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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代 表 人 Stefano Orsini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嚴錦國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智易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嚴錦國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均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Ray-Ban 」字樣等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眼鏡商品類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二)被告嚴錦國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240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1.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警方採證商品之零售單價為4,500 元為參考基礎。原告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主張以1,0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500,000 元整(計算式:4,500元1000倍=4,500,000 元)。

(四)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計4,500,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則主張: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每副太陽眼鏡4,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認以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為適當。

3.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參照)。原告雖主張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原告商譽利益、被告販賣商品數量等因素後,應以1,500 倍作為計算賠償原告之倍數基礎。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紀錄,本件侵害行為態樣係被告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IFACE 優質眼鏡生活館」(即大墩店)、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EYE WEAR眼鏡世家」(即東興店)內,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及自本件販賣至查獲之期間、獲利,另考量附表所示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之損害,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00 倍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4,500 元×100 倍=450,000 萬元),逾此數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8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將本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太陽眼鏡、平光眼鏡之態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狀,難認被告銷售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重大損害,此對原告商譽上之影響,應屬有限,尚無藉由刊登本判決主文欄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予以回復商譽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各大報紙之全國版之首頁下半方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欄內容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備註 │├──┼──────┼───┼──────────┤│ 1 │太陽眼鏡 │38件 │(1)東興店查獲28件 ││ │ │ │(2)大墩店查獲10件 │├──┼──────┼───┼──────────┤│ 2 │平光眼鏡 │14件 │(1)東興店查獲1件 ││ │ │ │(2)大墩店查獲13件 │├──┼──────┼───┼──────────┤│ 3 │紙盒 │146件 │(1)東興店查獲134件││ │ │ │(2)大墩店查獲12件 │├──┼──────┼───┼──────────┤│ 4 │眼鏡布 │9件 │(1)東興店查獲7件 ││ │ │ │(2)大墩店查獲2件 │├──┼──────┼───┼──────────┤│ 5 │眼鏡盒 │7件 │(1)東興店查獲5件 ││ │ │ │(2)大墩店查獲2件 │├──┼──────┼───┼──────────┤│ 6 │保證卡 │230件 │(1)東興店查獲229件││ │ │ │(2)大墩店查獲1件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