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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梁育銜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4 年度醫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申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之一者;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開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是以再審程序,應限於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或發現新證據,且該項證據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始得裁定開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育銜(下稱聲請人)因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後,係稱:聲請再審理由是我要救小

孩梁○○(姓名詳卷),小孩誤信法院的文書,認為我是壞人,我說的法院文書是我之前被判刑確定的臺中地院104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因為小孩生母做了這些事情,她的目的是臺中地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改定監護權案件,這2 件監護權改定就是生母勾結檢調的原因,這2 件案件是我太太蘇玉葉聲請的,這2 件都是我勝訴,但法院於調查期間蘇玉葉請了2 位律師,律師說我是法院認定的壞人,小孩信任司法,誤以為我是壞人,我所說的檢調是蘇玉葉勾結的,我問蘇玉葉檢調是誰她都不講,我所說的檢調是號稱科學小飛俠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此,可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在於其小孩是否誤信司法文書,或為監護權改定之糾紛,然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實與上開各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時,雖檢陳「00000000梁育銜」之八十五年

中醫師檢定考試榜單(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聲請人有無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乙事,經函覆稱:經查本部醫事管理系統資料,該員並未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本案梁員確實未具有醫師人員資格,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2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90003967號書函、109 年2 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0005884號書函(本院卷第73頁、8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聲請人提出之該張考試榜單,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據該證據而對於犯罪事實予以評價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不符,當顯無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3-20