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寬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林素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法務部來函及女兒朋友、教授指點,才知撤回就自始未發生。陳述:a、105年10月14日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調解。b、105年12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105年12月30日開庭,案號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c、106年1月3日民事撤回調解聲請狀(案號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d、106年3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106年度司家調字第60號報結(聲請人不同意調解,本件已於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調解過,即已撤回自始就沒有發生(等於沒有這回事)。e、106年3月10日民事起訴狀㈢查原告林素緞曾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具狀向本院進行調解,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且兩造既已撤回自始就未發生,何來調解不成立,違背家事事件法第23條,損及聲請人權益。f、就此請逕予開庭審理即可,無庸再排定調解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而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逕,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法院因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駁回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三、經查聲請人林寬裕因認林素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上聲議字第1480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由,而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及林素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聲請人對於非屬確定判決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