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送達代收人
暨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熊自強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45號(原案號:108 年度智易字第7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52號聲請簡易書所載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件損害賠償零售價格之計算,係以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9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極刑事卷證資料為準,被告並應登報回復名譽,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37萬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熊自強明知「ADIDAS及圖」、「FILA及圖」、「NIKE及圖」、「Champion及圖」、「Under Armour及圖」及等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 審定號詳如附件所示),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飛樂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HBI 品牌服裝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底,以外套、衣服、褲子每件350 元,襪子每雙2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衣服、褲子等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7 年10月底起至107 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之金谷市場內,公開陳列前揭「ADIDAS」商標、「FILA」商標、「NI KE 」商標、「Under Armour」商標與「Champion」商標之仿冒商品,以衣服、褲子、外套每件500 元,襪子每
3 雙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共賣出10餘件仿冒商標商品,因此獲取約4000元不等之不法利得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賣價是衣服、褲子和外套都賣500 元,沒有分廠牌,襪子3 雙100 元等語,認原告主張以平均零售價格267 元(計算式:〈33+500 〉÷2=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有據。又審酌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期間、商品數量、獲利情況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即原告商譽及收益之程度,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以平均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本院爰依該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267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0,200元(計算式:267 元×600 =160,200元),應屬有理。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 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不及1 月,商品種類及扣案之數量尚非龐大,零售價格並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4 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且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如前所述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所產銷之服飾商品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商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再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如何受有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自屬無據。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該起訴狀於108 年10月17日交予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均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2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均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