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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兼 被 告 林斌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陳美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林斌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斌傑係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衣皓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林斌傑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代表衣皓公司與告訴人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環球影城公司)簽訂國際商品銷售授權主協議,約定被告衣皓公司於授權期間,經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認可其設計圖案後,得製造、銷售、散布印有「神偷奶爸(DespicableMe)」、「神偷奶爸2 (DespicableMe2 )」、「小小兵(Minions )」動畫電影人物角色商標之衣服、褲子等服飾商品,授權期間至105 年6 月30日屆滿,期間屆滿後僅得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8日(即90日之出清期間)出清系爭商品。詎被告衣皓公司、被告林斌傑明知前揭授權主協議已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授權期滿後被告衣皓公司、被告林斌傑應依前揭協議條款約定,於105年9 月28日前出清系爭商品,此後應不得再為任何系爭商品製造、銷售及散布行為,竟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及違反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之同意,自105年9 月28日後之某日起,委由不詳之製衣廠,擅自重製、改作上開電影動畫人物角色之商標圖樣,印製於衣物、褲子等服飾商品上,使用環球影城公司前揭註冊商標,並在衣皓公司之各販售地點,公開販售上開仿冒衣物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委由汎亞徵信有限公司人員,於106 年6 月

7 日,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 樓(衣皓臺北微風松高店)、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衣皓臺北誠品武昌店)、臺北市○○區○○○路○○巷○○○○ 號(衣皓臺北西寧店)等地,購得印有小小兵(Minions )商標圖案衣服9 件(下稱系爭商品一),發現係未經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遂委由陳絲倩律師報警處理,經警於

106 年9 月18日11時許,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962號搜索票前往告訴人衣皓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倉庫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臺中三民店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案之外套1216件、長袖服飾6536件、短袖T 恤1278件、褲子129 件、帽子8 頂、收納袋88個、貼紙8216個等物(下稱系爭商品二),另於106 年11月

2 日,經衣皓公司主動回收各分店庫存之仿冒小小兵商標圖案之T 恤175 件(下稱系爭商品三)後,委由證人蔡文捷交予警方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斌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被告衣皓公司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罰金之刑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斌傑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王乃中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狀、扣押物品及其照片、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3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份、告訴人提出之國際商品銷售授權主協議1 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斌傑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商品,均係被告公司委託經告訴人公司認證之工廠於授權期間合法製造,且均係於基於與告訴人公司特別授權協議延長原有庫存出清期間後銷售,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且被告公司最早於出清期間屆期前之105 年7 月8 日即發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公司員工張穎表示續約之意並提出2 年計畫,告訴人公司員工Ka

ti Deeb 於105 年9 月16日更以電子郵件載明被告公司為被授權人之身分,發送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人員,並請被告公司確認告訴人公司認證之工廠資料有無更改後回報取得續期認證,且告訴人公司員工Yao Fred更於105 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載明被告公司為被授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公司提供10

5 年第4 季之銷售預估報表,被告公司亦於105 年10月15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嗣於105 年11月間,被告公司決定續約定主動匯款告訴人公司時,告訴人公司竟臨時通知被告公司決定不再續約。又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3 份是否業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

1 頁、本院卷二第372 頁)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斌傑有如起訴書所載跟告訴人公司定有相關著作及商標授權契約,被告公司在原授權契約到期及出清時間經過後,確實有販賣、銷售之行為,均為被告林斌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清冊2 紙、現場查獲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3 張、扣案衣服商品照片189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份、告訴人提出之國際商品銷售授權主協議1 份、衣皓公司官方網站截圖1 張、衣皓臺北微風松高店照片11張、衣皓臺北誠品武昌店照片12張、被告林斌傑提出之105 年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1 日之電子郵件3 封、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1 封,及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王乃中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佳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文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林斌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護,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被告、被告公司有無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⑵告訴人公司是否後續有收受被告、被告公司於出清期間過後銷售販賣所得而給付之授權金?⑶被告、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後是否有明示、默示、客觀上意思實現之行為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之授權?或被告、被告公司誤會經過授權而過失為侵害著作權及使用商標權之行為?經查:

1.商標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此即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蓋因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保證商品品質及作為商品廣告之功能,為營業信譽之標誌,係權利人努力經營之所得,基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自不容許他人恣意攀附竊取不正利益。又商標所表彰產製者、揀選者或提供服務者之信譽標誌,透過商標使用,消費者得以辨識進行重複選購,為求維護商業信用確保交易秩序安全等公益考量,商標必須以法律加以保護。商標法之目的,亦即藉由法律合理保護商標權人及其商譽,維護產業間之公平競爭,使商業活動秩序井然,避免消費者因商品來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受損,並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以,商標制度兼具有保障公益及私益之目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94年12月,第5 頁)。由此可知,商標權側重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維護,與「固有意義」之智慧財產權著重於創新之保障,容有不同。學者有將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分為二:①法律對於「人類運用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所為之保護:此亦稱之為「狹義之智慧財產權」,包括與文化創新有關之著作權及與技術創新有關之專利權,性質上均屬私權,兼具有財產權及人格權之特徵;②法律對於「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所為之保障:亦稱之為「廣義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營業秘密之保護、不正競爭之防止等均屬之,因並未涉及精神上之創作活動,故目的在於維持正當之交易秩序,以商標權為例,商標權人受保護之原因,並非其對於商標圖樣所為之創作,亦非其對於使用商標之商品有所創作,而係其對商標加以使用或有使用之意思,使該商標成為商品來源之表彰,為維護競爭秩序,以保使用者之正當利益與消費者之利益,故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3 版,90年6 月,第9 至24頁)。是以,商標侵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當不得自外於商標法立法目的所設之界限,而漫無目的入人於罪,乃屬當然。

2.本案就被告遭起訴之系爭商品是否有於授權期間外製造之情形乙節,此部分查遍卷證,除了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外,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於授權期間外製造系爭商品。甚者,依卷附之比克斯服飾(系爭商品代工廠)開立予被告衣皓公司之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出貨明細(見偵卷一第118 至126 頁、偵卷二第257 至268 頁),其上所載相關開立發票日期、收帳日期、出貨日期均在授權期內之10

5 年6 月30日之前,反徵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實與卷證不符。又告訴人之指述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說明已如上,而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應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等價之判斷,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乎,本案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確有與卷證不符之處,是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授權期間外製造系爭商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系爭商品均是於授權期間內被告合法製造。

3.關於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2 份鑑定意見書(見偵卷一第61、75頁),其上記載該份鑑定意見係陳絲倩律師依環球影城公司所確認,於106 年6 月7 日向被告衣皓公司採購之系爭商品一,及106 年9 月18日扣案之系爭商品二,均係非經授權生產製造之圖樣,認屬仿冒商品,而轉述此一鑑定意見云云。然此份鑑定意見,無任何環球影城公司之用印憑信,而出具意見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又係聽聞轉達,業據鑑定證人陳絲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7 、416 、417 、419 、423 、424 頁),則上開鑑報告非鑑定人陳絲債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意見,且為傳聞證據,此部分於本院108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即遭被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更多次當庭聲稱,只要告訴代理人提出環球影城公司在其上用印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不否認證據能力,然迄本院10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仍未出具有環球影城公司用印之鑑定意見書。上開2 份鑑定意見書既遭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無證據能力,並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至於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1 月16日補充之告證4 ,即未通過三階段認證之商品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21 至847 頁,告證4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出告證4 中本院卷五第

343 、435 、467 頁部分,告訴代理人主張沒有過三階段認證之商品截圖,實圖面上就已顯示通過三階段審核,且係依告訴代理人聲稱之況狀顯示,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自相矛盾,並辯稱:告證4 之被告公司的貨物確實有經第三階段寄送予環球影城公司審核,甚至部分貨物是和告訴代理人聲稱合法通過審核的告證3 貨品一起寄送,但告證4 的截圖畫面中中竟然只有顯現第1 階段的審核通過截圖,此告證4 顯屬不實,否認真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8 、34

9 頁),經核,告訴代理人107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確實紀載:商品經過三階段審核才是合法之授權商品,商品經過三階段審核後會收到系統之核准通知,通知上會有三個核准資訊,缺一不可,①Sub Status欄位會顯示Approv

ed、②Aproval Notes 欄位會顯示Final Samples 、③Summary Notes 欄位會顯示Final Samples Received或在上方Licensee Notes欄位中顯示國際快遞已寄出之資料(二者有一即可)等情(見偵續卷第193 、195 頁),而告訴代理人109 年1 月13日刑事補充告由㈡狀雖再次陳明上情(見本院卷五第9 、10頁),然所附未通過認證之商品(即告證4 )中,卻有通過三階段審核之記錄,即辯護人上揭所指之本院卷五第343 、435 、467 頁部分之系統通知頁面截圖,其中第343 頁通過三階段審核的資訊為①SubStatus:Approved、②Aproval Notes :Final Samples、③Summary Notes :顯示國際快遞已寄出之資料;第43

5 、467 頁亦有同上之情形,然告訴代理人竟仍將其列於未通過之商品,確屬自相矛盾,且此部分之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否認真正,本院無從確認所截圖列印之資料是否真實,自難採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4.就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部分,告訴代理人聲稱:授權商品之圖樣均須經3 階段審核通過,且顏色圖樣須完全一致,方屬正式授權許可之商品云云(見偵續卷第305 、323 頁),並提出系爭商品一、系爭商品二、系爭商品三未經正式授權之說明(見偵續卷第325 至411 頁),然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之3 階段審核流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提出經告訴代理人指稱未經3 階段審查之商品圖樣(見偵續卷第402 頁),事實上有經過3 階段審查之商品(審查號號碼為372573、372601、372584,見本院卷二第603 、607 、609 頁),並已核算授權金給付予告訴人收受,有被告公司每季授權金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89 至595 頁、第627 至633 頁),明顯可知,告訴代理人所稱未經授權之商品,實業經過授權,並收妥相關權利金。另關於授權商品之圖樣是否須顏色圖樣須完全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提出就同一審查號碼,如審查號號碼同為372573,僅經過1 次3 階段審查,僅有1 個通過審查的畫面(見本院卷二第607 頁),但有多色的同樣式商品出貨送環球影城公司倉管紀錄,有被告公司倉管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9至81頁),而寄貨照片(第三階段審核)上亦顯示一包貨物(同一個審查號嗎)裡包有多色有同樣式衣服,有寄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足認告訴代理人上揭指稱3 階段審核通過之商品,顏色圖樣須完全一致,實與客觀之事證不符。對此,證人曹雅蘭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是當時衣皓公司負責向環球影城公司申請商品3 階段審核的員工,本院卷二第60

3 、607 、609 頁所顯示之商品均經過3 階段審查,寄送給環球影城公司審查的商品,同一樣式不同色的商品,上面只會有一張審核過的單子,不同的顏色是第一階段審核時就會說明有其他的配色,但圖審打樣的顏色只會有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215 、216 頁),證人曹雅蘭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衣皓公司倉管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至81頁)、寄貨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寄貨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均屬相符,堪以採信。至此實已足認,環球影城公司就系爭商品之審查,雖有圖樣及配色之要求,但審樣系統頁面上圖審打樣的顏色只會有一個,實不能簡單地以審樣系統頁面上圖審打樣的顏色不同,遽指同一樣式,不同配色之商品為仿品。又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說明已如上,本案就系爭商品是否有未經授權之情形,其中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而告訴人提出之告證4自相矛盾又無從核實是否真正,也無從採認,則卷內相關之證據僅剩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述,而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述,亦顯與客觀之跡證不符,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未經授權之系爭商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系爭商品均經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

5.又關於被告有於書面契約授權期間終了後,繼續販賣系爭商品一、系爭商品二之情形,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後續仍在協商中,並有經環球影城公司同意延長販售期間等語,此部分被告提出與環球影城公司方面往來電子郵件,釋明確實仍在協商過程中,此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227 至240 頁、第246 至255 頁、偵續卷第37、39頁),其中環球影城公司105 年11月25日(書面契約出清期105 年9 月30日屆滿後)之電子郵件中,確實有明確通知被告衣皓公司即便於出清期間屆滿,如依清況需要延長,請提出申請讓環球影城公司評估(見偵續卷第39頁),顯明可知,即便待至書面契約出清期105 年9 月28日屆滿後之105 年11月25日,環球影城公司對於被告衣皓公司仍持續出清相關商品均屬了解,惟環球影城公司並未制止或警告被告不得再行販售,反要求被告衣皓公司提出延期之需求申請讓環球影城公司評估,顯然環球公司與公司仍在協商是否准許被告公司繼續出清相關商品,環球公司並有默許繼續出清庫存之情形。是就被告衣皓公司是否在書面契約出清期105 年9月28日屆滿後,即無任何同意繼續出清之授權,初已非全然無疑。此外,證人周湘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衣皓公司的員工,當初是伊與環球影城公司員工張穎談相關延期出清的事宜,雙方的窗口都只有一個,105 年6 月30日合約就到期了,至張穎又同意延長3 個月的出清,後來到9 月30日,伊又跟張穎提續約的問題,當時到11月仍在談2 年續約的事,在105 年11月25日時張穎仍有寄封郵件,意思是如果有庫存要清貨,延長銷售半年或一年的話,要提供清單跟申請時間讓張穎評估,補足手續就可以繼續賣,張穎只想讓衣皓公司出清,一直要衣皓公司庫存先賣掉,但因為衣皓公司希望簽新的合約,不是只是延長出清期,所以伊有寄一份2 年正式合約,不過對方就沒有回覆了,後來106 年1 月16日伊又打電話去跟張穎說這件事,伊跟張穎說還有很多庫存,張穎說先賣完,然後把報表給他們,伊說好,當天事後伊還有寄一封信跟張穎確認後續的聯絡人找伊,伊確實有打電話給張穎,確認出清庫存,之後做報表,結算權利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 至

220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2 、233 頁),證人周湘涓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核與上揭被告提出與環球影城公司方面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屬相符,查無不可信之情事。此外,被告衣皓公司就上揭出清期屆滿後所銷售出清之商品,亦有製作相關報表,並繳交授權金予環球影城公司收受,有衣皓公司類別銷售日報表、匯出外匯款外匯水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13 至434 頁),而出清期屆滿後環球影城公司亦有相關電子郵件稱被告林斌傑為授權商,請被告林斌傑預估106 年之銷售情形,另邀請被告林斌傑參加授權商訓練課程及出席授權商品展,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9 、310 、313 頁、本院卷三第

284 頁),綜此應足釋明,被告衣皓公司與環球影城公司就書面契約出清期105 年9 月28日屆滿後,確實仍有商業往來,且仍有同意繼續出清庫存之情形。

6.綜此,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斌傑有於授權期間屆滿後製造相關商品之事實,也無法證明被告林斌傑有製造未經授權之商品,自應認本案相關扣案之商品應均屬正品,且於雙方往來之文件中,明顯可知,環球影城公司與衣皓公司仍有商業往來,且環球影城公司同意被告衣皓公司繼續出清庫存商品,則販售此部分商品,實無所謂致消費者因商品來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受損之情事,就商標權側重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維護方面,並無明顯違背之情事,於此一情形下,商標侵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法院自應以較嚴格之態度去認定,尤其本案中,就現存之跡證,明顯可以看出,被告衣皓公司與環球影城公司確實仍有商業往來,不論是協商相關庫存出清結算之問題、受邀出席授權商品、或參加授權商之教育訓練,自不宜以書面契約出清期105 年9 月28日屆滿即遽然判認被告銷售行為即屬違法,仍應綜合全卷證,就當時之時空背景,推認一般正常商業之交易情形,就過渡期是否確有過渡期之暫時授權,為合於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之判認,否則一旦後續如何出清庫存沒談攏,授權方即可指稱被授權方侵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竟以事後有無談妥延長出清或授權來認定,而非以行為時當下為斷,此亦大違刑事責任以行為當下判認之基本原則。而本案中雙方即明顯仍有商業上之往來,對於延長出清亦有協商,證人周湘涓亦到庭明白證稱告訴人環球影城公司確有同意延長出清庫存期限,據上,本院認被告業已釋明本案於書面契約約定出清期屆滿後,環球影城公司仍有同意衣皓公司繼續出清庫存,被告林斌傑展示販賣系爭商品一、系爭商品二係經過授權同意,未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經查,公訴人應告訴代理人之要求,於109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審判期日聲請再次傳喚偵查中未曾調查,準備程序中公訴人未曾聲請之證人張穎及證人李俊廷,其中:

⑴就傳喚證人張穎部分,其待證事實是109 年9 月28日出清時

間屆滿後,證人張穎與證人周湘涓是否有於電話中談論延長出清庫存之事宜,證人張穎有無再同意延長出清時間,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湘涓到庭證述明確,核與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穎之必要,況乎,證人張穎部分一開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欲聲請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因此屬告訴人員工,本院仍諭知告訴代理人陳報聯絡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然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認此為烏賊戰術,完全無傳喚張穎之任何必要性(見本院卷三第113 、114 頁),公訴人因此也未傳喚(見本院卷三第

11 4頁),惟本院仍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張穎(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本院108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張穎,並請告訴代理人協同證人張穎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32 、

14 4、160 、168 頁),惟當日審理期間,證人張穎未到庭,因證人張穎為大陸籍人士,無法拘提,是就傳訊證人張穎部分實已陷於不能調查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捨棄證人張穎,公訴人仍認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嗣109 年1 月16日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欲聲請證人張穎到庭證述,並陳明願協同證人張穎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0頁),為昭審慎,本院仍許其所請,請告訴代理人協同證人張穎於

109 年3 月3 日審理期日作證(見本院四卷第247 頁),然待至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審判期日,告訴代理人仍未協同證人張穎到庭,公訴人並請求再次傳喚(見本院卷四第348 、350 頁),惟此部分延滯訴訟之情形已過於嚴重,被告就此案一審涉訟亦逾一年,本院認就傳訊證人張穎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有不能調查及延滯訴訟之情形,已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

⑵就傳喚證人李俊廷部分,其待證事實是告訴代理人出具鑑定

意見書中關於系爭商品一、二、三屬仿品未經過環球影城公司系統3 階段審是否屬實,此部分鑑定意見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於準備程序一開始就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34 、135 頁),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也告知過此部分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而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直在爭執,相關授權系統由告訴人擁有,告訴人應完整提供系統審圖資訊,並提出數例鑑定意見書認未經授權,但事實上業已經過審圖系統審核通過,寄送實貨審核通過,並給付權利金之實例(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第165 至365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23至30

1 頁、第372 頁、第439 至667 頁、本院卷三第30至37頁、第39至97頁),為整理爭點,準備程序中也一直就此讓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並請告訴代理人隨時補充告訴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364 頁、第347 頁、本院卷三第107 至110頁),並於爭點整理時明列為本案第三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然對此,於準備程序中,告訴代理人雖稱會正式回應,惟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前,均無任何表示,也未聲請調查證據,也未提供完整系統審圖資訊(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待108 年10月15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再次明白諭知鑑定意見書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亦再次主張應提供完整系統審圖資訊(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告訴代理人方才陳稱因為工程浩大,需時間整理(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公訴人並聲請製作鑑定意見書之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到庭為證。於108年12月3 日本欲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告訴代理人仍未提供完整系統審圖資訊,而證人陳絲倩律師到庭亦證稱:對審圖系統不清楚,是聽張宏凱陳述而轉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7 至419 頁、第423 頁),告訴代理人仍請求再給予時間整理,合議庭評議後(見本院卷三第426 頁)再改一次審理庭,給告訴代理人整理之時間。待至109 年1 月16日告訴代理人方才提出系統審圖資訊(見本院卷五第121 至847 頁),並陳明請求傳訊證人李俊廷(見本院卷五第10頁),然傳訊證人李俊廷部分實未經公訴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也未曾表示意見,實屬突襲,待至109 年3 月3 日審理期間,被告辯護人表示無傳訊證人李俊廷之必要,因證人李俊廷並非環球影城公司就系爭商品一、二、三實際審圖之人,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一、二、三未經環球影城公司審核通過,此部分經合議庭評議(見本院卷四第351 頁),因證人李俊廷非實際審核系爭商品之人,並非親身經歷,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是否確有經過授權,且相關爭點爭訟已逾1 年,此一證人竟於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審判期日方才聲請,延滯訴訟之情形已過於嚴重,亦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斌傑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林斌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