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玉被 告 洛承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柯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洛承有限公司、柯嘉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明玉為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為郭倍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明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王明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