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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林孟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被告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2居處內,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牟利,而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2居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路,以「love91513」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刊登印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三葉草愛笛達短版背心商品,而自斯時起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佯裝買家於107年3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該商品,並送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謝尚修律師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4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0萬元整(計算式:250元400=100,000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經濟能力無法支付高額損害賠償請求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以108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三)本件被告所查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三葉草愛笛達短版背心商品,確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至於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出售價格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件,價格為25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出售價格之4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以20倍為適當,即5,000元(計算方式:25020=5000)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8年4月3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乙日,然經本院審酌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件,出售價格亦非高價,又無法證明已售出之數量等情,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足以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全文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乙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全文,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有關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