亦有涉及此期間以外之收入款項(見他597 卷第

526 、535 至655 頁),可見被告辜耀昌於上開記帳期間以外仍有經手本案相關帳務款項;從而,本案無法僅自被告辜耀昌上開記帳資料即確認被告辜耀昌等人所得之確切數額,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參酌被告辜耀昌之上開記帳資料,可見被告辜耀昌每月約有40餘萬元之所得,其分配予被告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部分每月約各有10餘萬元、3 餘萬元(含「支老劉」等雜支項目)、3 餘萬元(含北屯機房房租等項目)。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先認定被告辜耀昌自104 年12月參與本案起至107 年12月止(108 年1 月遭查獲當月不計入)共37個月之期間,每月自「蘇生」處所得款項為40萬元,總計取得1,48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37=1,480 萬元);被告許志銘、劉佳豐自104 年12月參與本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37個月之期間,每月分配之所得各為10萬元、3 萬元,各自總計取得37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37=370 萬元)、111 萬元(計算式:3 萬元×37=111 萬元;被告黃立名自106 年10月參與本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15個月之期間,每月分配之所得為3 萬元,總計取得45萬元(計算式:3 萬元×15=45萬元)。另依上開記帳資料所示,被告辜耀昌給付被告傅銘崇之部分合計56萬元(計算式:5萬元+7 萬元+6 萬元+6 萬元+6 萬元+6 萬元+6 萬元+7 萬元+7 萬元=56萬元)。從而,被告辜耀昌扣除上開分配予被告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及傅銘崇之部分後,其犯罪所得應為898 萬元(計算式:1,480 萬元-370 萬元-111 萬元-45萬元-56萬元=898 萬元);至被告辜耀昌雖有其他成本支出,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係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此部分成本支出自無庸自被告辜耀昌上開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而被告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及傅銘崇上開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上開各機房運作所用之物;此部分雖均經被告辜耀昌否認為其所有而稱係「蘇生」所有或不清楚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五第392 至

399 頁),惟被告辜耀昌負責總理各機房事務,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立名於將遭警員執行搜索之際竟係詢問被告辜耀昌如何處理北屯機房內之設備,足認被告辜耀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具有共同處分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辜耀昌所有供本案記載上開各機房帳務資料所用之物,為被告辜耀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395 、406 至407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就被告辜耀昌所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上盒,均係被告辜耀昌等人向有線電視或中華電信等業者所租用,業如前述,業據被告辜耀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92 至399 頁),且有前揭各該機上盒申請書、借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均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有而有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1

7 號)

一、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7 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上開各機房尚有擷取源自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日商株式會社

TB S電視臺(下稱TBS 公司)、日商株式會社富士電視臺(下稱富士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日本電視放送網(下稱日本電視公司)、日商株式會社WOWOW (下稱WOWOW 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之影音數位訊號,而本案數位侵權犯罪集團自104 年12月間起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上開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透過上開各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㈡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移送併辦意旨亦略以:被告辜耀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上開各機房尚有擷取源自上開告訴人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之影音數位訊號,而本案數位侵權犯罪集團自104 年12月間起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上開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透過上開各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817 號移送併辦意旨則略以:

被告7 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上開各機房尚有擷取包含日劇「黑色止血鉗」、「下町火箭(2018)」、「Good Doctor 善良醫師」、「正義之凜」、「無法成野獸的我們」等源自告訴人TBS 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 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者,而本案數位侵權犯罪集團自104 年12月間起未經上開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透過上開各機房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辜耀昌、黃立名、劉佳豐、許志銘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同法第93條第4 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被告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公開播送、同法第93條第4 款幫助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所指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告訴人超級公司、民間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TBS 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 公司固有經營若干電視頻道或製播節目,且該等頻道或節目均為「安博機上盒」所提供未經上開各告訴人授權播放之內容,而經上開告訴人提出告訴,此部分分別有告訴人民間公司、超級公司、壹傳媒公司、高點公司於107 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侵害著作權明細、安博盒子內建應用程式及侵權畫面錄影暨截圖,以及告訴人TBS 公司、富士公司、日本電視公司、WOWOW 公司先後於107 年8 月16日、108 年7月6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安博電視盒說明資料、著作權證明、戲劇目錄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告訴範圍列表及緯來日本台節目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聲搜28卷第313 至

317 、358 至398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161 至269 頁、偵9260卷第328 至348 、360 至371 頁)。惟依本案前揭警員勘察結果,僅足確認本案機房電腦係連線至美國ip位址「

23.237.67.66」、「23.237.2.34 」,且部分機上盒所支援遙控主機係連線大陸地區廣東省ip位址「125.90.93.141 」等節,業如前述;而該等美國ip位址係國外CDN 伺服器,無法查證,上開ip位址復均與警員自市面上購得安博盒子進行數位勘察後過濾所得之10組涉案ip位址不同,亦據證人黃彥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警聲搜28卷第61至71頁);另證人莊明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跟有線電視配合做一些訊號源偵測,查到八里這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6 頁),然本案警方與若干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進行指令並進行監測、下達指令啟動機上盒內碼後所比對而得之機上盒申請人及裝機地址位在臺南,均與本案被告7 人及機房無涉,本案機房實係經由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機房之網路ip位址而循線查獲等情,有前揭搜索拘提偵查報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佐(見警聲搜28卷第1 至20之10、188 至192 頁),故依卷存上開查獲經過等事證,已難逕認本案機房確與上開告訴人所指安博電視盒或其他數位機上盒有所關聯,不足證明本案機房涉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情形。又本案機房於查獲後,經清點其內所截錄頻道,均未見上開告訴人所指緯來日本台、民視新聞台、東森超視、壹電視新聞、高點綜合等頻道,上開告訴人復未指明有何其等所製播節目為機房內查扣之頻道所播放之情形,有前揭上開各機房之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北屯機房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及恆春機房頻道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597 卷第795至801 頁、偵2490卷第205 至243 頁、警卷第187 至215 頁),自亦不能認定上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於本案遭侵害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辜耀昌等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同法第93條第4 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亦不能認定被告辜耀昌等人所經營上開各機房有侵害上開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此部分犯罪均為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則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37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銘自83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

6 月18日止,在告訴人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而後降職為組長,受告訴人委任至恆春區、東港區客戶端維修,負責管理及維護有線電視機器設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許志銘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以每個月6 萬元之代價,替被告辜耀昌管理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恆春機房,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辜耀昌則透過上開機房設備於第一時間擷取電視頻道數位訊號,並以編碼器解碼後,瞬間快速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及消費者,避免發生收視戶收視延滯現象,提高消費者購買非法數位機上盒後,加以收視視訊發送節目內容,進而導致告訴人客戶合計199 戶退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知悉被告許志銘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調閱工程車行車紀錄器,發覺被告許志銘於

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29日、107 年12月6 日、107年12月15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2 月6 日、108年2月25日、108 年3 月9 日未收到客戶聲請維修保養,仍駕駛告訴人工程車前往恆春機房,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志銘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另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志銘雖有參與管理本案恆春機房,而涉犯前揭共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許志銘參與管理本案恆春機房,應係兼職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對外處理何等具體事務時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縱使其於告訴人未指派客戶維修保養之工作時自行駕駛告訴人工程車前往恆春機房,從而可能違背與告訴人間之工作契約,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被告許志銘任職於告訴人期間時係擔任工程單位主管,自102 年9 月間起工作內容為數位服務及提供機上盒設備安裝,其自104 年至108 年度之工作勤務均係以客戶端維修、拆機及外部同軸網路維運為主,並無實際負責機房工作,僅於有機房異常停電,會請當區工程至現場確認發電機是否正常運轉,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勤務說明、109 年9 月4 日函暨所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說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下稱他2715卷》第22

9 至233 頁、本院卷三第669 、711 頁),則其任職於告訴人期間受任處理之事務是否係關於財產之事務,抑或可能僅係關於事實而無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事務,亦非無疑。此外,依卷存上開事證,尚不足認本案機房確與安博電視盒或其他數位機上盒有所關聯,亦無從證明本案機房涉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情,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案機房提高消費者購買非法數位機上盒、導致客戶合計199 戶退租等節,尚非可採,況移送併辦意旨就此僅提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1 份為證(見他2715卷第235 至237 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財產因被告許志銘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準此,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尚為不能證明,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頻道經營者 頻道 擷取機房 1 緯來公司 緯來戲劇HD 八里機房 2 緯來戲劇 北屯機房 3 緯來育樂 北屯機房 4 緯來電影 北屯機房 5 福斯公司 FOX MOVIES 八里機房 6 FOX CRIME 北屯機房 7 FOX HD 南屯機房 8 FOX 南屯機房 9 國家地理頻道公司 國家地理頻道 北屯機房 10 國家地理高畫質 南屯機房 11 中天公司 中天新聞 北屯機房 12 中天綜合 北屯機房 13 三立公司 三立財經 I news HD 北屯機房 14 年代公司 年代新聞台 南屯機房 15 聯利公司 TVBS歡樂台HD 南屯機房 16 TVBS新聞台 南屯機房 17 八大公司 八大戲劇台 南屯機房 18 八大綜合台 南屯機房 19 飛凡公司 非凡新聞台 南屯機房 20 東森公司 東森財經新聞台 南屯機房 21 東森新聞台 南屯機房 22 東森戲劇台 恆春機房 23 東森綜合台 恆春機房 24 東森幼幼台 恆春機房 25 東森電影台 恆春機房 26 東森洋片台 恆春機房附表二:

編號 扣案設備 扣案地點 1 14路紅外設備控制器貳臺 八里機房 2 HINET寬頻帳號卡肆張 3 隨身硬碟壹個 4 路由器肆臺 5 HD VIDEO ENCODER編碼器貳拾肆臺 6 網路分享器陸臺 7 電腦主機貳臺 8 電腦螢幕貳臺 9 強波器壹個 10 CABLE分接器壹個 11 電源分配器貳臺 12 筆記型電腦壹臺 13 電腦主機壹臺 北屯機房 14 電腦螢幕壹臺 15 HUB 貳臺 16 電源管理器壹臺 17 訊號放大器壹臺 18 ADSL數據機伍臺 19 WiFi分享器壹臺 20 IP分享器壹臺 21 編碼器參臺 22 電源管理器壹臺 23 電腦主機壹臺 24 電腦螢幕壹臺 25 電源管理器壹臺 26 編碼器肆臺 27 無外殼主機伍臺 28 編碼器肆臺 29 HUB 肆臺 30 電源管理器壹臺 31 紅外線控制器參臺 32 解碼器壹組 南屯機房 33 解碼器壹組 34 解碼器壹組 35 解碼器壹組 36 解碼器壹組 37 解碼器壹組 38 解碼器壹組 39 解碼器壹組 40 解碼器壹組 41 解碼器壹組 42 解碼器壹組 43 解碼器壹組 44 解碼器壹組 45 解碼器壹組 46 解碼器壹組 47 解碼器壹組 48 解碼器壹組 49 解碼器壹組 50 解碼器壹組 51 解碼器參組 52 解碼器壹組 53 解碼器貳組 54 解碼器壹組 55 解碼器貳組 56 解碼器貳組 57 解碼器壹組 58 解碼器壹組 59 解碼器貳組 60 解碼器壹組 61 解碼器壹組 62 解碼器壹組 63 解碼器參組 64 中華電信數據機柒臺 65 伺服器肆臺 66 電腦主機貳臺 67 Hub 伍臺 68 強波器壹臺 69 電腦主機參臺 恆春機房 70 中華電信數據機拾臺 71 網路分享器貳臺 72 紅外線控制器貳臺 73 中華電信HUB 拾肆臺 74 解碼器伍拾伍臺 75 IP分享器陸臺 76 電腦主機伍臺 77 乙太網交換器陸臺 78 紅外線集中控制器肆臺 79 微型電腦壹臺 80 電腦主機柒臺 81 編碼器伍拾陸臺 82 日本收訊卡拾肆臺 83 筆記型電腦壹臺 辜耀昌上址居處附表三:

編號 扣案機上盒 所在機房 1 有線電視盒拾貳臺 八里機房 2 MOD 機上盒拾貳臺 3 TBC機上盒貳拾陸組 北屯機房 4 MOD 機上盒肆臺 5 MOD 機上盒肆臺 6 VU+solo 機上盒貳臺 7 My TV 機上盒肆臺 8 TBC 機上盒壹組 南屯機房 9 TBC 機上盒壹組 10 TBC 機上盒壹組 11 TBC 機上盒壹組 12 TBC 機上盒壹組 13 TBC 機上盒壹組 14 TBC 機上盒壹組 15 TBC 機上盒壹組 16 TBC 機上盒壹組 17 TBC 機上盒壹組 18 TBC 機上盒壹組 19 TBC 機上盒壹組 20 TBC 機上盒壹組 21 TBC 機上盒壹組 22 TBC 機上盒壹組 23 TBC 機上盒壹組 24 TBC 機上盒壹組 25 TBC 機上盒壹組 26 TBC 機上盒壹組 27 MOD 機上盒參組 28 MOD 機上盒壹組 29 MOD 機上盒貳組 30 MOD 機上盒壹組 31 MOD 機上盒貳組 32 MOD 機上盒貳組 33 MOD 機上盒壹組 34 MOD 機上盒壹組 35 MOD 機上盒貳組 36 MOD 機上盒壹組 37 MOD 機上盒壹組 38 MOD 機上盒壹組 39 MOD 機上盒參組 40 TBC 機上盒肆臺 41 中華MOD 機上盒拾玖臺 恆春機房 42 G Sat 機上盒貳拾壹臺 43 Cable TV機上盒捌臺 44 HDTV-STB機上盒拾壹臺 45 戶戶通機上盒柒臺 46 DREAM 機上盒參臺 47 Panasonic 機上盒貳臺 48 高清2 號機上盒玖臺 49 戶戶通機上盒拾陸臺 50 SKY 機上盒拾貳臺 51 PANASONIC 機上盒玖臺 52 CIGNAL機上盒拾壹臺 53 DATA機上盒玖臺 54 LLNK機上盒玖臺 55 OPEN BOX機上盒肆臺 56 幸運星機上盒參臺 57 CISCO 機上盒貳臺 58 長城機上盒貳臺 59 U2timo機上盒貳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