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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1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11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第11次)等書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與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雖再審聲請人等前曾分別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為裁定,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

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至40頁

2、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380 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91至381 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 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4 月22日函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5 月9 日函(本院卷一第387 至388 頁)

6、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8 年7 月15日函、108 年7 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389 至393 頁)

7、本院108 年5 月22日中院麟刑有108 聲再8 字第1080041861號函(本院卷一第395 頁)

8、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8 年9 月19日函(本院卷二第25至

30 頁)

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通知書(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

10、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106 年12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4 號偵查卷宗內之97年3 月14日、97年8 月29日、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5日之詢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55至71頁)

12、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內之99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13、108 年7 月2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補充理由㈠暨補正狀(本院卷二第93頁)

14、108 年8 月12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含給付訴訟)補正狀暨補充理由㈠狀(本院卷二第95頁)

15、108 年8 月8 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訴訟救助狀(本院卷二第97頁)

1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投保單位提供資料申請書(108年6月14日)(本院卷二第101 頁)

17、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23日函(本院卷二第105頁)

18、108 年5 月26日、108 年5 月6 日、108 年5 月13日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憲判決狀4 紙、108 年5 月13日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憲裁定狀(本院卷二第107 至11

6 頁)

1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8 年8 月19日函(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

20、108 年8 月30日民事訴訟給付訴訟抗告補正㈠狀、108 年8月26日民事訴訟給付訴訟抗告補正狀、106年10月2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聲請閱覽(評議簿)卷宗影印狀(本院卷二第119至127 頁)㈡再審請人等就所指上開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乃原審判決、

再審人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之聲請狀及法院抗告裁定影本;上開編號10所示文書,則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此等文書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㈢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5 至8 、17、19所示文書,屬再

審聲請人他案繫屬相關單位所發之函文;上開編號9 所示文書,則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書狀、通知;上開編號11、12所示文書,係前述案件之訴訟筆錄;上開編號13至

15、18、20所示文書,乃再審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上開編號4 、16所示文書,則係再審聲請人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及所開立之資料,此等文書均係再審聲請人等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之書狀,或該等單位之函文、筆錄與文書等,皆無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堪予認定。

五、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