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7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3號、108年度偵字第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崎良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在前,後又與農會承保人員犯妨害秘密罪在後,非法取得證據指控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佳臻犯偽造文書,有違誠信,吳崎良寄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喪葬補助費,聲請人亦照辦,然而吳崎良卻未履行承諾不控告聲請人,當初吳崎良有承諾要簽繼承系統表,所以聲請人認定吳崎良同意簽名,況且此張繼承表並非申請農保之要件,是農會借勢借端,自以為是的作法,勞保局並未有此要求,故聲請人申請喪葬補助款一切合法,依據勞保條例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不予提供」,顯見農會承辦人員和吳崎良已經觸犯妨害秘密罪,並以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是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上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請求重新調查,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即就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