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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105年度執保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保更字第3號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6月1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已滿3年10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及評估結果,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5月3日中監教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共36紙【含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08年3月6日)7紙、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08年3月14日)17紙、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1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1紙、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108年3月15日)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在卷可稽。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