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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安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永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台螢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87年10月1日起由曾永安配偶之林碧擔任名義代表人,自102年5月8日起改由曾永安擔任代表人,已於105年11月23日停業),並於93年間向加拿大商五大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五大公司)取得蘭麗商標之授權(授權期間自93年至103年2月間)後,陸續委請九重有限公司(以下稱九重公司)生產蘭麗品牌之相關產品包含香皂、清潔用品、洗面乳及綿羊油等數十種產品。曾永安為節省成本支出及滿足消費者喜歡購買甫製造出廠商品之心態,約自100年間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擅自將即將屆保存期限(即期商品)或已屆保存期限(過期商品)之蘭麗商標之相關產品(含經銷商退貨商品及自身公司內之存貨商品)數十種,由曾永安或其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聘請之知情計時員工黃詩瑀(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水彩筆沾取甲荃或酒精抹除蘭麗商品上之標籤及原由製造商九重公司印製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再由曾永安冒用原製造廠商即九重公司之名義,以手持木製印章或操作打印機器(現場查獲偽變造之工具有三代,第一代係木頭章及可調式日期章,第二代為電動機械式色帶日期打印機,第三代為電腦噴墨日期打印機)重新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再以封膜機包裝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數量及價格,出貨予下游經銷商啟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友公司)、易琪有限公司(下稱易琪公司)、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盛公司)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承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對象)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並由知情之會計蔡錫媚(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協助點貨及出貨之事宜。

二、曾永安於97年間以台螢公司之名義向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購買合法生產屬醫療器材之痘痘防護貼布「Venice痘貼布」(未滅菌)裸裝貼布(於97年3月5日出貨共計2萬1,750片),且知悉該等痘痘防護貼片之有效保存期限均僅為3至4年,至遲於101年3月5日時已超過有效期間而屬不良醫療器材,被告曾永安竟自103年間某月起,在上開痘痘防護貼片超過保存期限後,將原以品名為「蘭麗痘痘防護貼片」之存貨或將向威尼斯公司所購買之前揭裸裝貼布自行重新改以紙盒包裝為「麗麗雅緹痘痘防護貼片」,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而在包裝紙盒上標示均與實際生產日期及保存期限不符之日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數量及價格,販售予穎瑞承有限公司(下稱穎瑞承公司)、銘獻有限公司(下稱銘獻公司)、政大藥局及新元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元昌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

三、曾永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商標文字,而「蘭麗」之商標文字圖樣(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業由五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潤膚油、潤膚霜、洗面乳、沐浴乳等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雖五大公司先前曾將「蘭麗」商標商品之總代理銷售權限授權予台螢公司使用,然該授權期間為93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9日止,且雙方業已於103年4月1日簽立合約解除協議書,而五大公司僅同意台螢公司為處理蘭麗品牌商品之後續庫存,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內,同意台螢公司繼續使用該品牌繼續在臺灣之藥局銷售,而曾永安亦知悉五大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起已將蘭麗商標專用權利授權予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使用,使用期間至111年12月4日止。詎曾永安竟仍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五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以台螢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0月8日及10月27日,分別向不知情之九重公司訂購生產蘭麗商標之蘭麗綿羊乳液200ml裝共1,817瓶、茵陀螺沐浴晶露750ml裝共2,007瓶,再銷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8日上午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螢公司及所屬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獲悉上情。

五、案經盛淵公司告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系爭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所謂「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系爭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又商標法第39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由此可知,商標權受侵害,僅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就商標權被侵害為由提起刑事訴訟。查本案「蘭麗」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五大公司,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偵9772號卷第11至12頁),而盛淵公司與五大公司於101年12月5日所簽訂之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契約,其內容分別為「茲專用權人加拿大商‧五大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將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蘭麗LAN-LAY及圖」商標授權予授權使用人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專用權人加拿大商‧五大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將所有註冊第000000號「蘭麗」商標授權予授權使用人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偵9772號卷第13至14頁),據此,前開契約約定並無「專屬授權」之字樣,且參諸盛淵公司與五大公司於101年12月5日所簽訂之美國蘭麗(lamlay)台灣地區之商品總代理合約書影本(偵9772號卷第8至10頁),可見盛淵公司就註冊商標而言,僅為「獨家授權」即屬「非專屬被授權」,是本案商標權人五大公司未將註冊商標專屬授權予盛淵公司,依前揭說明,盛淵公司既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亦非該註冊商標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且盛淵公司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故盛淵公司在訴訟上之身分應為告發人,尚非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他1877號卷第31至32頁,四分局警卷第5至17頁,他240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51至52頁,偵24949號卷第19至24頁、第151至153頁、第177至178頁,第189至190頁,第197至201頁,偵9772號卷第55至56頁,偵17674號卷第21至23頁,交查23號卷第9至10頁,調偵66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74頁、第178頁、第228頁、第260頁),核與證人蔡錫媚(四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偵24949號卷第93至101頁、第197至201頁,調偵66號卷第103至105頁)、黃詩瑀(四分局警卷第41至49頁,偵24949號卷第93至101頁、第197至201頁)、彭芝玲(他1877號卷第21至22頁,偵24949號卷第93至101頁)、曾玉菁(他3470號卷第24頁、第54頁、第69頁)、華慧馨(他3470號卷第37頁反面)、孫慶榮(他3470號卷第61頁)、陳啟精(偵24949號卷第171至172頁)、曾瓊慧(偵24949號卷第197至201頁)、證人林修仁(他1846號卷第5頁,偵24949號卷第197至201頁)、詹智存(他240號卷第13頁,他240號卷第34頁正反面)、林志宏(他1846號卷第9至11頁)、闕玉珠(偵17674號卷第21至23頁)、呂怡甄(調偵66號卷第123至126頁,交查197號卷第7至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10月8日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儲貨倉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2張(四分局警卷第19至29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038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四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2010/01/01至2010/12/31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四分局警卷第81至151頁、第153至235頁、第237至315頁、第317至387頁、第389至461頁)、2010/01/01至2010/10/08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四分局警卷第463至495頁、台螢公司貨品資料明細表(四分局警卷第497至507頁)、台螢公司廠商資料明細表(四分局警卷第509至51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19875號函及所附曾永安103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蘭麗淨白洗面凝露成分資料明細(他1877號卷第2至5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7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138027號函及所附九重公司103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書(他1877號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190955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14張(他18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1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11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704768號函及所附九重公司103年9月16日陳述意見書(他1877號卷第25至26頁)、台螢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他1877號卷第34至34之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67896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104年5月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2紙(他1877號卷第38至60頁)、臺灣蘭麗綿羊生活館網頁列印(他1877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40798號函(他3470號卷第4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40775299號函及所附九重公司104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記錄表(他3470號卷第5至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7897號函及台螢公司104年3月17日陳述意見表、OEM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他3470號卷第8至1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233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2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7張(他3470號卷第13至15頁)、蘭麗綿羊油包裝盒影本(他3470號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48864號函及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陳述書、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3年4月17日高市鎮衛字第10370218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16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陳述意見表、蘭麗清爽綿羊油包裝盒影本(他3470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23225號函(他3470號卷第23頁)、台螢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3470號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73604號函(他3470號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7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22269854號函及所附102年2月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他3470號卷第32至3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9591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5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5492號函及塑娜緹草本面皰凝露許可證資料、成分表、臺灣君代公司陳述書(他3470號卷第36至4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38598號函及蘭麗抗菌控油潔膚露成表(他3470號卷第4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58191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包裝盒標示影本(他3470號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2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63881號函(他3470號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92596號裁處書(他3470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29日北衛食藥字第1001693402號函及九重公司陳述書(他3470號卷第49至5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1021656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他3470號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5750號裁處書(他3470號卷第53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3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569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他3470號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43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他3470號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412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4份(他3470號卷第74至78頁)、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儲貨倉蒐證照片6張(警聲搜2193號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254號函(警聲搜2193號卷第57至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30190955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4日、103年10月1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警聲搜2193號卷第81至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1011035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104年7月22日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1紙(警聲搜2193號卷第219至267頁)、臺灣君代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及提出近年為台螢公司製造之產品明細表(偵24949號卷第39至41頁)、九重公司提出為台螢公司製造之產品明細表(偵24949號卷第45至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62363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與臺灣君代有限公司98年1月至104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專案調檔資料共12紙(偵24949號卷第59至8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08680號函(偵24949號卷第87至88頁)、搜索扣押同意書(偵24949號卷第125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2日工作稽查紀錄(偵24949號卷第143至144頁)、五大代工廠出貨明細、商標授權委託書(偵24949號卷第145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2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4份(偵24949號卷第147至150頁)、啟友公司基本資料及進銷明細表(偵24949號卷第155至165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2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7423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磅單、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請款單、台螢公司統一發票(偵24949號卷第179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4724號函(他240號卷第4至5頁)、威尼斯公司報價單(他240號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6344號函(他240號卷第10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27日桃市衛食藥字第10400097034號函(他240號卷第11至12頁)、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VENICE痘貼布)(他240號卷第17頁)、蘭麗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95年01月(他240號卷第18頁)、切結書(他240號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查詢(他240號卷第22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0132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他240號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3963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1050031153號函、威尼斯公司陳述書(他240號卷第30至33頁)、扣案VENICE痘貼布照片44張(他240號卷第40至44頁反面)、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他240號卷第45至4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8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化粧品、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偵3812號卷第47至49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3878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偵3812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8700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105年3月4日衛食藥字第105000347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4538號函、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政大藥局進貨明細(他1846號卷第1至4頁、第6頁)、花蓮縣衛生局105年3月8日花衛食藥字第1050004867號函及38號函、台螢公司出貨單、穎瑞承公司相關進退貨單;送貨單(他1846號卷第8至1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035817號函及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他1846號卷第20至21頁)、新元昌公司商品別期間明細統計表、客戶別商品交易明細表(他1846號卷第23至29頁正反面)、美國蘭麗(lamlay)台灣地區之商品總代理合約書影本(偵9772號卷第8至10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偵9772號卷第11至12頁)、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偵9772號卷第13至14頁)、蘭利保養品品牌設計專案合約書影本(偵9772號卷第15至46頁)、五大國際公司與台螢公司合約解除契約書及合約書(偵9772號卷第57至59頁)、台螢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偵67號卷第35至3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永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商品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使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商品上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係為偽造私文書。原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用相同上開商標銷售商品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出於同一偽製而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偽製、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嚴重損害商標權人及下游商號之商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影響消費者之權益至鉅,所為顯屬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商標權人即五大公司、被害公司或商號達成和解,且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易琪公司、啟友公司、允盛公司、政大藥行、銘獻公司、新元昌公司均表示原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易琪公司、啟友公司、允盛公司、政大藥行、銘獻公司、新元昌公司達成和解,且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易琪公司等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書7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98條係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適用,而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20、28至32、43至45、48至5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產品日期標籤,既經被告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對象而行使之,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上開沒收宣告,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無從與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銷售金額共7萬3,842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3,843元,予以更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易琪公司、啟友公司、允盛公司、政大藥行、銘獻公司、新元昌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載,故認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利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 ││ │ │對象│ │ │ │(新臺幣) │├──┼──────┼──┼────┼──┼───┼─────┤│ 1 │101年7月2日 │易琪│蘭麗淨白│24 │93.6元│2,246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2 │101年7月2日 │易琪│蘭麗男性│24 │93.6元│2,246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3 │103年4月17日│啟友│蘭麗淨白│144 │50元 │7,200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4 │103年4月17日│啟友│蘭麗男性│144 │50元 │7,200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5 │103年4月29日│易琪│蘭麗淨白│12 │93.6元│1,123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6 │103年4月29日│易琪│蘭麗男性│12 │93.6元│1,123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7 │103年5月8日 │允盛│蘭麗淨白│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8 │103年5月8日 │允盛│蘭麗男性│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9 │103年5月29日│啟友│蘭麗淨白│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10 │103年5月29日│啟友│蘭麗男性│72 │50元 │3,600元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洗面露 │ │ │ │├──┼──────┼──┼────┼──┼───┼─────┤│ │ │ │ │ │總計 │3萬5,538元│└──┴──────┴──┴────┴──┴───┴─────┘附表二: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對象│商品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 ││ │ │ │ │ │ │(新臺幣) │├──┼───────┼────┼────┼──┼───┼─────┤│ 1 │103年10月2日 │穎瑞承公│麗麗雅緹│72 │56元 │4,032元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2 │103年10月6日 │政大藥局│麗麗雅緹│36 │56元 │2,016元 ││ │ │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3 │103年10月6日 │銘獻公司│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4 │103年10月7日 │新元昌公│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麗│ │ │ │├──┼───────┼────┼────┼──┼───┼─────┤│ 5 │103年10月14日 │銘獻公司│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 │ │ │ │├──┼───────┼────┼────┼──┼───┼─────┤│ 6 │103年10月16日 │新元昌公│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護貼布麗│ │ │ │├──┼───────┼────┼────┼──┼───┼─────┤│ │ │ │ │ │總計 │3萬8,304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1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10瓶 │曾永安││ │200ml ) │ │ │├──┼───────────┼────┼───┤│2 │蘭麗綿羊油(45CC) │29瓶 │曾永安││ │ │ │ │├──┼───────────┼────┼───┤│3 │蘭麗嫩白綿羊乳液( │9瓶 │曾永安││ │200ml ) │ │ │├──┼───────────┼────┼───┤│4 │蘭麗清爽綿羊油蘆薈+ 維│15盒 │曾永安││ │他命ADE (50ml) │ │ │├──┼───────────┼────┼───┤│5 │蘭麗熊果素活膚霜(20g │102瓶 │曾永安││ │) │ │ │├──┼───────────┼────┼───┤│6 │蘭麗新煥白綿羊霜 │112瓶 │曾永安││ │ │ │ │├──┼───────────┼────┼───┤│7 │蘭麗手足部修復霜(20g │408瓶 │曾永安││ │) │ │ │├──┼───────────┼────┼───┤│8 │蘭麗綿羊油(50CC) │72瓶 │曾永安││ │ │ │ │├──┼───────────┼────┼───┤│9 │蘭麗熊果素、玻尿酸活膚│36瓶 │曾永安││ │霜(60g ) │ │ │├──┼───────────┼────┼───┤│10 │蘭麗綿羊油維他命E 手足│73瓶 │曾永安││ │修復霜(60g ) │ │ │├──┼───────────┼────┼───┤│11 │蘭麗綿羊油(45CC) │40瓶 │曾永安││ │ │ │ │├──┼───────────┼────┼───┤│12 │蘭麗熊果素、玻尿酸活膚│50瓶 │曾永安││ │霜 │ │ │├──┼───────────┼────┼───┤│13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9瓶 │曾永安││ │200ml ) │ │ │├──┼───────────┼────┼───┤│14 │蘭麗清爽綿羊油(12 0g │57瓶 │曾永安││ │) │ │ │├──┼───────────┼────┼───┤│15 │蘭麗熊果素活膚霜(20g │36瓶 │曾永安││ │) │ │ │├──┼───────────┼────┼───┤│16 │蘭麗Q10 緊緻抗老保濕霜│12瓶 │曾永安││ │(60g ) │ │ │├──┼───────────┼────┼───┤│17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100g│2瓶 │曾永安││ │) │ │ │├──┼───────────┼────┼───┤│18 │麗麗雅緹痘痘天然草本面│27支 │曾永安││ │皰凝露 │ │ │├──┼───────────┼────┼───┤│19 │蘭麗強化滋潤洗髮乳( │3瓶 │曾永安││ │350ml ) │ │ │├──┼───────────┼────┼───┤│20 │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10瓶 │曾永安││ │(200ml ) │ │ │├──┼───────────┼────┼───┤│21 │蘭麗戰痘貼布 │2盒 │曾永安││ │ │ │ │├──┼───────────┼────┼───┤│22 │蘭麗清爽綿羊油(15 0g │7瓶 │曾永安││ │) │ │ │├──┼───────────┼────┼───┤│23 │蘭麗活膚霜(120g) │12瓶 │曾永安││ │ │ │ │├──┼───────────┼────┼───┤│24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20g │12瓶 │曾永安││ │) │ │ │├──┼───────────┼────┼───┤│25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100g│1瓶 │曾永安││ │) │ │ │├──┼───────────┼────┼───┤│26 │蘭麗新煥白綿羊霜 │3瓶 │曾永安││ │ │ │ │├──┼───────────┼────┼───┤│27 │蘭麗綿羊油(50CC) │3瓶 │曾永安││ │ │ │ │├──┼───────────┼────┼───┤│28 │麗麗雅緹痘痘防護貼布 │25盒 │曾永安││ │ │ │ │├──┼───────────┼────┼───┤│29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54包 │曾永安││ │ │ │ │├──┼───────────┼────┼───┤│30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23盒 │曾永安││ │ │ │ │├──┼───────────┼────┼───┤│31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72盒 │曾永安││ │ │ │ │├──┼───────────┼────┼───┤│32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352包 │曾永安││ │ │ │ │├──┼───────────┼────┼───┤│33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6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4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41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5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40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6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6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7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8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8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0/08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17頁) │ ││ │退貨明細表 │ │ │├──┼───────────┼────┼───┤│39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貨品資│1份(共6│曾永安││ │料明細表 │頁) │ ││ │ │ │ │├──┼───────────┼────┼───┤│40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廠商資│1份(共2│曾永安││ │料明細表 │頁) │ ││ │ │ │ │├──┼───────────┼────┼───┤│41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明│1張 │曾永安││ │細表 │ │ │├──┼───────────┼────┼───┤│42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20 10 │2張 │曾永安││ │至2015年度進出貨明細表│ │ ││ │、銷退單光碟片 │ │ ││ │ │ │ │├──┼───────────┼────┼───┤│43 │木頭日期章 │16個 │曾永安││ │ │ │ │├──┼───────────┼────┼───┤│44 │活動式日期章 │1個 │曾永安││ │ │ │ │├──┼───────────┼────┼───┤│45 │麗麗雅緹痘痘貼貼紙 │1捲 │曾永安││ │ │ │ │├──┼───────────┼────┼───┤│46 │蘭麗綿羊油 │1盒 │曾永安││ │ │ │ │├──┼───────────┼────┼───┤│47 │蘭麗綿羊油包裝盒 │1個 │曾永安││ │ │ │ │├──┼───────────┼────┼───┤│48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1個 │曾永安││ │ │ │ │├──┼───────────┼────┼───┤│49 │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1個 │曾永安││ │ │ │ │├──┼───────────┼────┼───┤│50 │大型噴墨印表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51 │日期打印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52 │收縮膜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曾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3、20、43、44、48至││ │ │仟元折算壹日。 │5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曾永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2、43至45、50至52所││ │ │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三 │曾永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 │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之物,均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